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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4:4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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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5号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五月六日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规范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进出口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科研试验和观赏的水生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水产苗种管理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原则,保持生物多样性,积极发展名特优水产品种。

  第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具体的行政执法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产苗种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种质资源状况和我省水产发展需要,制定渔业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对重点水域中的鱼类繁殖场,划定一定区域,予以重点保护,并在繁殖时期实行禁渔期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优良品种体系建设,设立专项资金,支持水产原、良种场建设和苗种繁殖亲本更新换代。

  鼓励单位或个人进行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建立水产优良新品种选育示范基地,积极引导使用水产优良新品种,提供技术咨询,制定并定期发布适宜在本地区推广的水产优良品种目录。

  第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病害监测工作,建立预测预报制度,组织检疫水产苗种和制定水产苗种病害防治应急预案,发现重大水产苗种病害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防止水产苗种病害的传播和蔓延。

  第九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良种场。

  第十条从外省引进新的水产品种,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必须经一个养殖周期以上试养,经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适宜在我省养殖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推广。

  从国外引进新的水产品种,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和通过基因工程技术培育新个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养殖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塘堰、水库等天然水域。

  第十二条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实施:

  (一)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二)苗种场,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三)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不需办理许可证。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区域有固定的生产场地,面积不得少于4公顷,符合养殖规划要求,取得养殖证,生态环境良好,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标准,并建有完善的生产设施。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符合种质标准,有明确的来源地和记录资料,亲本质量应符合行业或省级的种质标准要求,没有行业和省级种质标准的,应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青、草、鲢、鳙等“四大家鱼”、团头鲂(武昌鱼)、长吻鮠、黄颡鱼、斑点叉尾鮰等繁育亲本必须来源于国家、省级水产原、良种场,或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来自长江等天然水域捕捞的品种。

  (三)水产苗种生产条件和设施应当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应当配备1-2名具有相应的技术资质证明(技术职称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水产专业技术人员。

  (五)水产原、良种场亲本质量必须符合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考核,符合上述条件的,决定颁发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期满需续期的,应当于期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建立技术资料档案,对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有关技术资料并建立完备的供应档案。

  第十七条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并按要求建立用药记录和生产记录,保证苗种质量。

  禁止使用违禁药物和其他化合物以及不合格的饲料。

  第十八条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生产的水产苗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应当为其销售的水产苗种出具质量合格证明。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

  第十九条专门从事水产苗种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营有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苗种。

  第二十条水产苗种按国家规定实行产地检疫制度。水产苗种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必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水产苗种检疫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上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水产苗种进口实行属地监管。进口单位(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口单位(个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境后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进口水产苗种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等自然水域要严格遵守有关外来物种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砂、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在水产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产苗种。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在查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生产经营记录、检验结果等资料,进入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水产苗种质量进行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抽检样品由被抽检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生产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一)未经审定推广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

  (二)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

  (三)出卖、出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

  (四)在水产苗种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饵料的;

  (五)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水产苗种繁育生产日志、生产用药记录的或者不出具水产苗种质量合格证明的;

  (二)销售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苗种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没有检疫证明的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未售出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或者符合规定而拒绝审批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非法干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自主权或侵害经营者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0日起施行

