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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

时间:2024-07-07 18:5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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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5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计划生育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分级负责。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五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

(2)一百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3)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

(4)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冀编制外的医疗机构。

(二)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一百张床位以上五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

(2)市区内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和各类门诊部;

(3)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

(4)不设床位和一百张床以下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5)急救站、护理院、护理站;

(6)医疗美容机构。

(三)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

(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

(3)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

(四)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街道卫生院和各类诊所的设置审批。

第七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设置审批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八)被原单位返聘的离退休人员。

有前款(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在城市、县城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条在乡镇和农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士职称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农村卫生室(所)由村委会设置并指定负责人申请。

农村卫生室(所)负责人和执业人员必须经乡村医生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并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农村卫生室(所)、各类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

(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二年;

(三)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三年。

超过《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需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定期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手续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医疗机构评审结论。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细则》的有关规定。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准;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招揽病人。

第十八条在医疗机构进行药物临床研究,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报送有关资料。临床研究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或变相扩大临床研究范围。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和违禁药品。

第十九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聘用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经登记机关审核批准,但不得聘用外单位在职、因病退职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以上”含本级、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驻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节约能源监察和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节约能源监察和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7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节约能源监察和检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大连市节约能源监察和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节能减排,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能源,加强节约能源监察和检测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和《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用能单位执行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察和接受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的节能检测,适用本办法。
  节能检测结果是节能监察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内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和检测机构依其职责,负责开展日常节能监察和检测工作。
  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与市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统计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节能监察坚持公开、公正、效能和教育与处罚、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节能检测坚持科学与求实、指导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具备实施监察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具,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分析、化验和合理用能审查等能力。节能监察人员应当掌握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
  节能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节能检测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具备从事节能检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检查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二)开展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
  (三)受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用能行为。
  第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主要对用能单位的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的情况;
  (二)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节能评估和依法备案情况,以及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材料目录的情况;
  (四)执行国家和省、市制定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的情况;
  (五)执行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
  (六)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七)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节能检测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编制、下达的节能检测计划;
  (二)整理、汇总、分析节能检测数据和资料;
  (三)定期向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情况及用能现状,并组织检测技术交流;
  (四)参与制定地方检测方法、标准、技术规范及组织有关培训等。
  第九条 受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的委托,节能检测机构可以开展以下节能检测工作:
  (一)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评估;
  (二)检测、评价用能单位及其用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及水平;
  (三)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能源审计;
  (四)对用能单位开展能量平衡工作;
  (五)对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产品进行核查;
  (六)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七)检查、审核企业清洁生产水平;
  (八)推广应用高效节能产品及重大产业化节能技术。
  节能检测机构可根据需要开展节能技术咨询和节能培训。
  第十条 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根据节能工作需要,编制年度节能监察和检测计划,由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检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入年度节能监察和检测计划: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需核实用能情况的;
  (二)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对重点用能单位上报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需要检测核实的;
  (四)按周期需要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察检测的;  
  (五)需要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六)按照有关节能要求,应列入年度节能监察和检测计划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分为现场监察和书面监察。
  实施现场监察时,节能监察人员应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由用能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用能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采取书面监察方式时,用能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拒报或者虚报、瞒报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补报或重报,必要时可实施现场监察。
   第十三条 节能检测分为单项检测与综合检测。单项检测是指对单项耗能设备、耗能系统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部分内容的检测和评价;综合检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检测和评价。
  节能检测机构对列入年度节能检测计划的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检测时,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定期向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重点用能单位每年报送1次,一般用能单位两年报送1次。
  用能单位可以自行编制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也可以委托节能检测机构编制。
  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
  第十五条 节能检测应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程、标准和制度,保证检测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
   用能单位委托节能检测机构编制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时,对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测。
  用能单位要求复测的,节能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重新进行检测。复测结论证明用能单位的异议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用能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配合节能监察和检测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十七条 用能单位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在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市政府或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不合理用能的,由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限期整改,用能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节能监察机构应对《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工作,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以及伪造、销毁、篡改证据的;
  (二)在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阻碍节能监察和检测工作,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用能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用能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技术服务等活动的;  
  (五)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节能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节能检测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大连市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办发 [1991] 28号)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在部分职业院校开展半工半读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在部分职业院校开展半工半读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6年10月19日

教职成〔2006〕12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提出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半工半读制度,在部分职业院校中开展学生通过半工半读实现免费接受职业教育的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的要求,在各地推荐的基础上,我部决定在百所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试点院校,名单见附件)先期开展半工半读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在职业院校开展半工半读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半工半读是现代职业教育的一种学习制度,是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一种人才培养模式,其基本形式是学校与企业等用人单位合作培养学生,学生通过工学交替完成学业。早在20世纪5、60年代,我国一些地方和学校就对半工半读进行了探索,积累了有益的经验。近年来,许多职业院校坚持以就业为导向,进一步探索工学结合、校企合作、半工半读的新形式、新做法,取得了一定成效。实践证明,建立和完善半工半读制度,对于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循职业教育规律,实现职业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有效促进学生成才就业,帮助贫困家庭学生通过半工半读实现低费或免费接受职业教育,促进职业教育发展,培养造就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高素质劳动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要把在部分职业院校开展半工半读试点工作,作为当前我国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提高认识,切实抓紧做好。

  二、开展半工半读试点的主要内容

  1.探索新形势下半工半读的多种实现形式。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开展半工半读,要根据学校教学和企业生产的实际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试点院校可以在部分专业试点,也可以在所有专业开展半工半读。在工学交替的具体形式上,学生可以在学校集中学习一段时间,然后到企业实习;可以在学校和企业实行工学多次交替的学习方式,学生边学习边工作,完成学业。

