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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暑期旅游安全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9:3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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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暑期旅游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切实加强暑期旅游安全工作的通知

旅办发[2006]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
  进入6月以来,各地相继发生了5起旅游交通事故,造成10名游客死亡,62人受伤。6月2日,一马来西亚旅游团在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4名游客死亡,1人重伤,12人轻伤;6月7日,一广西旅游团在天津返京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4名游客重伤,12人轻伤;6月8日,一香港旅游团在湖北省兴山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3名游客死亡,3人重伤,14人轻伤;6月9日,一浙江旅游团在北京八达岭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4名游客受伤。6月14日,一长春旅游团在吉林辉南县境内发生旅游交通事故,造成3名游客死亡,12人受伤。在连续发生旅游交通事故给旅游安全工作敲响了警钟。2006年暑期即将来临,学生和城镇居民出游将大量增加,旅游安全形势面临考验。为切实加强暑期旅游安全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安全责任落实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暑期旅游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强化部门安全监管责任,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确保责任落到实处。要认真分析本地区暑期旅游安全形势,针对薄弱环节制定严密的防范措施。要组织力量对重点地区和重点部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解决,坚决防止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加强旅游交通和旅游活动安全管理,确保旅游公共场所安全
  要联合公安、交通等部门,加强对旅游交通运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严禁车辆和船舶超速、超载和超时等危及游客安全的运输行为,严查非法从事旅游客运的行为;针对暑期、汛期交通运输的特点,强化重点路段和水路的安全保障措施。要加强重点景区、海滨和营地等旅游场所的安全管理,做好对游船(艇)、缆车、索道、救生等旅游设备设施的安全检查,增加针对学生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学生参加带有危险性的登山、越野、漂流、滑翔、蹦极等旅游活动,要制定相应的准入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万无一失。
  三、加强旅游公共卫生监督工作,确保游客身体健康
  要联合卫生、检疫等部门,加强对旅游团队和旅游夏令营餐饮卫生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卫生防疫措施落实,防止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事件发生。要密切关注可能危及游客安全的重大传染疫情动态,遇有突发事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密切配合,妥善处置。
  四、加强防火和防汛等工作,确保游客人身安全
  要加强旅游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排除火灾隐患,确保安全通道畅通和消防设备设施齐全完好;严禁组织旅游夏令营等团队在林区风景名胜景点野外用火。要加强同气象部门的联系沟通,做好旅游气象信息的对外发布;要密切关注异常气象和地质灾害情况,及时发布旅游预警信息,防范山洪灾害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威胁游客的生命安全。
  五、加强协调与配合,确保信息畅通、快速反应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围绕暑期旅游市场安全管理,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主动协调相关工作,督促相关责任到位,落实相关安全措施。要积极做好各项应急预案的衔接,加强应急处置的协调能力和快速反应能力。要及时做好相关信息的发布和通报,遇有突发事件必须按规定迅速上报情况,保证信息畅通。


                                国家旅游局
                              二○○六年六月十八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集团)的资产重组和企业制度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石油集团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股份公司和存续企业纳税问题。石油集团重组后,新设立的股份公司及存续企业,均应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石油集团资产评估增值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对石油集团资产评估增值的1400亿元,按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石油集团的资本公积金,作为国有资本金。石油集团将评估增值部分再注入到股份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
石油集团投入股份公司的资产,股份公司按评估后的价值计提折旧,并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关于股份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股份公司所属分公司和全资子公司(大庆石油公司),由股份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2000年4月5日

丽水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7〕49号


  《丽水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荣高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丽水市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避免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以及灾害事故应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

  莲都区的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质监、发改委、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雷电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

  第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计算机网络等公共服务行业的设施和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第十一条 涉及公共安全和国计民生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需要评估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依法检验合格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禁止销售、使用无合格证书的防雷产品。

  第十三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法对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第十六条 申请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供《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受理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对设计审核合格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设计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同时出具雷电防御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未通过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的,应当按照雷电防御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进行设计修改后重新申报。

  第十八条 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必须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重新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实施跟踪检测。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雷电防御装置竣工后,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雷电防御装置不得交付使用。

  申请雷电防御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供雷电防御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防雷产品相关材料及具有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理雷电防御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雷电防御装置竣工验收合格证。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雷电防御装置整改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申请时,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御装置验收合格证。

  建设档案接收具有雷电防御工程的建设项目文件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御装置验收合格证明材料,未提供或提供不完整的,应责令限期补正。对拒绝补正的,建设部门不应出具该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单位应当对雷电防御装置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委托雷电防御装置检测机构实施定期安全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御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御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对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品的场所进行安全评估时,应当要求报评单位提供有效的雷电防御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使用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被查单位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竣工验收合格证、定期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检查中发现存在雷电防御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安全监管、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建立应急抢救组织或者指定应急抢救人员,落实应急抢救责任。

  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抢救方案,并根据雷灾级别,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做好现场保护。

  当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险情报告后,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发生雷电灾害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调查,查明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作出设计审核行政许可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四)在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御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电防御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防雷安全检查,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

  (三)伪造、买卖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资格证书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雷电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的程度,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级,按省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御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称的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是指《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94)规定的防雷分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丽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7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