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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8:2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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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1999〕2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杭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

杭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规范经营者收入的分配机制,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根据省政府《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杭州市市属大中型国有全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二、企业经营者指企业董事长(指改制企业)或总经理、厂长(指未改制企业)。
  三、国有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应遵循的原则:
  1、确定经营者的年薪收入应贯彻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重点强调经营者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应为所有者创造更多的利润,提高企业的资产收益率。   
  2、坚持责任、风险、利益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让经营者获得的年薪收入水平能够体现其经营成果和所负责任,同时也要使其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形成激励和约束相结合、与职工收入相分离的新的分配机制,逐步实行即期奖励和期权奖励相结合的分配制度。   
  3、坚持先考核后兑现的原则,经营者年薪收入必须在对企业相关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的基础上,按规定办法予以确定和兑现。   
  四、经营者的年薪收入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工作目标考核收入三块组成。   
  1、经营者的基本年薪根据本办法试行前一年度企业净资产、实现税利确定的倍数乘以全市职工人均实发工资和本企业职工人均实发工资的平均数确定,以后每年根据全市职工人均实发工资和本企业职工人均实发工资的平均数变化相应调整(见附件)。   
  基本年薪=基本年薪倍数×(全市职工人均实发工资×50%+本企业职工人均实发工资×50%)   
  2、经营者的效益年薪根据企业主要经济效益指标增长情况,按下述办法考核确定:   
  (1)效益年薪=净资产收益率×年基薪×10   
  (2)当净资产收益率为负数时,效益年薪为零,同时等额扣减基本年薪,扣减额最多不超过基本年薪的50%。   
  3、经营者的工作目标考核收入根据企业的总资产周转率、销售增长率、资产负债率、出口创汇增长率、技改投入占销售收入比率、新产品开发获奖情况等指标综合确定。各主管局(公司)、控股(集团)公司可在各企业基本年薪上下30%的幅度内,根据各企业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奖惩。各主管局(公司)、控股(集团)公司应根据下属企业情况,每年年初向市政府负责年薪制考核部门备案本年度准备考核的四个工作目标考核指标(指标确定后全年不得更改),年末,将本年度考核情况上报市政府负责年薪制考核部门。   
  五、经营者在考核期之初应以基本年薪的1~2倍建立风险抵押金,上交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抵押金主要用于经营者未完成规定义务时的处罚。
  经营者的基本年薪列入企业成本,由企业每月以现金形式予以支付,经营者效益年薪、工作目标考核收入列入企业成本,提取的现金上交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年终经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委托的中介机构审计并经企业监事会同意后,由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按80%支付。以上三部分年薪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外单独列支。   
  经营者当年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工作目标考核收入之和扣除应交个人所得税后,大于前一年全市职工人均实发工资五倍以上部分,全额转入风险抵押金,经营者没有领取的效益年薪和工作目标考核收入的20%部分,也全额转入风险抵押金。
  六、经营者在任期内企业净资产和净利润有较大增长的,在任期结束时,经审计给予特殊贡献奖励。获得特殊贡献奖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任期内企业平均净资产收益率超过8%;   
  (2)经营者在同一企业任期达到三年;   
  特殊贡献奖励=任期年数×(任期年平均净利润-盈利基数)×10%
  盈利基数=任期起始年的前三年平均净利润  
  (3)经营者的特殊贡献奖励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改制企业扣除应交个人所得税后以国有股份转让形式予以奖励,未改制企业扣除应交个人所得税后暂时存入风险抵押金,待企业改制后,以企业股份形式予以奖励。特殊贡献奖励的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七、风险抵押金存放在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期间,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给经营者。   
  八、经营者在任期结束或因组织调动离开原岗位的,经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委托的中介机构审计后,根据审计报告情况,在企业监事会同意后,经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批准,可一次性支取全部风险抵押金。   
  九、企业出具虚假报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经营者当年不得提取效益年薪和工作目标考核收入。经营者完成的经济指标经考核后发生变化的,其多得的收入从风险抵押金中相应扣减,连续二年发生亏损的,原则上罚没全部风险抵押金并由有关部门建议依法解聘经营者。   
  十、实行经营者年薪制企业的其他经营班子成员的工资水平应根据责任轻重、贡献大小,在经营者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工作目标考核收入之和的70%幅度以内确定。该部分年薪收入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内列支。企业其他领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企业经营者在按本办法领取年薪收入之外,不得再享受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工资性补贴等工资性收入,除另有政策规定外,经营者获得年薪收入以外的工资性收入视为非法收入,一经查实,应视情节轻重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办法实行前已亏损的企业暂不适用本办法,其经营者的分配办法另行制订。   
  十三、为规范企业经营者的工资分配,加强企业经营者工资的统一管理,成立市年薪制考核小组,考核小组由市国资办牵头,市经委、市贸易办、市财政局、市国资局、市劳动局、市统计局等部门参加。各主管局(公司)、控股(集团)公司负责对下属企业经营者的经营业绩和年薪收入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年薪制考核小组审核。
  十四、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在参加公司制定经营者分配办法时,应以本办法为依据提出意见。
  十五、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站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站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医疗站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农村基层卫生事业的发展,实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站是村民集体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三级卫生网的基础,是村民在医疗 以预防保健方面开展自我服务的基本形式。
第三条 农村医疗站必须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坚持预防不主、防治结合,做好本村的医疗卫生工作。
第四条 农村医疗站以集合办为主,多种形式并存。
集体办的,房屋、设备、资金为全体村民所有;集体办有困难的,可以承包给乡村医生联合办或乡村医生个体办,但房屋、设备等均不得折价变卖,已变卖的,应立即收回。办医确有困难的,乡卫生院可设点办。
第五条 农村医疗制度可以实行合作医疗、劳保医疗、医疗保险、自费医疗等。