  2.探索建立适应半工半读的教学与管理制度。试点院校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职业院校人才培养目标,与企业共同研究制订试点专业的人才培养方案,确定相应的教学内容和培养方式。实行弹性学习制度;探索教学质量评价标准和学生考核办法;改革招生、学籍、教学及有关的学校管理制度。

  3.探索建立校企合作的长效机制。试点院校要为企业发展提供高素质劳动者,企业要为学校发展提供多方面支持,实现学校和企业合作互惠、共同发展。

  三、试点工作的实施与管理

  1.教育部负责全国半工半读试点工作的统筹管理,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相关政策措施,负责百所试点院校的宏观指导,总结推广经验。

  2.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通知精神,管理和指导本地区试点院校的有关工作,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相关政策措施,帮助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3.试点院校和企业要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在开展半工半读试点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共同组建半工半读工作机构,制订半工半读试点工作方案,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4.试点工作从2006年秋季开始实施。试点院校要及时将试点工作方案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于2006年底前,将本地区试点工作方案和试点院校名单报我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四、做好试点工作的几点要求

  1.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半工半读试点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规划,精心组织实施。在做好对我部确定的试点院校指导工作的同时,还应从实际出发确定一批本地区的试点院校。要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对取得突出成绩的试点院校和企业予以表彰。

  2.各地要对试点院校和企业给予必要的支持,在安排中央和地方职业教育专项经费时,要优先支持开展半工半读试点的职业院校。进一步落实国家关于对接受学生实习并支付实习报酬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的政策。

  3.试点院校要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安排学生到生产技术先进、经营管理规范、经济效益和社会声誉好的企业开展半工半读;要选派有经验的教师和企业人员共同负责学生的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试点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开展半工半读提供相应的人员、场地、设施等方面的条件支持,为学生支付合理报酬。

  4.试点院校和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学生的各项合法权益。要加强对学生的职业道德、劳动纪律、生产安全、自救自护和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教育,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学生在实习中受到身心伤害。

  5.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研究机构要加强对半工半读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积极为试点院校和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加强对试点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宣传。

全国职业教育半工半读试点院校名单

(中等职业学校部分107所)

地 区 学校名称

北 京 北京铁路电气化学校

北京市昌平职业学校

天 津 天津市第一商业学校

天津市第一轻工业学校

天津市经济贸易学校

天津市旅游育才职业技术学校

河 北 阜平县职教中心

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

涿州市职教中心

河北经济管理学校

河北北方机电学校

秦皇岛市职业技术学校

山 西 太原铁路机械学校

山西省工贸学校

晋中市太谷县职业中学

内 蒙 包头铁路工程学校

呼和浩特市第二职业中专

辽 宁 沈阳铁路机械学校

沈阳市装备制造工程学校

营口市农业工程学校

吉 林 长春市机械工业学校

吉林公用事业工程学校

吉林机电工程学校

黑龙江 哈尔滨航运学校

黑龙江省海伦农业机械化学校

黑龙江省商务学校

上 海 上海信息技术学校

上海石化工业学校

上海市医药学校

江 苏 南京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镇江机电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扬州天海职业技术学校

江苏省徐州机电高等职业学校

安 徽 合肥市电子学校

芜湖工业学校

阜阳市第一高级职业中学

浙 江 平阳县职业教育中心

德清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永康市职业技术学校

福 建 福建工业学校

福建理工学校

晋江职业中专学校

江 西 大余职教中心

江西抚州创新学校

江西省电子信息工程学校

新余市职业教育中心

江西长江科技中等专业学校

山 东 平度市职业教育中心

淄博市淄川第二职业中专

山东得利斯集团职业中专

泰安市宁阳县职业教育中心

烟台汽车工业学校

龙口高级职业学校

河 南 河南省工业设计学校

河南机电学校

开封电子科技学校

三门峡中等专业学校

湖 北 黄冈电子信息中等专业学校

黄冈华晟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襄樊市机电工程学校

湖 南 株洲市中等职业学校

广 东 江门新会机电职业技术学校

封开县中等职业学校

顺德区陈村职业技术学校

顺德梁銶琚中学

广 西 桂林东方中等技术学校

广西机电工程学校

玉林市电子工业学校

海 南 海南省华侨商业学校

海南银行学校

重 庆 重庆万州商贸中等专业学校

重庆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

重庆市渝北职业教育中心

四 川 射洪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合江少岷职业学校

绵竹职业中专学校

贵 州 贵州省贸易经济学校

贵州省建筑材料工业学校

贵州省电子工业学校

云 南 玉溪工业财贸学校

安宁市职业高级中学

昆明第二职业中专

陕 西 陕西省机电工程学校

陕西省电子工业学校

宝鸡理工中等职业学校

陕西省渭南工业学校

甘 肃 甘肃省机械工业学校

青 海 青海省水电职业技术学校

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

宁 夏 宁夏机电工程学校

宁夏水利学校

新 疆 新疆化工学校

新疆水利水电学校

兵 团 新疆石河子工程技术学校

大 连 大连市轻工业学校

大连综合中等专业学校

青 岛 胶南市电子学校

胶南市高级职业技术学校

胶南市职业中专

山东省轻工工程学校

宁 波 宁波市余姚市职业技术学校

宁海县双林职业学校

厦 门 厦门市集美职业技术学校

厦门市交通职业中专学校

深 圳 深圳市电子技术学校

深圳市宝安职业技术学校

中央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