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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卷烟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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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卷烟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卷烟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随着国家烟草行业进出口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卷烟出口经营模式发生了变化,实行卷烟出口企业收购出口、卷烟出口企业自产卷烟出口、卷烟生产企业将自产卷烟委托卷烟出口企业出口的经营模式,为规范新经营模式下的出口卷烟免税的税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卷烟出口企业(名单见附件1)购进卷烟出口的,卷烟生产企业将卷烟销售给出口企业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并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一)卷烟出口企业应在免税卷烟报关出口(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次月起4个月的申报期(申报期为每月1日至15日,下同)内,向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办理免税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附件4)。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申报时出口货物尚未收汇的,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日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在试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地区,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企业,可以比照相关规定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机关以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免税核销;属于远期收汇的,应按照现行出口退税规定提供远期结汇证明。
  4.出口发票。
  5.出口合同。
  6.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
  (二)退税机关应对卷烟出口企业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审核(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电子信息的比对审核),对经审核符合免税出口卷烟有关规定的准予免税核销,并填写《出口卷烟免税核销审批表》(附件5)。退税机关应按月对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情况,填写《出口卷烟未申报免税核销及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附件6),并将该表及《出口卷烟免税核销审批表》传递给主管卷烟出口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由其对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二、有出口经营权的卷烟生产企业(名单见附件2)按出口计划直接出口自产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一)卷烟出口企业应在免税卷烟报关出口次月起4个月的申报期内,向退税机关申报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申报免税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提供要求与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相同。
  4.出口发票。
  5.出口合同。
  (二)退税机关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卷烟出口企业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处理。
  出口自产卷烟的卷烟出口企业实行统一核算缴税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三、卷烟生产企业委托卷烟出口企业(名单见附件3)按出口计划出口自产卷烟,在委托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一)卷烟出口企业(受托方)应在卷烟出口之日起60日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四条规定,向退税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有关资料审核无误且出口卷烟牌号、卷烟生产企业、出口国别(地区)、外商单位等与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相符的,由退税机关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卷烟出口数量超过免税出口卷烟计划以及未在列名口岸报关等不符合免税出口卷烟规定的,退税机关一律不得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二)卷烟生产企业(委托方)应在免税卷烟报关出口次月起4个月的申报期内,向主管其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申报免税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申报时出口货物尚未收汇的,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日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属于远期收汇的,应提供远期结汇证明复印件。
  4.出口发票。
  5.出口合同。
  (三)主管卷烟生产企业(委托方)的退税机关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卷烟生产企业(委托方)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处理,对卷烟生产企业(委托方)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免税核销申报以及经审核不予核销的,应通知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四、卷烟出口企业以及委托出口的卷烟生产企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本通知规定期限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或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可在申报期限内向退税机关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申请延期申报,经核准后,可延期3个月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或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五、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应由地市以上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六、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卷烟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12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了出口经营模式调整的卷烟出口企业出口的免税卷烟比照本通知执行。本通知下发后,尚在出口经营模式调整过程中的卷烟出口企业在报省国税局批准后可暂按现行规定进行免税出口卷烟税收管理。
  
  
  附件:1.购进卷烟出口的卷烟出口企业名单
   2.出口自产卷烟的卷烟出口企业名单
   3.受托出口的卷烟出口企业名单
   4.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5.出口卷烟免税核销审批表
   6.出口卷烟未申报免税核销及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八日
附件1

购进卷烟出口的卷烟出口企业名单

1.中国烟草上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受托出口北京卷烟厂生产的“中南海”牌卷烟按照委托出口卷烟管理)
2.中国烟草广东进出口公司
3.中国烟草山东进出口有限公司
4.云南烟草国际有限公司
5.川渝中烟工业公司
6.福建中烟工业公司

附件2
出口自产卷烟的卷烟出口企业名单

1. 湖南中烟工业公司
2. 浙江中烟工业公司
3. 河南中烟工业公司
4. 贵州中烟工业公司
5. 湖北中烟工业公司
6. 陕西中烟工业公司
7. 安徽中烟工业公司

附件3
受托出口的卷烟出口企业名单

1. 深圳烟草进出口有限公司
2. 中国烟草辽宁进出口公司
3. 中国烟草黑龙江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附件4 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纳税人识别号: 申报所属期: 年 月
海关企业代码:
纳税人名称: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出口发票号码 出口合同号 出口报关单号 出口日期 代理证明 号 外汇核销单编号 出口商品代码 卷烟牌号 计量单位 出口数量 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 备注
美元 人民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合计 — — — — — — — — — —     —
纳税人声明 税务机关
此申报表各栏目填报内容是真实、合法的,与实际出口货物情况相符,否则,本企业愿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    
填 表 人: (公章) 受理人: (公章)  
财务负责人:      
企业负责人:       年 月 日     受理时间: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表一式两份,一份由纳税人交主管税务机关,一份在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后由纳税人留存。
2. 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按照当月1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结算中间价进行计算人民币销售额。