第二章 机构、设施和任务
第六条 农村医疗站的设置,原则上每行政村设立一所,小的毗邻村可联合设立医疗站。
第七条 农村医疗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诊断室、治疗室和药房分设;
(二)有诊断桌、检查床、治疗台、高压消毒锅、切开包和各种型号的注射器等必备的医疗设施;
(三)有150种以上的常用中、西药品;
(四)药品占金和周转金不得少于全村人均3元;有条件的还可配备中草药和设观察床。
第八条 农村医疗站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卫生法规和政策,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
(二)负责本村群众疾病的预防,实施计划免疫,搞好疫情报告和处理;
(三)指导开展环境卫生、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和爱国卫生运动;
(四)负责农村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的治疗和急救处理,对疑难病人及时转诊治疗,对慢性病人做好康复工作;
(五)开展科学接生、妇女儿童 保健和计划生育等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章 领导与业务管理
第九条 农村医疗实行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双重领导和管理,行政体育场和管理以村民委员会为主,业务入场和管理以乡(镇)卫生院为主,并接受农村卫生协会的指导。
第十条 医疗站站长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协商提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任命。
第十一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把医疗站建设纳入农村发展规划,定期计划、布置、检查和落实各项医疗卫生任务。
第十二条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卫生院应加强对村医疗站的业务管理,帮助其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每年应对农村医疗站的工作考核一至二次,并建立考评档案。
第十三条 农村医疗站应建议和完善岗位责任制以及考勤、财务、处方、就诊登记、药品管理等各项制度。每年年底向乡(镇)卫生院报告其业务收入、库存药品、流动资金和人均医疗费等情况。
第十四条 医疗站应严格执行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到所辖范围以外行医、售药。药品必须从合法经营的交易会购入,严禁使用假劣、霉坏变质和过期失效的药品。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站的各项业务工作必须执行操作常规,消毒严格、处置合理,各种注射应做到一人一针一管,严防交叉感染。发生差错、事故,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鉴定处理。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站的业务收入用于发展本村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务人员的部分报酬。村民委员会不得提留或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农村医疗站的处方、收据和门诊登记等至少保存3年,以便备查。

第四章 医务人员
第十八条 农村医疗站的人员要精干,医务人员必须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热爱农村基层卫生工作,并经过半年以上系统的专业培训。两人以上的医疗站应的一名女医务人员。
选拔、调配乡村医生和卫生员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协商提名,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站的医务人员应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做到文明行医,坚持训诊、出诊、送医送药上门,方便群众。
第二十条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有计划、有组织地搞好乡村医生和卫生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初训工作应在农村中心卫生院进行,复训工作应在县(市)医院或县(市)卫生学校进行。乡卫生院应建立医疗站医务人员的业务档案,定期进行技术考核,作为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乡村医生、卫生员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晋升。乡村医生的考核发证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进行;卫生员的考核发证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取得乡村医生资格十年以上,并经脱产学习累计达两年以上,或农民中专医疗专业、乡村医生函授学校毕业,具有医师技术水平的,经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合格的,可定为乡村医师。
第二十二条 农村医疗站医务人员的报酬从乡村医生补助费、业务收入和乡村集体提留中解决。应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其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联劳计酬。
第二十三条 农村医疗站医务人员在责任田、自留地分配、困难救济和其他福利方面,应与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农村医疗站及医务人员不承担义务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乡(镇)卫生院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德不良、推诿病人、贻误病情或其他严重医疗事故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调低补助费、降低技术职称或取消行医资格等行政处分或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合作医疗站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1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1〕5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产业园区用地管理,提高产业园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工业园区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37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业园区是指在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开发区),以及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中,整体或部分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进行集中开发建设的工业集中区。

