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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1:3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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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信息产业部


国家开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开行发[2006]160号





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业性机构信息技术应用主管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息办,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各分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开发银行为落实两部门签订的《支持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共同制定了《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暂行办法



                                                   二OO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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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支持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应用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信息企业与信息技术应用单位申请使用开发银行项目贷款必须符合现行的国家鼓励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和信息技术应用的相关政策、法规和条例,以及信息产业与信息技术应用“十一五”发展规划、电子信息产品投资指南;必须符合开发银行项目资本金比例和信用建设要求,执行开发银行贷款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章  贷款对象、贷款领域、贷款品种和利率
第三条 贷款对象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子信息产业类企业和信息技术应用类企业以及相关应用单位;
(二)地方政府为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指定的借款平台。
第四条 贷款领域
(一)软件、集成电路、计算机与数字化3C产品、通信产品、数字音视频产品、电子基础产品、信息安全产品等重点自主研发与产业化项目及“走出去”项目;
(二)信息产业与信息服务业发展相关重点平台建设项目;
(三)列入国家信息技术应用“倍增计划”的重点项目;
(四)服务于“三农”,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信息技术应用项目;
(五)城市应急联动和社会综合服务系统工程项目;
(六)煤矿、危险化学品及化工、重大危险源等安全生产领域重点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项目;
(七)列入国家金卡工程的行业与地方IC卡应用工程项目,以及RFID电子标签应用试点工程项目;
(八)信息产业部与开发银行认为需要支持的重要项目。
第五条 贷款品种和利率
开发银行对电子信息企业与信息技术应用项目贷款分为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币种分为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政策执行。
第三章  贷款申请
第六条 电子信息企业或信息技术应用单位申请贷款,需将申请材料及所在地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与地方信息技术应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的推荐意见,一并报项目所在地开发银行分行(含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下同)。
大型骨干企业和重大项目可将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出具推荐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推荐到开发银行业务发展局。
第七条 申请资料
(一)贷款申请函
(二)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三)有权部门关于项目、土地、环保以及规划的审批文件(核准或备案),特殊项目除外;
(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说明及近三年财务报表;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贷款评审与决策
第八条 开发银行贷款评审采用“信用评审与贷款评审分离,信用评审先行”的二元评审方式。开发银行分别对贷款企业的企业法人和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符合条件的可以承诺贷款。
第九条 信用评审结论审批权限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申贷额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由总行决策;申贷额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由开发银行分行评审决策。
第十条 开发银行根据需要委托规范的信息产业中介机构对贷款项目进行技术和市场审查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
第五章 贷款合同签订及贷款管理
第十一条 贷款承诺后,开发银行分行与贷款企业以及担保人签订信贷合同。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贷款企业负责将合同副本报省级主管部门或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企业需在开发银行分行开立贷款账户、存款账户。开发银行将按照合同约定向企业发放贷款,并按期收回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开发银行贷款应专款专用。在出现贷款企业挤占挪用贷款、资本金不到位、企业经营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时,开发银行有权停止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贷款企业应按合同要求定期将项目建设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上报开发银行分行,开发银行有权对贷款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开发银行分行要加强贷款管理,并按照开发银行总行规定,将贷款承诺、合同签订、贷款发放、本息回收、资产质量、贷后管理等情况按季上报开发银行总行。
第十六条 开发银行业务发展局与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应建立定期的信息通报与交流机制。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应与省级主管部门建立情况与信息的月度通报制度。
第十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贷款项目的后续服务与跟踪工作。省级主管部门和开发银行分行发现重大问题后要及时上报信息产业部和开发银行总行,信息产业部与开发银行共同商定解决办法。
第六章 其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和开发银行负责解释与修改。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废止)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42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廉租住房保障形式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最低收入家庭,是指下列居民家庭:
(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包括经民政、总工会、残联等部门核准登记在册,持有《嘉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嘉兴市区城镇特困职工优惠证》、《嘉兴市区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嘉兴市区城乡低收入困难家庭援助证》之一的市区低保人员、特困职工、特困残疾人和受援助家庭;
(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无房户:无自有住房,以市场租金租住私有住房或单位自管房屋、或寄住他人住房的家庭;
(二)拥挤户:按市区常住户口计算,人均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积低于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家庭。
第五条 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住房保障实际情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现有住房面积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现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包括购买商品房、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合作建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享受拆迁实物、货币安置、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的住房面积);
(二)现家庭成员所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实缴租金不高于市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第七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总工会、残联、财政、住房公积金、物价、审计、国土资源、税务、公安等部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房源的筹集及相关协调管理工作,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公告、申请人家庭资格复核、核准、廉租住房补贴发放等工作。嘉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规划与建设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实施。
各相关部门在审查、年检、核发或注销《嘉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嘉兴市区城镇特困职工优惠证》、《嘉兴市区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嘉兴市区城乡低收入困难家庭援助证》等证件时,应将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为主,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如政府(城市)住房基金;
(二)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用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三)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制订资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物业管理、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经核查后,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如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对经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主要采用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方式给予住房保障。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现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获保障家庭人员中有年满60周岁老人或残疾人的家庭,可申请实物配租方式的住房保障。廉租住房的实物分配根据房源房型面积、申请家庭实际等情况,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轮候制和公开摇号的方法来确定廉租住房房源安排的先后顺序。
第十三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资格的家庭,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按季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按年度报所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能上报有效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证明的,市或区房地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不予备案,并暂时停发住房租赁补贴,直至其提供有效备案材料为止。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属孤老、烈属等特殊情况的,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可通过购买小户型的普通商品房或市场二手房的方式取得。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及租金收入,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廉租住房只租不售。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采取委托方式实施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十七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管理单位缴纳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部分租金,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部分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八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维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完好,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承租家庭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十九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化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但退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延长退房期限内的租金,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示、公告、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家庭,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不退房的家庭,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家庭认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方面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月8日)
深卫发〔2004〕4号


