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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时间:2024-07-23 00:4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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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31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3月24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布依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城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重视人的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压迫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优抚和安置工作;开展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活动,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机构和总编制内,合理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调剂编制员额。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和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或者擅自处理企业的资产。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和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规范的汉字。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享受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大扶贫开发力度,多渠道筹集资金,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支持贫困乡村的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实施茅草房、危房改造和生态移民等,改善贫困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享受重点项目耕地开垦费优先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开垦新耕地的照顾;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科学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防治水土流失、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实现水资源的永续利用。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水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和采伐限额制度,严禁毁林开荒、破坏林草植被。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捕、采集和贩卖。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宜林荒山,植树造林,培育森林资源,发展经济林。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草场的保护和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生态畜牧业。逐步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和畜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自治县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发展特色水产养殖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宏观产业政策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发展能源、化工、建材、农产品加工业,培育特色产业,推进自治县工业的发展。
自治县扶持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在投资、金融、税收、财政政策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乡村公路的建设和改造,加强公路养护和管理,确保公路畅通,发展交通运输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信、信息等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民族工业品贸易和物资集散中心的建设,促进商品和物资的流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发展对外贸易。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自治县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特点、地方特色的村寨、街区和建筑。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利用。依托黄果树瀑布等生态、民俗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开发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多种形式就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财政减收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县引导、协调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信贷资金需求给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办学形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
自治县设立寄宿制学校,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发展民族教育。
自治县的各类学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降低分数段录取照顾;划出一定的名额,对教育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加大对科学技术开发的投入,加强科学基础设施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少数民族物质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收集、整理、研究、挖掘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培养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
  自治县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加强中医药的研究和开发,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五十二条 自治县贯彻执行国家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制度,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竞技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农历“六月六”为自治县布依族传统节日,“四月八”为自治县苗族传统节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每年9月1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放假1天。
每年9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内蒙古自治区各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拟订,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
  对于会议议程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会议举行前进行调查研究,写出调查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旗长、县长、市长、区长或者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列席会议。
  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大问题和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以书面方式,写明提议案的理由,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或者提议案机关,应当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由提请任免案的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案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说明或者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报告,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要认真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如果常务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不满意,须由作报告机关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整理,经主任会议同意,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常务委员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言,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言。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用蒙古语言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应当给予翻译。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适应现代化城市的建设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提高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共绿地水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本市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各自负责。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作为城市绿化建设的依据。
城市绿化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
第九条 在城市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必须安排绿化用地。新区开发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30%;旧区改建,除人口密集区的个别建设项目不低于10%外,其余应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5%。
前款规定的绿化用地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工程建设的性质、规模和所处区位另行制定。
工程建设的绿化用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所减少的绿地面积,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统一进行易地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时收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按一定比例安排绿化经费,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建设和维护。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旧区改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造价的1-2%,新区开发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造价的2-3%,安排用于本单位配套的绿化建设,并纳入工程总概算。
市政工程的绿化建设投资按照绿化规划实际预算列支,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地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以上风景林地、跨地区干道绿化带以及重大市政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单位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内的临时设施,清理现场。由绿化施工单位清理现场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需要绿化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该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负有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多渠道发展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确保生产绿地的面积占建成区面积的2-3%,并加强宏观管理和技术业务的指导,逐步提高城市绿化用苗自给率。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种植树木花草,提倡发展垂直绿化。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城
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林业、公路、铁路、堤防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归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单位所有;
(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五)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房屋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该产权所有人所有;
(六)组织公民义务种植的树木,其所有权需要确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单位或者个人对树木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规定期限归还;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造成树木花草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砍伐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的,须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一)砍伐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下,并且一处一次数量在10株以下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砍伐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上,或者一处一次数量在10株以上的,以及城市道路、公共绿化的树木,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须按照砍伐1株补植5株的标准预先交付相应的保证金,并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补植;补植符合要求的,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迁移和损伤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可靠的迁移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刻划树木、攀摘花木;
(五)损坏拦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的经费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积极参加植树绿化、园林建设、管理维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功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由没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的;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三)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或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交付使用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拆除、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过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1月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