附件5
出口卷烟免税核销审批表
纳税人识别号:
海关企业代码:
纳税人名称: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出口发票号码 出口合同号 出口报关单号 出口日期 代理证明 号 外汇核销单编号 出口商品代码 卷烟牌号 计量单位 出口数量 免税核销申报所属期 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 备注
美元 人民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合计 — — — — — — — — — — —     —
审核人: 审批人:
说明: 本表一式二份,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一份在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后交纳税人。

经审核,上表免税出口卷烟符合有关出口卷烟免税核销有关规定,准予核销。

国家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6
出口卷烟未申报免税核销及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
纳税人识别号:
海关企业代码:
纳税人名称: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出口发票号码 出口合同号 出口报关单号 出口日期 代理证明 号 外汇核销单编号 出口商品代码 卷烟牌号 计量单位 出口数量 免税核销申报所属期 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 不予免税核销原因
美元 人民币
1 2 3 4 5 6 7 9 10 11 12 13 14 15
                              
                              
                              
合计 — — — — — — — — — — —     —
填表人: 审批人:

国家税务局:
上表中出口卷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或经审核不符合出口卷烟免税核销有关规定不准予核销。请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国家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惠府〔2009〕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4月13日十届8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惠府〔2001〕11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水系各河段水质按《广东省水环境规划》的规定,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相关标准,企业执行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制》(DB44/26)的一级排放标准。”
  二、全文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区)”。
  三、第七条中的“工业”二字删除,“城建、市政和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和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部门”,“计划、财政等经济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等管理部门”。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惠州市东江水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东江水系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江流域惠州市辖区(以下简称“流域”)内的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
  第三条 水系各河段水质按《广东省水环境规划》的规定,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相关标准,企业执行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制》(DB44/26)的一级排放标准。
  第四条 流域内市、县(区)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从财政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水污染防治和水质保护。
  第六条 流域内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水质保护的情况。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组织制订流域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组织水质监测、水质管理和监测经费的使用,查处水污染事故。
  水利、卫生、交通、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公安、海事、城乡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和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等管理部门应贯彻环保的各项优惠政策,安排水污染防治资金。
  第八条 在流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系的水质,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造成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消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对保护水系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辖区内的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分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目标。并把水环境质量功能区所规定的目标,作为本届政府任期内水质保护的目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镇的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体污染和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所需的资金、材料和设备,应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发给排污许可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 流域内万人以上城镇应设置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必须修建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城市污水处理率应依时达到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向排污者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废水,必须达到规定的进水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经处理后的污水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综合利用;加强对出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在流域内建设小型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染料、炼油、农药和其他污染严重的企业。
  在东江干流和主要支流(西枝江、公庄河、沙河)两岸3公里范围内,凡设立开发区、工业区的单位,应对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生态环境影响作出评价,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报惠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在东江及支流航行的船舶,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安装油水分离装置,不得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残油、废油和垃圾。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必须对其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能排放。
  第二十二条 在流域沿岸新建港口、码头应设置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和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设施。已建港口、码头尚未设置回收和处理设施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一年内建成有关设施。
  第二十三条 装卸、运输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船舶,以及利用码头、仓库或容器堆放、贮存上述物品的,应采取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等安全措施。
  禁止在流域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只、容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水库、水塘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下列物质: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及固体废弃物;
  (四)含病原体未经消毒处理达到标准的废水及固体废弃物;
  (五)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外,以及水库、水塘最高水位线以上的陆域堆放、储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并距离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500米以上。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种植、石料加工等生产活动。
  第二十五条 流域内禁止利用渗井、钻孔、溶洞、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
  第二十六条 在流域内开采、冶炼矿产,采石挖沙和开办砖场,必须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妥善处理矿渣和其它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生产活动终止时,应恢复被破坏的植被。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并迅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报告,协助调查和接受处理。发生重大事故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并通报受影响或可能受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要树立界碑,明确保护范围。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关于联合印发《关于单采血浆站转制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中央编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联合印发《关于单采血浆站转制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医发〔2006〕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编办、发改委、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国资委、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进一步落实《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控制经血传播艾滋病和其他疾病,理顺对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体制,适应行政部门职能转变的要求,卫生部门与单采血浆站实行管办分离,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单采血浆站脱钩,不再设置单采血浆站。按照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卫生部会同中编办、发展改革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共同制定了《关于单采血浆站转制的工作方案》(见附件)。现将《关于单采血浆站转制的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卫生部
中央编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关于单采血浆站转制的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落实《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控制经血传播艾滋病和其他疾病,强化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监管责任,完善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体制,按照“管办分离”、政事分开的原则,卫生部门与单采血浆站脱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设置单采血浆站,原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单采血浆站转制为由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设置。