   为了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经市政府同意,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障患者和医务人员以及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激励医务人员提高诊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及其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医务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医疗执业风险保险。
   在深圳市注册执业的其他各级、各类和各种性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参加医疗执业风险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执业风险保险是指由医疗机构和开展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依法签订保险合同,在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和医疗意外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费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医疗执业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附件1),是由深圳市卫生局与保险公司共同商定,规定保险公司与投保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权利义务,并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法律文件。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诊疗、护理、医技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开展医疗执业风险保险,应当由医疗机构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及本办法的规定,协商签订医疗执业风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后,应当抄送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保险公司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投保资格进行查询,对不具备投保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可拒绝承保。
   第六条 医疗执业风险保险费由医疗机构固定保费和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两部分组成。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由医疗机构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缴纳,不予返还。
   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由医疗机构支付80%、医务人员个人支付20%,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使用和返还。
   第七条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和医疗机构承担的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部分从医疗机构业务收入中提取缴纳,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第八条 医务人员个人承担的风险储金从个人工资中扣缴,其缴费标准与本人的职称系数、职务系数及其所在医疗机构的风险系数挂钩。
   第九条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标准,区分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和诊所,按照医疗机构工作量及其分级管理等级,分别确定为十个风险等级(附件2)。
   医疗机构风险等级,由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医疗机构固定保费参考标准,由双方结合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条 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标准确定为十个风险等级(附件3),由医疗机构根据专业和学科分类,按照个人所承担的不同风险分别确定。
   第十一条 在见习或实习期内的医务人员不参加医疗执业风险保险。
   见习或实习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和负责指导的医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经医疗机构同意请外院专家进行会诊、手术和抢救等医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导致的赔偿费用,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邀请会诊、手术和抢救的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期间调离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医技工作岗位(包括离岗学习6个月以上或专门从事院内非临床、医技工作)的,中止其个人风险储金的缴纳,待其重新返回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医技及其他有关工作岗位时,再恢复缴纳个人风险储金。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保险年度内未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和医疗意外等保险责任事件的,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医疗机构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成立医疗事故争议协调处理小组,负责协商认定医疗事故争议的性质和医疗事故争议的赔偿调解。
   医疗事故争议协调处理小组,由医疗机构中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称3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等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组织各方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医疗事故争议的性质进行协商认定。
   第十七条 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争议的性质认定不一致的,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或民事诉讼时,应通知保险公司。
   第十八条 经医患双方协商确定或者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医疗事故,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一致的,经保险公司书面认可,医患双方应签署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协议书。
   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机构凭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协议书或者行政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十九条 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争议,由医患双方依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经医患双方协商确定为医疗差错或者医疗意外,且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一致的,经保险公司书面认可,医患双方应签署医疗争议处理协议书。
   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机构凭医疗争议处理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保险条款》中有关医疗争议处理程序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医疗执业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及经深圳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凡在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的医疗差错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给病人造成一定痛苦,延长了治疗时间,增加了治疗费用,但未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且未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争议;或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虽然医务人员有诊疗护理过失,但未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任何后果;或者医务人员有诊疗护理过失,但患者的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等后果属于疾病的自然转归,与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医疗争议。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的医疗意外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无法抗拒的原因,导致患者出现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情况。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下列医疗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患者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患者轻度伤残、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八条 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过失造成的医疗差错,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患者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九条 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无法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医疗意外,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患者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条 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的鉴定检验费、尸检费、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同意的律师费,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一次或者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照第七条至第十条的约定在每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责任限额进行一次性赔偿。
第三章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行为的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但属于第九条的情形除外;
   (二)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非执业行为;
   (三)非法行医;
   (四)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醉酒或精神不正常状态下进行诊疗护理工作;
   (五)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伪劣药品、伪劣卫生材料或被感染的血液制品。
   第十三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或惩罚性赔款;
   (二)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追溯期起始日以前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与患者或其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章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行业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以及《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提供优质保险服务。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责任免除等全部条款内容,并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章。未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在收到投保人批改申请时,保险人同意的,应及时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八条 在收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时,保险人应在接到通知当天,组织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组织评估和协调处理,并尽力配合被保险人采取必要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
