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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1 14:0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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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6]42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梧州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梧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欠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超过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欠薪预警监控主要针对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的行为,政府将通过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发出警示,并强制其补发拖欠的工资。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欠薪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经委、建设与规划、监察、公安、工商、税务、工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欠薪的监控管理
第六条 除以下情形外,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属于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
(一)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立即支付;
(二)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在工资支付日的5日前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协商一致,或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支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在延期支付开始之日起5日内,主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情况并提出处理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进入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的用人单位应在欠薪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通过日常巡视、受理群众投诉举报等方式调查核实用人单位的欠薪行为,并列入预警监控名单。
第八条 对列入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视其欠薪情况,分别列入专门的监督和警示,实施重点监察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列入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发出预警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接到预警通知书后10日内,应制定工资补发计划,通告本单位工会及职工,并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补发计划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明确补发时间,工资补发计划的期限不得超过预警期。预警期1至3个月,在预警期内,用人单位要按月报告工资支付情况。
预警期不影响劳动者行使投诉举报或申请仲裁的权利,在预警期内劳动者投诉或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内需要招用新员工的,应在招工简章中向劳动者说明当时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拖欠本单位劳动者工资人数达本单位总人数30%以上,或拖欠的工资总额达本单位应发工资总额30%以上,或因拖欠工资引发劳动者10人以上集体投诉的,必须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实报告生产经营状况、清欠工资计划,每15日报告工资支付情况及清单,直至全部偿付拖欠的工资。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有意转移财产、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的情形。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用情况的考核和监督,将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录在用人单位的信用档案。对存在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年检时应当督促用人单位如期支付工资,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活动时,发现用人单位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至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欠薪有下列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理: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二)拖欠劳动者工资后未按规定如实报告的;
(三)新招工时在招工简章中未如实公布欠薪情况的;
(四)超过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而未完成补发计划的;
(五)处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内,用人单位购置非生产必须的汽车、住房等,公款高消费活动、公款外出旅游和出国(境)考察的;
(六)两次以上(含两次)列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名单的。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应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但国家和自治区对此类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3 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并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变更《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范围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审批。不再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原发证机关注销。
  禁止转让、租借、涂改、伪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依法经过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不得制造未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第十一条 经营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不登记备案的,不得经营。
  第十二条 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二)伪造计量数据的;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的;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的。
  第十四条 使用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保证定期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电子计时计费装置、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表等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未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安装使用。

第四章 计量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按量结算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保证量值准确,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贸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即时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农畜产品收购和农牧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计、缺斤短量。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到户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明示销售面积,并注明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当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商品房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不得超过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的商品房面积测量限差。
  按套或者单元销售的商品房,各套或者各单元销售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整幢商品房的实际总面积。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者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商品房销售面积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与商品房面积计量有关的图纸、资料等,最终销售以实际测定的面积为准。

第五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二十二条 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具有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期内的合格证;
  (二)在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现行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测试方法;
  (四)从事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测试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方协商确定。
  处理因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计量检定印、证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按国家规定制作,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需新增检验、检定、测试项目的,应当按规定申请单项认证。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计量数据。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计量器具的产品质量和商品量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提供样品。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开展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摘录与计量有关的凭证、账册、票据、合同、文件或者图纸等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转让、租借、涂改、伪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范围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房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质疑不披露对刘晓庆的不起诉

杨涛


著名演员刘晓庆已收到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下达的不起诉通知书。据悉,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通知书是于本月10日、11日分别下达给刘晓庆及其妹妹刘晓红的。这就意味着取消了刘晓庆“取保候审”的身份。由于对刘晓庆不起诉与检察院有约,双方都不要披露此事,所以记者去电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求证时,答复是“无可奉告”。(《深圳商报》5月20日)
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以及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处理决定。
不起诉作为一种终止诉讼的决定,对于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国家、社会的利益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必须体现公开的精神。《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让被害人及时选择是否对于不起诉的决定进行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当然,公众也可基于刑事案件也侵犯了国家、社会的利益的角度了解不起诉的决定。那么,对于主要是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无被害人的不起诉的刑事案件,公众更有充分的知情权,了解检察机关何时、用何理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作为一种检察机关行使公诉裁量权的诉讼决定,从监督检察机关正确地行使权力的角度出发,也必须体现公开的精神。有权力的存在就有滥用的可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权力也应当受到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要让人民群众来监督检察机关对于包括不起诉决定等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提高检察监督的公信力。
因此,除在特殊的情况下(如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考虑),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及其理由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开,以体现诉讼民主、公开、公正及对司法权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
刘晓庆所涉嫌的是偷税罪,这种犯罪无特定的被害人,损害的主要是国家利益,公众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况且刘晓庆作为公众人物,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人们对于其涉嫌犯罪极为关心,有理由追问对其到底作出如何处理,因为公众人物的是否公正处理将更加关乎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此外,这种对于涉嫌偷税罪的不起诉决定,既非刘晓庆个人隐私又非国家秘密,检察机关无保密的必要及义务。因此,检察机关理应向公众宣布(通过媒体)对刘晓庆不起诉决定,以及为什么对刘晓庆不起诉的理由作个交待(是不构成犯罪还是犯罪情节轻微抑或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让不同意该不起诉决定的人有可能知晓并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提出意见,自觉接受公众的监督,真正让公众信服。而因为“对刘晓庆不起诉与检察院有约,双方都不要披露此事”,从而对媒体“无可奉告”,给人的印象是似乎对刘晓庆不起诉的处理这种司法权力的行使是一种检察机关与刘个人的一种交易,操作是在秘密中进行,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检察机关接受监督的精神,不利于不起诉的正确行使,必将引起公众的质疑。
不过,笔者还是希望所谓“对刘晓庆不起诉与检察院有约,双方都不要披露此事”的说法是记者的道听途说,检察机关要敢于站出来,用正式的公告来代替“无可奉告”。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