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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时间:2024-07-22 17:0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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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八号)



《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经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25日





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全面发展与自主创新,推进中小企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督促各项发展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的落实。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省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规划,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省实际,编制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确定扶持重点,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省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健全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七条 省财政预算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省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省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二)基金收益;

(三)捐赠;

(四)其他资金。

第九条 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信用担保、信息咨询、创业基地、人才培训等社会服务体系;

(三)支持技术创新、发展产业集群和专业化生产,促进与大企业的经济技术合作;

(四)支持实施节能生产和清洁生产;

(五)支持开拓国际市场;

(六)其他事项。

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地方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把为创办和发展中小企业提供贷款作为信贷业务的重点,采取多种方式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总量;对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发放信用贷款和无形资产质押贷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规范典当行、产权交易中心、拍卖行、金融租赁公司、投资公司等的发展,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境内外上市、股权融资、融资租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融资。

第十二条 鼓励依法设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开展中小企业风险投资业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业的补偿或补贴制度;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担保。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鼓励创业的政策,提供创业服务,加强创业培训,改善创业环境,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没有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第十六条 对初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的中小企业,减免登记注册费用等有关行政性收费。

第十七条 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在省内创办中小企业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在省内创办中小企业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外地人员在本省投资创办中小企业,其本人、配偶及子女可以在投资地落户。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者协议的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小企业,或者以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或者设施,依法利用和处置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中止建设的建筑物等,为创业者和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鼓励在各类经济园区中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中小企业,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主动指导和帮助其申办减、免税: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四)国家支持、鼓励发展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五)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创办的中小企业;

(六)在国家级贫困县创办的中小企业;

(七)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各类经济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制定优惠政策,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培训和技术转让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增加技术创新投入,采用先进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实现技术进步。

中小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可以全额计入管理费用,并可以按照规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经国家、省确认的中小企业生产的新产品,自确认之日起国家级新产品三年内、省级新产品二年内新增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返还给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可以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风险投资机构对省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的投资比重达到其投资总额百分之七十的,或者担保机构对省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的担保额达到其担保总额百分之七十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中小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同设备进口的技术以及配套件、备件,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技术中心、研究开发中心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鼓励支持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各类社会化技术研发和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机构。

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扶持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中小企业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产学研协作关系,推进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支付给引进的从事技术开发的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据实列作技术开发费用。

科技人员以科研成果作为股权投资中小企业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股权及其收益。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申请专利、注册商标以及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引导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业务流程,改善经营管理。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零配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支持、引导中小企业建立、改造、重组企业物流源,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优先购买中小企业提供的合格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创立企业品牌。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以及国家免检和地理标识保护产品、出口商品被列为国家重点支持的名牌出口商品,以及专利技术被授予国家专利金奖和国家专利优秀奖的中小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招商引资、扩大出口、到境外投资以及跨国经营,开展加工贸易、服务贸易、劳务合作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到境外投资的带料加工装配的中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将获利后五年内的所获利润充实资本金,并享受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引导和协调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商业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中小企业需要,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各类优惠服务,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或者资助。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行业组织。

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中小企业人才队伍建设,在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实行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科技型中小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按照规定享受财政设立的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的资助。

第四十条 鼓励大专院校、各类培训机构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培训。

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职工培训。中小企业按照员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比例提取的教育培训经费,可以在税前列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制度,为创办中小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市场、价格、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依法保护中小企业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经营场所使用权、公平竞争与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政府部门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有偿代理和咨询服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订购报刊杂志。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依法必须进行的检查,应当严格控制、统筹安排、避免重复,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国家有关保障企业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和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规定。对违法干扰、阻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的审批、检查、收费,强制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