   第十九条 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和受害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保险人应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条 保险人在保险期结束时,必须给每个医务人员打印发放个人风险储金清单,详细列明个人风险储金的扣、交情况和余额。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延迟处理或延迟付款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
第五章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保险费和个人风险储金。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医务人员因工作岗位调整,从事高于投保时风险等级的工作时,被保险人应自正式调整该医务人员工作岗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相应提高该医务人员的个人风险储金标准。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配合保险人一起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获悉患者或其近亲属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医疗争议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专业资格、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他各项医疗条件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保险人对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整改措施。
   第三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六章 保险费和个人风险储金的提取
   第三十一条 医疗执业风险保险费由医疗机构固定保费和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两部分组成。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按《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划分为十个风险等级由投保医疗机构与保险人双方协商认定。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标准规定为十个风险等级。投保医务人员的风险等级确认,由投保医疗机构按照本单位的专业设置情况,区分专业和学科分类及同一专业、学科中个人所承担的风险不同分别认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按年度缴纳,不再返还。
   第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由保险人为投保的医务人员建立个人专户每月对本金进行积累,形成个人风险储金。个人风险储金为可返还储备金。
   第三十六条 从事医院管理工作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如有参与医疗业务者,亦可参加医疗执业风险保险,按参与医疗业务的时间酌情确认本人的风险等级。
   第三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期间调整岗位或职称要相应调整本人的风险等级。医务人员在执业期间调离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医技工作的岗位时(包括离岗学习六个月以上或专门从事院内非临床、医技工作),必须中止风险储金的积累,待重新返回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医技工作的岗位时,再据情继续积累风险储金。
第七章 理赔程序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争议时,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应牵头及时与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深圳市医疗质量评估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医疗争议进行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 患者或其近亲属和被保险人均认可医疗争议协商处理结论时,该结论经保险人认可可作为进行保险事故赔偿的依据,被保险人根据处理结论向保险人索赔。
   第四十条 患者或其近亲属和被保险人对医疗争议的协商处理有异议时,可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患者或其近亲属和被保险人均认可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时,该结论应作为进行保险事故赔偿的依据,被保险人根据鉴定结论向保险人索赔。
   第四十一条 患者或其近亲属和被保险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被保险人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也可直接向被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再次鉴定结论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必须作为进行保险事故赔偿的依据,被保险人根据再次鉴定结论或者生效判决向保险人索赔。
   第四十二条 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是医疗事故但又确实存在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过失行为的医疗争议,由保险人组织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根据《深圳市医疗质量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医疗差错评定,评定为医疗差错的,被保险人根据与患者或其近亲属协商的赔偿结果向保险人索赔。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的认定,由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鉴定确认;也可由保险人组织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患者或其近亲属协商认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差错和医疗意外的认定,由保险人组织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深圳市医疗质量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定;也可由保险人组织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深圳市医疗质量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与患者或其近亲属协商认定。
第八章 赔偿处理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有权自负费用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对患者或其近亲属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对每例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医疗意外的赔偿额度,在以被保险人与患者或其近亲属协商结果为赔偿处理依据时,按照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并经保险人认可的赔偿数额赔偿;在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赔偿处理的依据时,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列项目和标准赔偿;在以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作为赔偿处理的依据时,按照人民法院判决的数额赔偿。
   第四十九条 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赔偿为一次性赔偿。赔偿金由保险人统一向患者或其近亲属支付。赔偿金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和造成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医务人员共同负担。
   第五十条 根据《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于投保医务人员的过失导致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发生的,投保医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投保医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投保医务人员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从医务人员交付的个人风险储金中扣减。
   第五十一条 当发生一级医疗事故时,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60%,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40%;当发生二级医疗事故时,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70%,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30%;当发生三级医疗事故时,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80%,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20%;发生四级医疗事故时,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90%,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10%。
   发生医疗差错导致的赔偿,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95%,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5%。
   发生医疗意外导致的赔偿,赔偿金完全由保险人承担。每次事故每人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万元。
   第五十二条 医务人员在保险期间造成的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应由个人承担的赔偿金,由保险人从个人风险储金中代扣。
   若个人风险储金不足,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代付,不计利息。在医务人员离岗时其个人风险储金仍不足的部分,医务人员个人必须向保险人补齐赔偿金差额的20%才能离岗,由被保险人从其个人收入中代扣交付,医务人员本人的个人风险储金帐户作销户处理。赔偿金差额的80%由保险人支付。保险人有权在支付赔偿金额范围内对该医务人员进行追偿。
   在医务人员离岗时,若个人风险储金尚有结余,保险人凭被保险人证明一次性返还本人所有结余的个人风险储金,包括被保险人交付的个人风险储金部分,但不计利息。医务人员本人的个人风险储金帐户作销户处理。
   第五十三条 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有两个人时,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务人员要赔偿个人负担部分的70%,承担次要责任的医务人员赔偿个人负担部分的30%。
   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有两个人以上时,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务人员要赔偿个人负担部分的50%,其他承担次要责任的医务人员平均分摊另外个人负担部分的50%。
   第五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的执业证明、造成保险事故的医务人员的资格和执业证明、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事故的医务人员的雇佣关系证明、事故鉴定书、医疗争议协商处理协议书、损失清单、裁决书以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材料。
   第五十五条 保险事故涉及第三责任方时,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提出书面索赔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的索赔权利。
   第五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第三方索赔。但是不管索赔成功与否,保险人都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章 其 他
   第六十条 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和个人风险储金的交付和管理办法以及本条款中有关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未尽事宜,按《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只负责承担被保险人出现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时的民事赔偿责任,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的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按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须经保险人同意;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附件2
医疗机构年保费参考标准
医疗机构

