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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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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5〕17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OO五年六月二日

  
  
  鹰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领导下,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
  政府工作部门各委(办、局)主任、局长。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和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市长助理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市长助理商量决定。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
  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有关政府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三、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四、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加强调研和论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必须从全局出发,搞好规范性文件的相互衔接,提高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照有关规定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
  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政府工作部门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文件;
  (六)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听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七、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并对近期工作作出安排。市长办公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1次。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应向市长或会议主持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核稿后,送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
  规模,严格审批。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几个部门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
  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一般不开到乡(镇),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
  四十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或请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批;各部门召开的本部门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批。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俭的原则。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办公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人事任免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四十六、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四十七、属于市人民政府工作范畴的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分工内的一般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需要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分管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事关全局的,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主送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部门的重要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核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九、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请示、报告,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五十、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签后,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定。
  五十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后,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几个部门职责的,由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电子政务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原则上每季度安排一次。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的公务活动,均不安排接送。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
  握。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九、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必须向
  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一)制定和出台全市性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二)各类专项经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安排和使用;
  (三)涉及全市性的机构、编制、人事问题;
  (四)大宗国有资产处置和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五)向省政府部门报告的重大项目和重大事项;
  (六)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问题。
  六十、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因事离开鹰潭,应当在事前向市长报告,并把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
  事项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鹰外出,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必要时应向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报告。
  六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2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

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公路养护、建设资金来源,根据《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是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和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下列车辆应当向本市征稽机构缴纳公路养路费,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领有牌照(含临时牌照、试车牌照、专用牌照等)或未领取牌照但已上路行驶的各型机动车辆、挂车、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

(二)城市公共汽车;

(三)上路行驶的专用机械类车;

(四)在本市使用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市外车辆;

(五)公安、司法部门除按规定免征的定编警车、囚车以外的其他车辆;

(六)驻市内的国际组织或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七)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个人在渝使用的车辆;

(八)临时入境后,驻、行我市的各种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车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的车辆(含客货两用车),除缴纳公路养路费外,还应缴纳公路货运附加费。

但下列车辆不缴纳公路货运附加费:

(一)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

(二)二类底盘车;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

(四)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车辆。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的车辆,包括租赁车辆、旅游客运车辆、外地调驻我市参加客运的车辆、城市公共汽车,除缴纳公路养路费外,还应按规定向本市征稽机构缴纳公路客运附加费。

第六条 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按核定的征费吨位及每月每吨征费标准实行费额征收或按核定的每月每车征费额标准实行定额征收。

第七条 公路养路费具体征收标准为:

(一)客车:190元/月吨;

(二)货车:160元/月吨;

(三)小型出租汽车(含10人座以下的小型营运车):400元/月车;

(四)三轮摩托车:12元/月车;

(五)二轮摩托车:10元/月车;

(六)拖拉机:80元/月吨。

公路客运附加费具体征收标准为:

(一)20座(含20座)以下的客车:65元/月座;

(二)21座(含21座)以上的客车:52元/月座;

公路货运附加费具体征收标准为:

货车:25元/月吨。

第八条 车辆的征费吨位,按交通部《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和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没有列入《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车型,由市征稽机构的车辆鉴定部门查验实际车型后,按照《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核定原则,参照《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中同类车型或相似车型确定其征费吨位,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九条 特殊车型的征费吨位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半挂牵引车按其整车整备质量减半计算;

(二)大型平板车征费吨位在20吨以下(含20吨)的部分按全额计算,20吨以上部分减半计算;

(三)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专用机械类车辆,按其整车(包括固定装置)整备质量减半计算;

(四)其他特殊车型的征费吨位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各型车辆,凡其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算。

第十一条 公路养路费实行按月计征,但下列车辆可以按日计征:

(一)临时行驶公路、征费吨位在20吨以上(含20吨)的吊车、40吨以上(含40吨)挂车和专用机械类车;

(二)报停、停征停驶1个月后复驶的车辆;

(三)报停、停征停驶期间进行大修、中修或接受年检(审)需行驶公路并经征稽机构核准的车辆;

(四)事前申报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不足1个月并经征稽机构核准的减征、免征车辆;

(五)新购置或领用临时牌照(不含领用临时牌照的待报废车)不足1个月的车辆。

第十二条 客运附加费按月计征,临时从事客运不足1个月的非客运车辆和报停后的客运车辆在复驶当月按日计征,次月按月计征。客运车辆所有者应从参加客运之日起5日内持客运管理部门的正式营运手续到征稽机构办理客运附加费起征手续;退出客运经营的,车主应持客运管理部门的正式证明材料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客运附加费手续。

第十三条 对驻、行我市的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车辆,按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协议的,按我市征收标准计征。

第十四条 购置、使用、维护资金由财政全额拨付且具有市政府核定行政配车编制的车辆、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非经营性且装有不可拆卸专用设施的专门用途车辆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

