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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4:1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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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促进劳动者就业和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有序流动。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五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自主择业求职。

  第六条 本市推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用于记载本市城镇劳动者身份、职业培训、就业和再就业、劳动合同管理、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

  本市城镇劳动者求职,可持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劳动手册》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七条 外来劳动者求职,持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按本市有关规定到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国外、境外人员来本市求职或者介绍本市人员到国外、境外求职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必要的技能、技术培训,选择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劳动者求职,应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招(聘)用人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聘)用人员自主权。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招聘洽谈会;

  (三)经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主招(聘)用;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本市失业职工、下岗职工的,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外来劳动力的,应符合本市外来劳动力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要求。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招(聘)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可办理合同鉴证,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试用的,应在培训或试用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用人单位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用人情况向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工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二)以各种名义向求职者收取费用、押金;

  (三)扣押个人身份证件或具有抵押性质的物品;

  (四)以招(聘)用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申请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三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向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核,取得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许可证》禁止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停办、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分别到原审批机关和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办理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办理用人登记,推荐劳动者;

  (三)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经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防止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许可证》,公开服务内容、程序、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超出许可范围的活动;

  (三)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接受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定期报送报表和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章 调控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供求总量的调控,引导职业介绍机构进入相对集中的场所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促进求职人员多渠道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按有关规定为失业职工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应按规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补贴。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劳动力供需预测工作,推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掌握供需情况,定期发布供需信息,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择业求职、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劳动力市场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该及时受理并认真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无《许可证》、伪造《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许可证》未经年检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转借、转让、涂改《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从事超出许可范围活动或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有关要求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实施《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有关要求的通知

建办标函[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以下简称新版《规范》)已经我部批准发布,于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原《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以下简称旧版《规范》)同时废止。为做好新版《规范》与旧版《规范》实施的衔接,保障建筑抗震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在新版《规范》实施日之后,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工程项目,应按新版《规范》执行。

  二、在新版《规范》实施日之前,已经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工程项目,鼓励按新版《规范》执行。

  三、执行新版《规范》的同时,可提前执行已批准发布但尚未正式实施的《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JGJ3—2010等新标准,确保抗震措施和要求全面落实;并应执行其他相关现行标准。

  四、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上述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做好新版《规范》的实施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05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5年4月26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体现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景旅游城市的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城市规划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市政公用、环保、财政、价格、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面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城市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的局部调整,须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变更,须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提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城市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化工、电子企业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七;商业和金融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居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七;道路广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二)城市古城区的居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医疗、卫生、教育、科研和设计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行政办公、文化体育娱乐、其他公共设施和工业用地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商业和金融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道路广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制定公布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时,确需占用绿地或移、伐树木的,应当征得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及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其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

  对确有困难,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须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15天内向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代建,并在下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设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

  (二)城市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由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各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管护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的管理、保护责任制度。

  苏州市区城市绿地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市、区两级绿化管养范围、标准、经费和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占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补偿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在苏州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临时占用超过五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用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在县级市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停放车辆;

  (二)在树干上刻划、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开垦种植蔬菜;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供电、邮电、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或者砍伐、移植、截干、切根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委托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实施。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公民生命等安全时,有关单位需要立即砍伐或者截干、修枝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后二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城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等形式,建设、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行道树。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配套费,应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绿地的管护费用,在物业管理费中按照一定比例列支,没有物业管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涉及的有关收费项目,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

  绿化各项费用,应单独立项,专户储存,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各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不按标准缴纳易地绿化费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并处应缴费用的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期完成易地建设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不按期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对责任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证设计、施工的绿化工程,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移植、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对破坏和影响城市绿化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级开发区以及工矿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