风险等级
三级综合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二级综合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一级综合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三级专科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二级专科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一级专科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一级以下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门诊部及诊所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医疗机构

年保费标准

(万元)
医疗机构

风险系数

一级风险
600以上
              25-35
1.00

二级风险
450-599
650以上
  800以上
        13.1-20
0.95

三级风险
449以下
500-649
700以上
550-799
850以上
      10.1-13
0.90

四级风险
  499以下
600-699
549以下
600-849
900以上
    7.1-10
0.85

五级风险
    599以下
  599以下
700-899
    5.1-7
0.80

六级风险
          699以下
1000以上
  4.1-5
0.75

七级风险
            700-999
  3.1-4
0.70

八级风险
            699以下
2000以上
2.1-3
0.65

九级风险
              1200-1999
1.1-2
0.60

十级风险
              1199以下
1
0.55


   附件3
  
个人风险储金月积累参考标准
个人风险储金等级
一级风险
二级风险
三级风险
四级风险
五级风险
六级风险
七级风险
八级风险
九级风险
十级风险

月积累参考标准
500元
460元
420元
380元
340元
300元
260元
220元
180元
140元


  职称系数:高级职称—1.2 中级职称—1.0 初级职称—0.8 助理级—0.7
  职务系数:科 主 任—1.2 科副主任—1.1
  个人风险储金取费标准=个人风险等级金额×医疗机构风险系数×职称系数×职务系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