第十五条 下列车辆免征公路养路费:

(一)由财政全额拨款购买、市政府核定行政配车编制的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和市级党政序列内的部、委、办、局机关,市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民主党派,实行国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5人座以下(含5人座)自用乘用车辆;

(二)外国使(领)馆驻、行我市的挂有专用号牌的自用乘用车辆;

(三)国家预算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四)公安、司法部门核定编制内并挂“警”字车辆牌照的11人座以下(不含11人座)警车、囚车、消防车(含企业自用消防车);

(五)防汛部门定编的防汛指挥车;环保部门定编的环境监测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定编的战备专用通信车;

(六)医疗卫生机构定编专用,持有救护专用车使用证、警灯警报器使用证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市民政部门下属殡仪馆的非经营性殡葬车;

(七)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紧急疏运任务并有相关证明材料的车辆,按日免征抢险救灾、疏运期间的公路养路费;

(八)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九)设有专用设施的市政、环卫部门的专用车辆;

(十)非经营性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部门设有专用设施的养护专用车(不包括从事公路和市区道路修建的非养护部门的施工车辆);

(十一)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按规定承担荣誉军人、残疾人和70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等公益性义务的城市公共汽车;

(十二)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免征的其他车辆。

第十六条 下列车辆按征收标准费额减征公路养路费:

(一)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市政府核定行政配车编制的区县(自治县、市)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和市级以上党政序列内的部、委、办、局机关,市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民主党派,实行国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的6人座以上(含6人座)自用车辆按50%的比例计征;

(二)大专院校、中专、党校、干校、技校非营运车辆按50%的比例计征;

(三)公安、司法部门核定编制内并挂“警”字车辆牌照的11人座以上(含11人座)警车、囚车按50%的比例计征;

(四)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民政部门所属荣军院、敬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非经营性单位的非营运自用车按50%的比例计征;

(五)矿山、林场、油田等单位的车辆在自建自养、单线里程在20千米以上,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上行驶的,经征稽机构审核,确定具体减征车辆后,按下列比例减征养路费:单线里程在20—29千米的,减征20%至30%;30—39千米的,减征30%至40%;40—49千米的减征40%至60%;50千米以上的,减征60%。但非修建、管理、养护单位的车辆行驶上述道路的,应按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十七条 需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的单位,应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手续到车辆权属凭证载明的住址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申报免征、减征手续,经市征稽机构批准后,从批准的次月起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未经征稽机构批准免征、减征前,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十八条 经批准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的单位,应在每年第四季度末到车辆权属凭证载明的住址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申报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年度审核手续。未经征稽机构批准的,从次年起取消其车辆的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资格;批准免征的,每季度末5日内领取下一季度的免征标志。当月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在当月内有效。

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不发养路费缴(免)讫标志。

第十九条 符合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车辆所有者,可与征稽机构签订年度包干缴纳协议,按核定比例包干缴纳公路养路费。具体办法、标准按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包干缴纳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路养路费起征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购置的新车,车辆所有者从购车之日,即购车发票载明的时间起缴纳公路养路费。其中赠予的新车,受赠方从赠予合同生效之日起缴纳公路养路费,在此之前需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应一并缴纳;调拨分配的新车,接收方从分配凭证载明的分配时间起缴纳公路养路费,在此之前需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应一并缴纳;

(二)司法拍卖所得的车辆,拍得方从拍得之日起缴纳公路养路费;

(三)其他车辆的起征时间,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车辆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入户后15日内,车辆所有者应持缴纳临时公路养路费发票及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到车辆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住址所在地(以下简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如实申报填写《新车养路费入户登记表》,办理正式登记、缴费手续并领取正式公路养路费缴讫标志。

本市车辆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入户后,车辆所有者未按《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到本市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登记、缴费手续而在市外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补办公路养路费登记、缴费手续,并自入户之日起全额缴纳应缴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遗失、损毁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车辆所有者应立即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请补办,经征稽机构审核无误后出具遗失补办证明交车辆所有者。

第二十三条 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需要报停的,车辆所有者应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书面申请报停,经征稽机构审查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从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报停时间非因依法扣押、封存或不可抗力因素每年累计不超过3个月。

报停停驶期间车辆复驶的,车辆所有者应向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征稽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行驶公路,并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四条 车辆被盗和被依法扣押、封存,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车辆无法使用的,车辆所有者应在事发之日起15日内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书面申报停征公路养路费,经征稽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从批准的次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

车辆报废的,车辆所有者应在车辆报废后15日内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车辆报废材料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车辆公路养路费户籍的注销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次月起停止征收公路养路费。

