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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时间:2024-07-11 01:5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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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商务部


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89号


  为进一步加强稀有金属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公布《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附件: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商 务 部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
           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一、铟生产企业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

  国家有关部门批复准予生产、符合当前产业政策、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投产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新建企业(以下简称新建企业),产量数据以上年度统计为准。

  (一)铅、锌、铜、锡、锑冶炼企业上年度铟金属产量4吨(含,下同)以上;

  (二)锌化工生产企业上年度铟金属产量10吨以上;

  (三)独立回收加工企业上年度铟金属产量15吨以上。

  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未列入统计品种的,可暂以企业正式的销售发票为准。

  其它标准仍按照商务部2007年第25号公告执行。

  二、钼生产企业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

  符合当前产业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投产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新建企业,产量数据以上年度统计为准。

  (一)综合生产钼铁、氧化钼(相当于焙烧钼精矿)3000吨以上、出口量300吨以上;焙烧钼精矿含钼品位大于51%,钼铁含钼品位大于55%;

  (二)钼酸盐生产量800吨以上;

  (三)钼粉及钼金属制品生产量300吨以上。

  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未列入统计品种的,可暂以企业正式的销售发票为准。

  其它标准仍按照商务部2007年第25号公告执行。

  三、申报程序

  (一)各地铟、钼新建企业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标准和商务部2007年第25号公告,对本地区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初审,并于2007年11月16日前将符合标准的出口企业名单、书面初审意见(附企业相关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

  (二)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对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复核,由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对经复核符合标准的企业提出意见,并于2007年11月23日前上报商务部。

  (三)商务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复核意见,对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审定,并对符合申领标准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告。

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委


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初级职业中学和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
不适用于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初中、小学或其他形式民办初中、小学。
第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缴杂费。
第四条 杂费应根据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需开支的公用经费中公务费、业务费的一定比例确定。费额要小,要有最高限额。
第五条 杂费标准的审批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标准的调整方案,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学生杂费由学校财务部门按学期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省级教育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对学校接收借读生的条件做出规定。借读费标准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义务教育阶段除收取杂费、借读费之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对超出规定的收费,学生有权拒交。
第十条 杂费、借读费作为专项资金,由学校财务部门在财务上单独核算,统一管理。义务教育的杂费、借读费收入应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杂费、借读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主管部
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管理,对政府批准的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和批准,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
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杂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杂费,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失学,减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2月16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森林公安及林业检法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森林公安及林业检法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5]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长期以来,森林公安和林业检法机关为保护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秩序作出了突出贡献。但是,由于多种原因,森林公安和林业检法机关编制不统一,经费渠道多样且不稳定,严重影响了队伍稳定和职能作用的发挥。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林业和公安工作的重要部署,加强森林公安及林业检法队伍的正规化建设,使其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生态建设成果,国务院决定,抓紧解决森林公安和林业检法的政法专项编制和经费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2005年底前,将森林公安编制统一纳入政法专项编制序列,具体编制数额以2003年底统计的编制数为基数,由国家林业局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森林公安编制纳入政法专项编制后,所需人员,按照录用公务员的条件,从原森林公安机关的干警中择优录用,具体办法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二、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从2006年开始,将森林公安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合理核定经费标准。中央财政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时适当考虑相关因素。
三、 森林公安管理体制改革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本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先易后难、稳步推进,在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提出方案,逐步完成。
四、按照中央提出的国家司法体制改革原则,理顺林业检法机构管理体制,由国家林业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抓紧研究提出解决林业检法编制和经费问题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五、 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过渡时期的有关工作。要充分发挥森林公安和林业检法职能,确保林区治安稳定和森林资源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