  第三条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工业园区(开发区)、经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确认的A、B类产业园区的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经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确认的C类产业园区以及其他工业集中区用地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产业园区的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各类产业园区用地不得超出建设用地规模边界,应按照集约用地、布局集中、产业集聚的原则,科学规划布局各类土地,以产业用地为主。产业园区内办公、居住、生活配套设施用地应统一规划、集中布局、共享共用。

  第五条 工业项目除对资源、环境、地质等条件有特殊要求外,原则上安排进入各类产业园区。进入园区的工业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供地政策及园区产业定位。

  凡列入《禁止用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用地;凡列入《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目录规定条件,方可申请用地。对符合园区规划布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工艺技术先进、科技含量高、耗能低、污染小、效益高的工业项目优先安排用地,开设绿色通道,优先审批土地。

  第六条 国家级、自治区级工业园区(开发区),以及经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确认的A、B类产业园区新引进、改建、扩建工业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系数必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用地控制指标》;工业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比例和建筑面积占项目总建筑面积比例均不得超过7%(经依法批准,利用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解决本企业或园区其他企业职工住房的除外);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未达到控制指标要求的,按控制指标核减项目用地。

  第七条 进入产业园区的项目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用地控制指标》规定的各项指标方可单独供地;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用地控制指标》但经开发区管委会或市、县人民政府评估具备较大发展潜力的项目,可采用租赁或购买标准厂房的方式入园生产经营。

  第八条 各产业园区要按照有关要求积极推进标准厂房建设,标准厂房建设要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控制单层厂房建设,除有特殊要求的外,一般要求2层以上,建筑密度不低于28%、容积率达到0.8以上。规划设计条件允许的,可适当放宽建筑限高。

  第九条 用地面积在50亩(不含代征面积)以下的工业项目一般不得分期建设。对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50亩(不含代征面积)的建设项目,确需分期建设的,应按照项目用地总规模和分期建设情况,预留用地分期供地、分期建设,并确保前一期用地按规定建设竣工并通过评价考核后,方可办理后期用地手续。项目分期建设预留用地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要明确工业项目开竣工期限,工业项目动工期限一般为《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最迟不得超过12个月,竣工期限一般为《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因规划调整等政府原因无法按期动工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提出延建申请并经原批准的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项目竣工日期可按同意延建的时间相应顺延。受让人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未按期动工或未按期竣工的,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缴纳违约金。

  第十一条 入园项目在签订《出让合同》时要明确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和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必须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用地控制指标》规定的标准。

  产业园区项目投资强度和容积率未达标的,由园区管委会或工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责令、督促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继续投资建设。

  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系数等任何一项指标未达标的,按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金。固定资产投资额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提供的数据为准。上述多项指标违约的,所应缴纳的违约金按累加计算。

  工业项目的绿地率以及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等任何一项指标未达标的,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严重违反规划的,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处理。

  第十二条 产业园区入园项目产出强度应满足以下标准: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园项目产出强度要求原则上不低于以下标准:国家级不低于6300万元/公顷,自治区级不低于5300万元/公顷,其他级别不低于4300万元/公顷。

  综合类产业园区(包括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入园项目产出强度要求原则上不低于以下标准:国家级不低于3400万元/公顷,自治区级不低于2800万元/公顷,其他级别不低于2200万元/公顷。

  外向型经济类产业园区(包括出口加工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等)入园项目产出强度要求原则上不低于以下标准:国家级不低于2800万元/公顷,自治区级不低于2300万元/公顷,其他级别不低于1800万元/公顷。

  产业园区工业项目必须满足上述标准,否则不予供地。工业项目工业产出值未达到上述规定要求的,由产业园区管委会提出整改意见,报当地工信、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督促企业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积极鼓励企业加大对现有工业项目投资力度,提升生产技术水平。对原出让或划拨的存量工业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经批准在原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且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等指标符合规定的,其增加建筑面积部分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在符合相关规划前提下,对用地单位利用自有工业、仓储等用地调整为科研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实施建设的,可按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与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差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四条 产业园区内的工业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在出让期限内,用地者申请改变合同约定土地用途的,由出让人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改变为科研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的除外),纳入政府储备土地。