上述车辆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报废手续,按应征车辆处理,车辆所有者应继续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五条 车辆转籍的,车辆所有者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转籍材料在15日内到原车籍所在地(转出地)征稽机构申报办理转出手续,在缴清公路养路费后,由转出地征稽机构签发《车辆公路养路费转籍通知书》,凭转出地征稽机构签发《车辆公路养路费转籍通知书》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相关转籍材料在15日内到现车籍所在地(转入地)征稽机构办理转籍入户手续,并衔接缴纳公路养路费。

车辆改装、换发牌照的,车辆所有者应在15日内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报办理公路养路费改征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次月起按变更后的机动车号牌、吨位及标准计征。

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车辆所有者应在1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报办理改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次月起改征公路养路费。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征稽机构办理车辆改征手续造成征稽机构重复征收或多征公路养路费的,由车辆所有者自行负责;漏缴、少缴公路养路费的,应补缴应缴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六条 车辆变更过户的,原车辆所有者和现车辆所有者均应在15日内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过户材料、证件到原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报办理过户手续,缴清公路养路费,并衔接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 市外车辆在本市使用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车辆所有者应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主动向本市征稽机构提出调驻本市申请,由征稽机构审核并办理相关调驻手续后,从车辆调驻本市第三个月起在本市征稽机构按本市征收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

本市车辆在市外使用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车辆所有者应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主动向本市征稽机构申报,由征稽机构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调驻手续后,从批准的次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

车辆所有者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办理车辆调驻市外手续后,其车辆仍继续在本市驻地使用的,应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应缴公路养路费,由此而造成征稽机构重复征费的,由车辆所有者自行负责。

车辆所有者未办理车辆调驻手续,造成征稽机构间重复征收或多征公路养路费的,由车辆所有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车辆所有者在办理车辆调进、调出、过户、改型、报废和年检时,应先向征稽机构申请公路养路费审验。征稽机构在审核车辆公路养路费缴纳情况后,出具公路养路费审验证明交车辆所有者。

第二十九条 车辆所有者在办理公路养路费有关手续时,征稽机构应将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车辆所有者。

第三十条 车辆所有者未按《条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每月应缴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按分段计算法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滞纳金=逾期未缴费累计总天数×月应缴公路养路费额×0.5‰。

逾期未缴费累计总天数的计算方式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除轮式拖拉机外,其他类型的机动车辆不得挂农机牌照并以拖拉机征收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按拖拉机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应按规定全额补缴公路养路费。

本《办法》所指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应当运用计算机技术每月定期向交通征稽机构提供与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所需的公安登记车辆数据,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交通征稽机构查询与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所需的公安登记车辆数据时,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当地交通征稽部门的公路养路费征稽工作,协力配合,采取有力措施,为交通规费征稽创造必要的环境。对故意妨碍国家征费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依法惩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规定与国家有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依照国家有关新的规定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

劳动部 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纺织(轻)工业厅(局、总会、公司),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东省社会保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是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中央关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战略部署的重要举措。为此,原劳动部和中国纺织总会今年初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8〕37号,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发出后,一些地方要求对其中第九条涉及提前退休等具体问题加以明确。为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把贯彻《国务院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与做好企业减人增效、下岗分流工作结合起来,从本地改革实际和基金承受能力出发,严格控制提前退休,防止扩大《通知》适用范围和其他行业攀比蔓延情况的发生。各地贯彻《通
知》的政策、方案,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二、有压锭任务的纺织企业,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的下岗职工方可提前退休:
1.纺纱、织布两个工种中的挡车工;
2.工龄满20年,在挡车工岗位上连续工作满10年且办理提前退休时仍在挡车工岗位上;
3.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
4.技能单一,再就业确有困难。
三、提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提前一年,减发2%(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具体计算办法为:
提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全额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1-提前退休年数×2%)+个人帐户养老金。
四、为提前退休人员支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可按每人300元从压锭补贴资金中一次性划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后,不足部分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五、按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但每年可按当地规定的调整办法进行调整。
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审批提前退休,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复核,并结合本地情况,按本通知所附的计划总数制定本地从1998-2000年间的提前退休人数控制计划。

附件: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工业企业1998-2000年间提前退休人员计划表

单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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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区 | 提前退休人数上限
--------|---------------------
北 京 | 1238
天 津 | 1531
河 北 | 3862
山 西 | 1166
内蒙古 | 535
辽 宁 | 4951
吉 林 | 1193
黑龙江 | 1736
上 海 | 4826
江 苏 | 6359
浙 江 | 2021
安 徽 | 3030
福 建 | 458
江 西 | 2109
山 东 | 5054
河 南 | 4506
湖 北 | 6480
湖 南 | 2607
广 东 | 1081
海 南 | 0
广 西 | 1367
重 庆 | 1165
四 川 | 1437
贵 州 | 505
云 南 | 872
陕 西 | 2912
甘 肃 | 405
青 海 | 294
宁 夏 | 149
新 疆 | 1193(其中兵团:408)
--------|---------------------
总 计 | 6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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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