一、转制原则
(一)转制的单采血浆站应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有关规定和当地的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
(二)通过转制,单采血浆站应由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设置和管理。单采血浆站与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建立“一对一”供浆关系。对于今后由非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设置的单采血浆站,一经查实,将注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三)企业收购单采血浆站应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1.由1997年定点划片至今仍对应供浆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收购。
2.由2004年全国原料血浆调拨定点划片跨区域企业收购。
3.上述两类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暂定3个月)与单采血浆站不能达成收购意向,应向单采血浆站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说明理由。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由其他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跨区域进行收购。
二、转制单位资产处置形式和资本核定
(一)国有独资单采血浆站的资产处置:
1.承担国家指令性计划免疫任务的国有独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原则上对建立“一对一”供浆关系的国有独资单采血浆站,采取整体资产无偿划转的形式接收。其国有资本金的核定,以划转基准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或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为依据。无偿划转的程序和有关事项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执行。
2.对不承担国家指令性计划免疫任务的国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和其他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对建立“一对一”供浆关系的国有独资单采血浆站,应采取有偿转让形式接收。转让价格的确定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参考依据。
3.被划转单位国有产权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单位国有产权不得进行无偿划转。
(二)其他所有制形式单采血浆站的资产处置,采取有偿转让形式,将单采血浆站整体资产(含无形资产)评估,并以资产评估的净资产价值为转让价格的依据,向血液制品生产企业有偿转让。
三、步骤与程序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国有资产监管、人事、劳动保障、审计等相关部门组成单采血浆站转制工作领导小组,参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3号)的相关规定制定转制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按照以下原则和步骤,负责本辖区单采血浆站转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一)清产核资。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国有资产监管、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单采血浆站清产核资小组,监督、指导聘请的中介机构或有关部门对单采血浆站转制和产权转让进行财务审计和离任审计。在转制前对单采血浆站全部资产、债权、债务进行产权界定和清理,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全面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资产评估。在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进行有偿转让的单采血浆站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单采血浆站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当地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备案后,作为确定有偿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1.资产评估中要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等特许权的评估。
2.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出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支付(由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交纳)。
(三)资产处置批准权限与债权债务处理。
1.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单采血浆站的资产有偿转让,首先要通过股东会(出资人)决议后,报经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方可办理有偿转让手续。
3.单采血浆站转制后,其债权、债务关系一并由受让方承继。
(四)产权交易管理。资产转让应采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跨区域的非定点供浆的企业收购单采血浆站的应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投标方式,出让方应对受让企业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产规模、管理能力、生产能力、原料血浆收购能力提出一定的要求。单采血浆站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披露信息,并按照相关规则组织实施交易。单采血浆站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单采血浆站与受让企业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五)定价、付款方式及期限。有偿转让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经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收购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如金额较大(大于1,000万元)、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企业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7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六)企业法人登记。单采血浆站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为明确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与单采血浆站的投资与被投资的产权关系,强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单采血浆站的设立由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作为投资的主体。依照《公司法》,建立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与单采血浆站的母子公司体制,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的投资比例不少于80%。转制后的单采血浆站的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转制后应到有关机构办理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手续。
(七)转制后的税赋。转制后的单采血浆站依法缴纳有关税收。
四、人员分流安置
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单采血浆站中,2004年4月30日之前在单采血浆站工作的在编职工(包括编制内离退休人员,不含兼职等编外人员)整建制划转接收企业。从划转之日起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单采血浆站事业单位转为企业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遗留问题,并做好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涉及到劳动合同签订、养老保险等问题,具体可以参照下述意见办理。
(一)关于劳动合同签订问题。转制为企业的单采血浆站职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短于三年。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如果职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在转制过程中,企业与在编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再约定试用期。单采血浆站转制后,执行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职工的薪酬收入由企业根据现有的薪酬管理办法,结合在原单位的工资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二)关于养老保险问题。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可参照国家对中央转制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关政策精神,落实单采血浆站转制后的养老保险问题。具体事项,根据转制单采血浆站的具体情况,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商办理。
五、转制及转制后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
(一)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处理转制前后出现的人员安排、工资福利及债权债务等纠纷的举报和投诉工作。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精心组织,周密策划,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平稳有序地完成转制工作,并在转制过程中保证原料血浆的正常采集与供应。
(三)单采血浆站转制后,应重新办理申请执业注册手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和本转制方案的有关要求以及卫生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重新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原《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本辖区单采血浆站转制情况汇总后,上报卫生部;卫生部将派出督察组对各地转制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四)单采血浆站作为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生产原料的专门供应机构,其设置及管理在符合《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还须符合《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GMP)》的有关要求。
(五)血液制品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单采血浆站法定代表人是原料血浆质量安全的主要责任人。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负责对单采血浆站的准入、执业验收和日常监督检查等,对单采血浆站的违规行为要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监管,对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违规行为依据《药品管理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六、附则
(一)在2006年12月31日前不能完成转制或没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收购的单采血浆站,将被注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单采血浆站国有产权转让所得的收入或被关闭单采血浆站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全部纳入地方卫生事业经费,优先用于安置转制过程中的分流人员,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截流或挪用。
(三)已由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全资设置的作为独立法人的单采血浆站,不在此次转制范围之内。对不符合《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由个人投资或社会组织投资开办的单采血浆站,应在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和当地的设置规划的前提下,参照本方案,由血液制品生产企业收购、设置,进行独立企业法人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