  因城市规划依法调整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由出让人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储备土地;(二)土地使用权人仍需要建设工业项目的,由出让人置换相应的工业用地,置换土地应符合相关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规划审批用途的,由原批准的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业用地出让后,确因企业经营不善或其它原因需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产业园区管委会或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产业园区内严禁闲置土地。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应按照土地出让或划拨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2年未开工建设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

  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产业园区实施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制度。每两年自治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统计部门对产业园区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量进行考核,对产业园区产业政策执行情况、土地开发程度、产业用地结构、土地利用强度、产业用地投入产出效益等指标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八条 根据综合考核评价结果,产业园区土地连片开发使用,土地供应率达到80%以上、建成率达到70%以上,以及土地利用结构合理,以产业用地为主,产业用地所占比重达到60%以上,节约集约用地综合水平排在全区前列的,自治区奖励用地指标、优先办理扩区升级。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用地控制指标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用地控制指标

地区

分类
投资强度(万元/公顷)
容积率
建筑

系数

(%)

一类
二类
三类
四类
五类
六类

行业

代码
五、六等
七、八等
九、十等
十一、十二等
十三、十四等
十五等

13
≥1788
≥1181
≥1081
≥835
≥679
≥633
≥1.1
≥35%

14
≥2139
≥1181
≥984
≥840
≥715
≥558
≥1.1
≥35%

15
≥1710
≥1181
≥936
≥792
≥679
≥528
≥1.1
≥35%

16
≥1633
≥1181
≥819
≥693
≥620
≥462
≥1.1
≥35%

17
≥1555
≥1181
≥897
≥759
≥748
≥506
≥0.9
≥35%

18
≥1633
≥1181
≥819
≥660
≥620
≥462
≥1.1
≥35%

19
≥1555
≥1181
≥977
≥693
≥620
≥462
≥1.1
≥35%

20
≥1370
≥1089
≥825
≥677
≥517
≥484
≥0.9
≥35%

21
≥1523
≥1108
≥761
≥635
≥583
≥462
≥0.9
≥35%

22
≥1881
≥1359
≥1073
≥798
≥715
≥534
≥0.8
≥35%

23
≥2260
≥1731
≥1190
≥865
≥780
≥506
≥0.9
≥35%

24
≥1633
≥1181
≥819
≥693
≥620
≥462
≥1.1
≥35%

25
≥2174
≥1580
≥1087
≥908
≥819
≥462
≥0.5
≥35%

26
≥2485
≥1580
≥1055
≥865
≥780
≥484
≥0.6
≥35%

27
≥3105
≥2260
≥1750
≥1450
≥1300
≥506
≥0.8
≥35%

28
≥3260
≥2373
≥1633
≥1360
≥1234
≥462
≥0.9
≥35%

29
≥2070
≥1580
≥1087
≥908
≥819
≥462
≥0.9
≥35%

30
≥1660
≥1392
≥955
≥794
≥625
≥506
≥1.1
≥35%

31
≥1576
≥1139
≥863
≥656
≥633
≥506
≥0.7
≥35%

32
≥2858
≥2087
≥1500
≥1190
≥1075
≥506
≥0.6
≥35%

33
≥2740
≥2150
≥1370
≥1255
≥1115
≥633
≥0.6
≥35%

34
≥2070
≥1505
≥1190
≥995
≥897
≥506
≥0.7
≥35%

35
≥2609
≥1906
≥1307
≥1087
≥982
≥462
≥0.7
≥35%

36
≥2485
≥1815
≥1432
≥1190
≥1075
≥506
≥0.7
≥35%

37
≥3105
≥2260
≥1711
≥1425
≥1175
≥484
≥0.7
≥35%

39
≥2485
≥2087
≥1432
≥1190
≥1075
≥462
≥0.8
≥35%

40
≥3520
≥2575
≥2024
≥1691
≥1530
≥506
≥1.1
≥35%

41
≥2485
≥2087
≥1432
≥1190
≥1075
≥506
≥1.1
≥35%

42
≥1245
≥945
≥656
≥546
≥494
≥462
≥1.1
≥35%

43
≥1307
≥945
≥656
≥546
≥494
≥462
≥0.7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