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处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9:5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处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处理工作的通知
(2002年12月20日 财库[2002]70号)


  为了做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2002年及以后各年度年终预算结余资金处理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的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预算结余资金处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库〔2002〕11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28号)规定的处理程序执行。其中:(一)原规定试点单位报送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改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年终结余资金申报表》(格式及填报说明附后),请各试点单位于下年度1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库支付局;(二)各代理银行在注销试点单位本年度用款计划余额时,不得将本年度已下达的下年度用款计划额度注销。


  二、年终预算结余资金账务处理有关工作,按照《关于2001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年终结余账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2〕1号)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一: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年终结余资金申报表



申报单位:                         单位:元

--------------------------------------------------------|基层预算单位|    |    |   | 用款计划数 | 实际支付数 | 指标结余数 |申请结转下年使用数||------|科目编码|项目编码|调整 |-------|-------|-------|---------||国标码|名称|及名称 |及名称 |预算数|财政直|财政授|财政直|财政授|财政直|财政授|财政直| 财政授 ||   |  |    |    |   |接支付|权支付|接支付|权支付|接支付|权支付|接支付| 权支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附件二: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

年终结余资金申报表》填报说明


  1.“预算单位”一栏应填写基层预算单位九位国标码及名称。
  2.“科目编码及名称”一栏填写预算科目的最底级科目,并将编码填写在前,名称填写在后,如:“016302基建拨款支出”。编码的第一位如果是“0”,不能省略。
  3.“项目编码及名称”一栏是针对直接支付的项目支出(如果没有项目,不填此栏),填写时应将编码填写在前,名称填写在后,与“科目编码及名称”填写方式一致。项目编码为九位码,可以从国库司发放的“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系统软件”的信息库中查询到。
  4.“调整预算数”一栏应填写本年度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调整预算指标。
  5.“用款计划数”一栏应填写本年度国库司实际批复的用款计划数。一般情况下,用款计划数等于调整预算数。
  6.“实际支付数”一栏应填写本年度财政直接支付与财政授权支付的实际发生数。
  7.“指标结余数”一栏为“用款计划数”减“实际支付数”的差额。
  8.“申请结转下年使用数”一栏应根据“指标结余数”填写申请结余结转下年的指标数(年终前未报用款计划的预算数,另行说明)。
  此表分基层预算单位、按预算科目(项目)由一级预算单位统一制表汇总上报,并附电子软盘(Excel格式)。

南昌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西省经纪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湾里区和各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办公设备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省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资格等级规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格等级证书。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三章 中介服务人员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包括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经国家统一考试和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并按照规定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房地产估价员应当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证。
第十四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咨询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业务。
第十五条 申领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咨询资格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房地产或者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
  (三)具有与房地产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咨询资格证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和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咨询资格证。
第四章 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方式;
  (四)酬金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补偿或者赔偿费用、拆迁补偿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较高资格等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予以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应当载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等级证号等,不得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四)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资格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咨询资格证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责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
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3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4日公布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务工的管理,保障外来劳务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劳务工(以下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特区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开办并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同时具备《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职业中介组织。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特区劳务工的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检查监督。
公安、计划生育、社会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劳务工的管理,协同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特区对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实行总量控制。特区使用劳务工的行业、工种或者限制、禁止使用劳务工的行业、工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特区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定期公布实施。
凡限制招用劳务工的行业、工种,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劳务工的,必须同时安置特区劳动力,其安置比例不得低于招用劳务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用工许可证》。
凡禁止招用劳务工的行业、工种,用人单位不得招用。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以每人每月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条 用人单位需要招用劳务工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中央部属、省属、部队和外地驻特区单位,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二)市属单位、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保税区的单位,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三)区属单位,向所属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同时核发《用工许可证》,并按省有关规定收取调配费。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并予以补办手续。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取得《用工许可证》后,必须经过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务工。不得私自招用劳务工。其他职业中介组织不得介绍劳务工。
私自招用劳务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擅自介绍劳务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职业中介组织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每次二百元的罚款。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输送劳务工时,必须取得用人单位的书面委托,并查验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核发的《用工许可证》,无书面委托和《用工许可证》的,不得向其输送劳务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输送人数处以每人每次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必须公开。职业介绍机构在介绍劳务工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超标准收费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劳
务工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特区对劳务工实行《就业证》制度。《就业证》是劳务工在特区务工的合法证明。
劳务工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成功后,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就业证》: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育龄妇女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就业证》。
未取得《就业证》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条 《就业证》应当载明劳务工的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劳动合同等情况。
《就业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劳动行政部门分级发放。
《就业证》由劳务工本人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劳务工接受上岗前的培训,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书面认可。
劳务工从事技术工种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能上岗。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用人单位不得使用。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一百元的罚款。
劳务工从事电工、焊工、起重工、锅炉司炉工、压力容器操作工、厂矿企业内车辆驾驶员、建筑登高架设与拆除作业工、升降机工、电梯操作工、机械打桩工、液化气体汽车罐车驾驶员、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及铁路罐车押运员等特种作业,以及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对操作者本人的安全
,或者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其他特种作业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从事相应工种作业。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用人单位不得使用。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对用人单位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劳务工,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务工。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三十日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签;逾期不补签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劳务工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务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退回原用人单位。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务工应予赔偿,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务工收取用工定金、保证金、抵押金。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用人单位按收取的人数处以每人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用人单位不得收取劳务工的《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作为保证物或抵押物。违者由公安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每月支付劳务工工资的日期,并以货币形式支付足额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劳务工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迟延六日以上的,从第六日开始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由用人单位赔偿劳务工损失;迟延二月以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欠发的人数、迟延的月数并处每人每月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务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发工资差额,并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低于部分总额三倍的赔偿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在法律允许延长工作时间的期限内安排劳务工加班加点,必须征得工会和劳务工本人的同意。用人单位强制和胁迫劳务工加班加点的,劳务工有权拒绝。
用人单位安排劳务工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劳务工工资报酬。
低于第二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足,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务工低于部分总额三倍的赔偿金。拒不支付赔偿金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低于部分总额及赔偿金二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必须按照《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为劳务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劳务工的人身健康与安全。严禁宿舍、仓库、工作场所混同使用。
对劳务工中的女工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对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活动、劳务工务工情况依法实施劳动监察,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失职、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查处,或滥用职权,对国家、用人单位或者劳务工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是劳动监察员的,由主管机关撤消任命、收缴其劳动监察证
件,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特区劳务工实行《暂住证》制度。
劳务工在特区务工,必须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有效证明,育龄妇女同时持婚育证明,到暂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公安部门应予核发《暂住证》。
《暂住证》是劳务工在特区临时居住的合法证明。未取得《暂住证》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违者由公安部门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并可对劳务工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补办《暂住证》。
第二十一条 特区对劳务工中的育龄妇女实行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制度。
劳务工中的育龄妇女必须持暂住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到暂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交验婚育证明。对符合条件的,应登记建档并在证明上盖章。
未交验婚育证明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违者由暂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并可对劳务工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限期交验证明。
第二十二条 劳务工必须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特区社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 劳务工对特区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经汕头市人民政府表彰的劳务工可以申请办理特区常住户口,并且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适用听证程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公安、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公民在特区就业,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