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利用价格杠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利用价格杠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19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20号)精神,充分发挥价格职能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发展,特制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利用价格杠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发展的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利用价格杠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发展的实施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利用价格杠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发展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 《 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10]13 号)要求,深化价格改革,完善价格政策, 发挥价格杠杆作用, 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发展, 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 、 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促进民间资本在资源能源领域投资发展
(一)继续推进电力价格市场化改革。 选择部分电力供需较为宽松的地区, 开展竞价上网试点, 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促进各类企业平等竞争和健康发展。 鼓励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体现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要求、 具备一定规模的非高耗能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与发电企业开展直接交易试点,交易电量、交易价格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增加电力用户选择权。
(二)进一步理顺天然气价格。 建立反映资源稀缺程度和市场供求关系的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逐步理顺天然气价格,为民营资本参与天然气勘探开发业务创造条件。页岩气、煤层气、 煤制气出厂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鼓励民营资本进入非常规天然气生产领域。
(三)完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继续对民办民营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成本、 合理收益的原则,合理制定基准价格,扩大上下浮动幅度,为供水、用水双方提供更大的协商空间,吸引民间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
二 、完善公共事业价格政策,调动民间资本参与投资经营的积极性
(一)完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价格政策。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参与城市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以及供气、供热设施建设与运营的,应与国有资本、外资同等对待,其价格水平按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
(二) 合理制定保障性住房价格。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合理制定保障性住房租金和销售价格,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
(三) 健全铁路特殊运价政策。对民间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的铁路货物运输制定特殊运价,按照满足正常运营需要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并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特殊运价水平 。
(四) 落实鼓励社会资本办医的价格政策。进一步理顺医药价格,充分反映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为鼓励社会资本办医创造良好条件。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医疗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药品按照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执行;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自主定价。
三、清费治乱减负,优化民营企业经营环境
(一) 加大涉企收费减免力度。 落实中央和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已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贯彻好小微企业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减轻企业负担的各项收费优惠政策。在全面梳理的基础上,再取消一批中央和省级设立的管理类、登记类 、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降低一批收费标准。
(二) 研究建立收费管理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工作,加大涉企收费审验力度。全面梳理规范涉企收费项目和标准,完善相关收费政策。严格规范企业纳税环节收费行为,并逐步实现税控产品和维护服务免费向企业提供,减轻企业负担。加强垄断性经营服务价格管理,规范涉及行政许可和强制准入的经营服务价格行为。
(三) 规范金融服务价格行为。加强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规范商业银行价格行为,督促其履行明码标价和报告义务。鼓励商业银行提供免费服务,优化和调整银行卡刷卡手续费,开展商业银行收费专项检查,彻查违规行为,减轻商户负担,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的金融环境。
四、加强价格监管服务,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一) 强化价格监管。指导行业组织加强价格自律,引导民营企业自觉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合理的价格秩序,营造诚信、公平的价格环境。大力加强反垄断执法,对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保护民营企业公平竞争,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二) 推进价格和收费信息公开。加快推进价格信息化建设,改进信息公开方式方法,依法及时、便捷公开政府制定价格和收费信息。支持并促进行业组织及时发布市场价格信息,为经营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信息服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1日
交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国家关于基本建设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和交通部有关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资金)是指用于纳入中央或地方投资计划的县际及通乡通村公路建设或改造的全部资金,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拨款、交通规费、银行贷款等各种来源的资金。
第三条 建设资金使用必须严格遵循专款专用、讲究效益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资金使用内部控制制度和重大开支由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上级主管部门等政府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建设资金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含项目业主,以下简称建设单位)。
第二章 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 建设资金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方式。交通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工作,各省(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资金的使用监管工作,建设单位负责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采取“一级管一级”的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方式。
第七条 建设资金必须用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管理单位要做到专项管理、专项核算、专项拨付;建设单位要做到专户存储、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管理、使用建设资金的单位,应设置财会部门,由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管理建设资金。
第九条 建设资金的一切收付,必须通过财会部门进行。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使用建设资金前,应根据本办法和国家、上级主管单位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严格按工程进度和对各类资金的到位规定及时划拨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划拨建设资金:
(一)计划外工程;
(二)超过批复工程概预算;
(三)擅自改变建设标准的;
(四)工程质量有重大缺陷未达到整改要求的。
第十三条 对于使用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建设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
(一)中央专项资金只能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农村公路建设款,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从中提取管理费用。
(二)国债资金按照国家关于国债资金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农民的征地拆迁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支付建设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工程、计划等业务部门应根据有关合同、协议对结算凭证(发票、收据、工程价款结算单等)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其工程价款结算单必须经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同意后再交给业务部门审核。
(二)财务部门审核。财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合同、协议,对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支付的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正确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签署同意支付意见。
(三)根据业务和财务部门的同意支付审核意见,单位领导或其授权人审核无误后签署同意支付意见。
(四)财务部门根据单位领导或其授权人的同意支付签批意见办理付款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领导不得签批同意、财务部门不得办理付款: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
(二)计划外工程;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标准的;
(四)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五)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证同意的;
(六)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七)原始凭证不合法、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价款时,应按合同价的一定比例预留质保金;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缺陷责任期满后,按合同支付剩余质保金。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控制支出,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努力降低造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章 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实行单位自查与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办法;通乡通村公路建设资金,实行财务公开,由建设单位定期向当地群众公布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对群众反映属实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审核、汇编、审批年度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支出计划、预算和财务决算;
(三)合理安排及时划拨建设资金;
(四)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预算安排(包括年度计划、预算调整)、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财务决算、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建设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违纪违规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六)收集、汇总、报送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核、编报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投资效益的分析报告;
(七)督促建设单位及时编报工程财务决算,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对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确保已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满足工程需要。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建设资金全过程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和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二)工程项目是否有擅自改变建设规模和标准的问题;
(三)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
(四)筹集的资金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是否及时;
(五)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是否按规定使用建设单位管理费、提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乱摊乱挤建设成本的问题。
(七)资金支付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八)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凭证账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制约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不定期地对所属单位、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根据交审发(2001)62号《关于加强交通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工程项目从开工到竣工决算的审计工作。对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必须进行审计,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原则上也要进行审计。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管理、使用建设资金的单位或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财经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除触犯刑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外,区别情况和情节给予以下一项或数项处罚: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追缴建设资金;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处以罚款;
(六)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七)停止拨付建设资金;
(八)核减本年度投资计划;
(九)扣减下年度投资计划;
(十)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