企业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举报、控告和申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12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月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集聚和引进国内外优质科技智力资源,加快创新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支撑和引领我省经济转型升级和社会发展,根据《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和科技强省的若干意见》(浙委〔2006〕29号)和《浙江省自主创新能力提升行动计划》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政府设立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奖励在本省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工作,负责做好奖励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奖项设置、奖励标准、奖励对象、奖励条件
  第五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分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其中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的奖励对象是项目,获奖项目每项分别奖励50万元、20万元、10万元;三等奖的奖励对象是个人,获奖人员每人奖励2万元。
  省科技成果转化奖每年评审一次,特等奖获奖项目每年不超过2项;一、二等奖获奖项目每年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项目不超过10项;三等奖获奖人员每年不超过50人。
  第六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候选项目,应当是在我省范围内、由我省企事业单位牵头组织实施、已成功实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并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转化的科技成果可来源于国内外各类机构、组织和个人,成果转让的手续和合同应真实、有效、合法、完备。
  本单位自主创新成果在单位内部实施转化和产业化的项目应作为省科学技术奖技术开发类候选项目推荐,不得推荐为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项目。
  省科技成果转化奖三等奖候选人,应当是在我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广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人员。
  第七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候选项目或候选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特等奖:项目对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年实现新增销售收入超过5亿元、新增税收超过4000万元,或社会效益、环境效益显著,受益人口超过500万人。
  一等奖:项目对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很大作用,年实现新增销售收入超过2亿元、新增税收超过1600万元,或社会效益、环境效益显著,受益人口超过200万人。
  二等奖:项目对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年实现新增销售收入超过1亿元、新增税收超过800万元,或社会效益、环境效益显著,受益人口超过100万人。
  三等奖:个人年引进、转化和推广国内外优秀科技成果3项以上,创造直接、间接经济效益超100万元,或引进高素质、高层次科技人才10人以上,为企业掌握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发挥重要作用,或牵头成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机构、科技创新平台、产学研技术创新联盟,并为行业、区域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
  第八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奖励的重点领域包括:电子信息、生物技术、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的区域传统支柱产业;高效、生态农业;有效开发和综合利用资源、节能降耗、防治污染、防灾减灾、保障公共安全和人口健康等社会发展领域。
  省科技成果转化奖优先奖励我省企业从省外、国外引进先进技术成果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并获取自主知识产权、掌握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有效促进产业产品结构优化升级的项目。省科技成果转化奖鼓励省内高校、科研院所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广工作,鼓励个人积极开展科技中介服务。
  第九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由省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奖金全部发放给个人,并免征个人所得税。省科技成果转化奖获奖项目各参与单位应协商约定奖金分配比例,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给成果创造者、转化实施者和中介服务者。
  第十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获奖人员在本省范围内参照享受省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获奖人员的其他同等待遇。
  第三章申报与评审
  第十一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实行推荐申报制。候选项目和个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设区的市、县(市)及杭州市萧山区、杭州市余杭区、宁波市鄞州区政府;
  (二)省政府的有关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项目申报材料包括:
  (一)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项目推荐书。
  (二)有关附件:
  1.成果转化实施总结报告;
  2.知识产权证明;
  3.技术检测报告、查新报告;
  4.经济社会效益证明和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资金平衡表、收益表);
  5.项目使用经费决算证明;
  6.技术转让合同及费用支付凭证;
  7.涉及动植物新品种、新药、医疗器械、锅炉压力容器、兽药、疫苗及生物制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项目应提供审批、审定证明文件等;
  8.需要佐证的其他材料。
  (三)奖金分配方案。
  第十三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人申报材料包括:
  (一)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人推荐书;
  (二)候选人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同一候选项目、同一候选人不得多渠道重复推荐申报。
  第十五条各推荐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项目、候选人的推荐申报工作,严格按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有关申报要求做好电子材料的网上申报、推荐工作,同时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纸质申报材料一式3份和推荐汇总名单1份。申报材料应按推荐顺序排列、装订,并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奖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工作,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
  不符合规定的推荐申报材料,推荐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提交评审。
  第十七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评审参照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方式进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从省科技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进行评审,以网络或会议形式,采用定量指标评分方法,经专家个人打分和计算机审核汇总,按得分高低排序,确定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奖励建议方案。
  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特等奖和一等奖候选项目应通过省评审委员会答辩评审,二、三等奖奖励方案应通过省评审委员会评审表决。
  第十八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评审实行回避原则。评审专家与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有近亲属关系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特等奖和一等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通过;省科技成果转化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通过。
  第四章异议处理与审批
  第二十条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评审结果应当在省级主要媒体上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候选项目、候选人有异议的,可以自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调查线索及必要的证明文件。
  以个人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地址。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不受理匿名举报和逾期提出的异议。
  第二十二条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及时将通过评审和异议处理的获奖项目报省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授奖;已授奖的,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给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所转化的技术和成果,造成了环境污染或安全危害,对生态平衡和人民生命健康造成影响的;
  (二)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上海市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索要、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索要、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索要、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维护本市旅游业的声誉,根据国家《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等入境旅游者的旅行社(包括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汽车公司、饭店(包括宾馆、旅馆、餐馆等)、商店和参观游览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接待人员是指前条所列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翻译、导游、陪同人员、服务员、营业员、驾驶员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回扣、小费是指在旅游业务中,饭店、商店和参观游览单位或旅游者给予接待人员的实物、现金或有价票券等各种名目的“馈赠”。
第五条 在旅游业务中,旅游者主动赠予礼品,接待人员应当婉言谢绝;谢绝不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礼品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严禁接待人员在旅游业务中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取回扣或小费。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由接待人员的所在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对其中屡教不改者,所在单位可予以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旅游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所在单位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所在单位不按规定处理的,可追究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对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市旅游局可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索要、收取回扣或小费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九条 严禁饭店、商店和参观游览单位付给接待人员回扣。饭店、商店和参观游览单位不得以营业收入、利润和企业自有资金支付回扣给接待人员。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严肃处理,并可对单位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对单位按所给金额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外,还可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两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屡教不改者,市旅游局可予通报并可作暂停其接
待入境旅游者业务的处理。
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被开除公职者,本市任何接待入境旅游者的单位不得予以录用。
第十一条 对于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罚没的款项和实物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解释。
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审计、劳动等管理部门以及接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市旅游局实施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市接待国内旅游者的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8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