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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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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的联合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颁布《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的联合通知

1996年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今年以来,按照国务院有关领导的指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国有商业银行已经相继作出规定,要求所属分支机构停止执行存款单项考核和奖励办法。但是,仍有个别金融机构和储蓄机构在盲目追求存款增长率和市场份额,甚至使用种种不正当手段进行存款业务竞争。这不仅加大了经营成本,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严重损害了我国金融机构的信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为制止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在中国人民银行组织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共同商订了《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邮政储蓄机构共同认真遵守。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四日

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
第一条 为督促商业银行加强经营管理,完善内部激励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制止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储蓄管理条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各商业银行要不断改进和完善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内部综合考核指标体系。自本规则发布之日起,一律废止存款单项考核和奖励办法,不得对非存款部门下达存款考核指标,不得把存款考核指标分解下达到职工个人,并以此作为对个人奖励的依据。
第三条 各商业银行开办各项个人存款业务(包括储蓄存款、支票存款、信用卡存款及其它存款),必须严格遵守《储蓄管理条例》有关存款期限、支付方式、计息办法等方面的规定,不得自行变更。
第四条 各商业银行开办各项单位存款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帐户管理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吸收单位存款。
第五条 各商业银行办理存款业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不得向储户、单位存款的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利息以外任何名目的费用和馈赠物品。
第六条 各商业银行试办新存款业务,由该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并附该项存款业务章程,经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各商业银行要严格遵守本规则,并实行互相监督。对于违反本规则及有关规定的行为,各商业银行有义务向中国人民银行检举揭发。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各金融机构、邮政储蓄机构存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制止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继续使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存款业务竞争者,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机构负责人和当事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国资委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务部、国资委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资字〔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国资委:

  为了引进国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加快经济结构调整步伐,改进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进入证券市场的行为,根据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及商务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5号公告,现就非金融类企业所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的有关申报程序问题通知如下:

  一、非金融类企业所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属地方企业的,由国有股持有人通过省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商务部;属中央企业的,由中央企业母公司(未脱钩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向国资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商务部。

  二、国资委在接到相关申请后,以国资委司局函征求商务部意见,商务部就非金融类企业所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是否符合吸收外商投资政策提出意见,并以商务部司局函回复。
  
  三、国资委在接到商务部同意意见后,按规定办理非金融类企业所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审核手续。

  四、国有股转让申请获国资委核准后,上市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拟订有关法律文件,并按规定程序向商务部申请办理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份及上市公司章程变更的核准手续。商务部按外商投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后予以批复,并抄送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证监会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南建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南建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

(重府发〔1995〕24号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鉴于西南建材交易市场已与重庆建材市场合并营运,市政府决定,对原《西南建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暂行规定》重新印发。请遵照执行。
原重府发「1993」137号和重办函「1993」39号文件同时废止。

西南建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西南建材交易市场(简称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场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实行集中交易。市场的工作人员和会员企业、进场摊位经营者等交易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场实行现货与中远期合约交易相结合,并逐步引进期货交易机制,向期货交易市场发展。
第四条 市场实行业主负责制。以重庆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主要投资方,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市场企业法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国家建材局及重庆市建材局、大渡口区人民政府、重庆市计委等单位联合组成。
管委会的职责是负责制定和修订市场交易规则、会员管理办法以及对市场进行组织、指导、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履行国家建材局和重庆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成。在市场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履行对市场的监督和对市场经济纠纷的调解仲裁职责。
第七条 市场董事会由各投资方和会员代表组成。董事会是经营管理市场交易活动的最高权力机构,主要职责如下:
(一)批准市场机构的设置;
(二)聘任或解聘总裁、副总裁等高级职员;
(三)审查市场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
(四)决定市场的经营计划、投资计划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批准或取消会员资格;
(六)《公司法》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市场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监事会,并履行相应的监督职责。
第九条 市场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总裁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提名副总裁;聘任或解聘除副总裁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
(三)审查会员资格,向董事会报批会员加入或退出市场的申请。
(四)报批上市交易品种。
(五)主持日常管理工作。
(六)《公司法》规定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和摊位经营者
第十条 市场实行会员与摊位相结合的制度。会员和摊位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的建筑、建材及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用户企业或摊位经营者以及金融、外界企业。会员单位还应具备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拥有注册资金人民币:生产企业200万元以上经营企业50万元以上;零售摊位经营者5000元以,批发摊位经营者50000元以上。
(三)信誉良好。
第十一条 凡具备规定条件的经营者,均可向总裁提出申请,经董事会批准并办理入场登记手续即为市场会员或摊位经营者。
第十二条 市场会员和摊位经营者有权平等地享受本市场章程和有关法规赋予的权利,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三条 凡会员单位可委派1-2名经市场审查并培训合格的出市代表进场交易,未取得出市代表资格者不得入场交易。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四条 市场的会员或摊位经营者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原则进行市场交易。市场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本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市场的交易方式为:竟价买卖、协商买卖、拍卖和批零销售。严禁场外进行现货合同和远期合约的非法买卖。
第十六条 交易合同(含合约)经市场确认并加盖市场交易专用章后方具有法律效力。交易达成后买卖双方必须严格履约,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前,卖方不得拒售,买方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 市场交易的品种为符合市场经营范围的各种国产和进口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室内设施以及建筑、建材相关的产品等。
第十八条 市场交易的品种质量执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技术、质检监督。
第十九条 市场的交易价格,在国家价格政策指导下实行随行就市,由交易双方自由议定,并通过公开竞争形成市场调节价格机制。
第二十条 市场对非正常因素引起的价格暴涨或暴跌现象采用涨停板或跌停板办法管理,必要时有权宣布暂停交易。
第二十一条 市场的会员有权接受非会员委托,经履行正式委托手续后,可代理非会员交易,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的帐册必须分开。
第二十二条 市场只对会员负责,代理者必须对被代理者负责。
第二十三条 被代理者自由选择代理者,代理的条件由代理者和被代理者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签订代理协议并填写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代理者可按规定向被代理者收取合理的交易保证金和代理佣金。
第二十五条 被代理者通过代理者在市场内交易,可以不受原经营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市场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章 结算与交割
第二十七条 市场实行统一结算制度,市场会员和摊位经营者应在驻场银行开户,交易结算接受开户行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市场对进场会员实行保证金制度,凡进场交易的会员,必须按市场交易规则规定向结算部门交纳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在市场内交易获利可作为交易企业的利润,交易损失可在交易企业成本中轧抵。
第三十条 买卖双方在合同成交后,均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市场企业法人交纳交易综合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市场成交的合同实行到期实物交割。货物在市场所确定的交货地点交割。
第三十二条 买卖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成交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交收货物,否则按违约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市场有权监督交易行为,有权调解交易纠纷,有权按市场《章程》及有关管理办法履行对会员及摊位经营者的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可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市场管理委员会依据本规定制定交易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西南建材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