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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过去判决的依法不准上诉的反革命案件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30 05:2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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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过去判决的依法不准上诉的反革命案件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过去判决的依法不准上诉的反革命案件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批复

1957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7月16日〔57〕法办曹字第336号报告收悉。关于过去判决的依法不准许上诉的反革命案件,现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是否准许上诉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所提的第三种意见,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准许上诉,按照上诉审程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不准上诉(查阅本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关于再审的规定)。


东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东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3年1 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二年七月三十日

东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根据《山东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公民。
  第三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残疾人联合会设 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税务、统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的职责范围,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残疾人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在招用职工时,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 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一级盲人的, 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排的残疾人,不计入本系统或者主管 单位应当安排的残疾人就业比例。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给予精神、物质奖励。
  第六条残疾人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簿;
  (二)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就业的残疾人进行劳动能力评估。符 合就业条件的,应当给予登记。登记名册抄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办理残 疾人招用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已办理就业登记的残疾人,应当组织职业技术 培训。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并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辞退残疾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应当报单位 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根据残疾职工的残 疾程度和特长,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 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十一条有按摩业务的宾馆、洗浴保健等场所和设有按摩推拿专科的社会医疗机 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按摩技术并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盲人。
  第十二条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晋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 、生活福利等方面,应当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已就业的残疾人无正当理由辞职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三年内不 再介绍其就业。
  第十四条独立核算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统 计部门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名册。
  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依法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凡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差额比例缴纳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第十六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市 属及其以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县区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收缴总额5%的比例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 业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 知书载明的数额、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机关和财政拨款的团体、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依据缴款通知书代收。
  第十八条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须凭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核定的 本年度财务结算或者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财 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缓缴或者减免。
  第十九条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 纳的,按日加收滞纳金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 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二十一条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 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人经营或者合伙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及其他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 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贯彻 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的通知》 的通知(东政发[1996]37号)同时废止。


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中国建设银行法人责任制度,强化统一管理和集中经营,最大限度地防范风险,促进中国建设银行的商业化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中国建设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的总分行制,全行具有统一的法人地位。总行是法人的本体,分行、支行、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均为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指由中国建设银行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中国建设银行向各分支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代表本分支机构接受授权,分支机构必须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合同时必须向客户出示授权书(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及其各分支机构。
第六条 各分支机构在行使授权权限时,必须接受总行的统一领导,遵守中国建设银行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章 授权的范围、分类和形式
第七条 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的范围包括:业务授权、财务授权和人事授权,分别产生被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财务权限和人事权限。
第八条 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分为基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类别。
基本授权是指对一般银行业务、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的授权。经基本授权产生被授权分支机构的基本权限。每次基本授权的期限为1年。
特别授权是指对超出基本授权范围的某一特定事项或某项特殊业务、创新业务的临时性授权。经特别授权产生被授权分支机构的特别权限。特别授权的期限在特别授权书中注明,但最长不超过1年。
第九条 基本授权实行逐级授权制,即总行向所辖下一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一级分行)授权;一级分行在被授权权限内向所辖下一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二级分行)转授权;二级分行在被转授权权限内向所辖下一级分支机构再转授权。被再转授权分支机构为最终被授权分支机构,不
得向下再行转授权。
第十条 总行根据需要可直接向各级分支机构进行特别授权,除特别授权书中注明允许转授权情况外,经特别授权产生的权限只能由被授权分支机构自己行使,不能向下转授权或再转授权。
第十一条 基本授权的形式是:
(一)总行行长向一级分行行长签发《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书》,授权人为总行行长,被授权人为一级分行行长;
(二)一级分行行长向所辖二级分行行长签发《中国建设银行转授权书》,转授权人为一级分行行长,被转授权人为二级分行行长;
(三)二级分行行长向所辖下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签发《中国建设银行再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人为二级分行行长,被再转授权人为二级分行所辖下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
第十二条 特别授权的形式是由总行行长向被授权分支机构负责人签发《中国建设银行法人特别授权书》。
除总行特别授权外,各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自行签发特别授权书。

第三章 授权工作管理和授权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工作由二级分行以上(含二级分行)各级行法规工作归口部门(以下简称法规部门)管理。由法规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确定授(转授、再转授)权权限,具体办理授权事宜。
授权书、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及授权变更通知书等统一由各级行办公室归档保管。
第十四条 二级分行以上(含二级分行)各级行对所辖下一级分支机构的基本授权,应由法规部门在每次授权期间开始前(总行为60天前;一级分行为40天前;二级分行为20天前)向本行有关部门发送“中国建设银行授(转授、再转授)权权限表”(以下简称“授权权限表”)
。“授权权限表”的内容与授权书、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的内容相对应。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授权权限表”后10日内制填完毕并经分管行领导审查后退交法规部门,由法规部门统一制作授权书、转授权书或再转授权书报授权人、转授权人或再转授权人审查签字后加盖公章,下发被授权分支机构,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授权书、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必须依照总行制发的《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书(统一格式)》、《中国建设银行转授权书(统一格式)》、《中国建设银行再转授权书(统一格式)》制作。
第十五条 一级分行应于总行授权书下发后20日内向所辖二级分行签发转授权书;二级分行应于一级分行转授权书下发后20日内向所辖下一级分支机构签发再转授权书。转授权书和再转授权书的生效日应与总行授权书规定的生效日相一致,有效期限均为1年。
第十六条 被授权(转授权、再转授权)分支机构接到授权书(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后,被授权人(被转授权人、被再转授权人)应在授权书上签字确认,并将授权书(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副本送中国人民银行同级管辖行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分支机构因办理特殊业务需要向总行申请特别授权的,应统一由一级分行向总行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特别授权申请书和行使该特别授权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及有关文件,经总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分管行领导批准后,由总行办公室统一制作法人特别授权书,报总行行长审
查签字后下发被授权分支机构。

第四章 授权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一级分行在基本授权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总行可变更对该行的基本授权:
1.被授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
2.因被授权人失职造成重大经营风险;
3.国家进行政策性调整;
4.建设银行进行内部机制调整;
5.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况。
分支机构在特别授权期限内发生上述情况,总行可撤销或部分变更对该分支机构的特别授权。
第十九条 授权的变更程序是:由总行有关部门将被变更分支机构及变更事项书面报告分管行领导,分管行领导同意后,由法规部门制作《中国建设银行授权变更通知书》,经总行行长审查签字后,下发被变更分支机构,同时抄送有关部门。授权变更通知书作为原授权书的附属文件,
与原授权书具有同等效力,随原授权书的终止而终止。
第二十条 授权因发生下列情况终止:
1.授权期限届满;
2.授权被变更;
3.授权被撤销;
4.被授权机构被撤销;
5.在授权期限内,因变更事项需要重新制发授权书的,自变更后的授权书生效之日,原授权书终止;
6.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授权期限内,总行更换一级分行行长时,应在任命通知中附发以新任行长为被授权人的授权变更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总行对一级分行的授权发生变更或终止,该一级分行对所辖二级分行的转授权以及该二级分行对所辖下一级分支机构的再转授权应视情况作相应的变更或终止。
第二十三条 一级分行转授权与二级分行再转授权的变更和终止程序应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章 授权制度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二级分行以上各级行审计、监察及法规部门有权对被授权分支机构行使授权权限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凡发现被授权分支机构有一般越权行为的,应督促该分支机构限期改正;有重大越权行为的,在经分管行领导同意后应向本行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变更或取消该分
支机构的某项权限,或在下一授权期限内变更或取消该分支机构的某项权限。
前款所提“一般越权行为”指被授权人超越授权书中的授权权限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越权行为”指被授权人实施了授权书中授权人声明禁止分支机构实施的权限,或超越授权权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二级分行以上各级行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业务权限随时对被授权分支机构行使授权权限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凡发现被授权分支机构有一般越权行为的,应督促该分支机构限期改正;有重大越权行为的,应依据授权变更程序或在下一授权期限内变更或取消该分支机构的
某项权限。
第二十六条 凡授权人、转授权人、再转授权人发现被授权人、被转授权人或被再转授权人有故意越权行为的,应在所辖行范围内对其通报批评,同时应责成有关部门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一级分行、二级分行应将每次转授权、再转授权的情况向上级行作出书面报告,并将《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副本报上级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中国建设银行各项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的规定与本制度相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总行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制度对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修改、补充或制定新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法人授权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1997年2月1日起实施。



19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