债的担保与诚信之间的辩思

胡晓东



债的担保溯源及其与诚信之缘

民法上的债及相关概念的源头是古罗马。罗马法中,债是一种迫使我们必须根据我们城邦的法律制度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法律约束。①债的担保即是债的保全,是保证给付的能按约履行和防止债务人无力清偿的危险。②罗马债的历史起源产生于对私犯的的罚金责任;契约责任在初期从属于这一概念。无论是小偷还是借贷人首先均以自己的人身负责并限于受役状态。……债法的标的,在其起源时期,也可以说是债务人的人身,因为债务人必须为债权人实施行为。③由此可推知债的担保必然是以人身为之。就如《十二铜表法》所述:二、期满债务仍不清偿,债权人得拘捕之,押其到长官前,申请执行。三、此时如债物人仍不清偿,又无人为其担保,则债权人得把债务人押家中拘留,用皮带或脚镣拴住,但重量至多为十五磅,愿减轻的听便。六、在第三次牵债务人到广场后,如仍无人代为清偿或保证,债权人得把债物人卖于悌伯河以外的外国或杀死之。④后来随着社会逐渐变迁债的担保才不断发展、延伸和完善。罗马法中对于诚信的有关阐述见于诚信诉讼或诚信审判。罗马人把一类债的诉讼称为诚信诉讼或诚信审判,在这类诉讼中,由于关系不是严格由法律或裁判官的程式确定的,因而审判员可以而且应该根据诚信去探究当事人达成的是什么东西;与此相反的是严格审判之诉,也叫严格审判。这种区别产生于在特定审判中需为审判人员留下的裁量余地。……在古典法中,诚信审判有:因买卖、租赁、无因管理、委托、寄托、信托、合伙、监护、妻子财产等问题进行的诉讼。在塞维鲁时期(如果说不是优士丁尼的话),又增加了共同财产分割之诉和遗产分割之诉。优士丁尼进一步增加了善意审判的数量,因为他理解这一概念和这类诉讼的方式使他注重实质关系的性质。⑤
在早期形式法时期,人的行为及行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严格的行为表现方式来确定,并不诉求当事人的实质意思。加之债的起源是私犯,使得人身首先处于受役状态;及其债的标的也首先就于人身。这样使得对人们是否具有诚信并不诉求,而主要严格根据所表现出的行为方式及法律规定来处理各类事务。随着形式化法律的渐次消亡,法律必须向关注人们的真实意图方向注意,诚信审判或诚信诉讼就自然产生并成长。同时法律的规定使得,诉讼和清偿的标的变成了罚金或钱款,而不再是人身。⑥债的财产性罚金形式的转变使得债法的标的也发生变化。既然自由人不得用来为另一人的目的服务,而且为维护其自由,他的行为不直接受到强制(这甚至把财产债同公法或家庭法中的法律伦理义务区别开来),人们宁愿把行为本身(也就是说债的目标)列为债得标的,债务人以其财产保证实现该目标。⑦这行为就是债的标的——给付。由于债的标的不能及于债务人的人身,必然使得债务的担保也不能及于人身。而债务的履行又必须予以保证,如何使得双方的利益都得以维护,债的担保就必须寻求创新。罗马法的解决之道是否沿着此逻辑前行后人难以定论,但是在分析问题时可以做出某种假设,为进一步深析历史及现实现象寻求些前提。

债的担保的形式列析

对于债的担保的归类有不同的方法,如:债的担保是指通过特定的方式保障债的履行,这些方式包括:其一,债务人本人通过设立一项新债担保债权人的债券;其二,第三人通过设立一向新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罗马法称之为债务承保;其三,通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设立质权或抵押权等实物加以担保。①文章沿用彼得罗?彭梵得的分析作以表述。据其所言,债的担保从大的方面来归类,可以划为以人为对象的担保和以具体物为对象的担保两部类。以人为对象的担保指由某一特定的人对债务的履行加以保障,而该人用何种措施来实施保障的实现则在所不问。以具体物为对象的担保指以一指定的物来承担对债的担保,对于物的所有权归属并不特究。
以人为对象的担保分为来自于债务人本人的担保和来自于第三人的担保。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债的担保包括:定金,就是向债权人交付一笔钱或其他物,债务人如果未履行主债,则不得再将其索回;违约金协议,就是承诺在未履行所负之债的情况下给付一笔钱款;保证宣誓,其适用范围有限制,根据亚历山大塞维鲁的一项特别批复,未成年人的债在经宣誓加以保证之后,使该未成年人丧失要求恢复原状的权利;债务协议是由裁判官赋予诉权的简约,某人可以通过这种协议承诺根据新的方式、时间、地点等条件支付先前的债关系而应支付的钱物。②来自于第三人的担保分为免除性承保和合并性承保。免除性承保是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从而使债务人摆脱债务。合并性承保是由第三人同主要债务人一起负债。其又可分为两种:第三人与主债人共同负债并由此产生以债务承保为目的的连带债;第三人以附加的形式负债。第三人以附加的形式负债在优士丁尼法中有三种形式:偿还担保,是一种要式契约,根据该契约某人承诺在主债务人未按期清偿的情况下清偿它人的债务;关于他人债务的协议,是由裁判官加以承认的检阅,人们可以用它来承诺履行在该协议缔结时所存在的他人债务;特定委托,是一种以委托合意契约为基础的担保,它专门为此目的而使用。它表现为委托他人向第三人给付钱款或一定量的可替代物,委托人根据此委托仍然是返还的担保人。③
以具体物为对象的担保又可称为实物担保,即允许债权人在债未获清偿时留置或者出卖标的的那种担保。它的标的一般是物,债的担保存在着一种同物的关系,用这种关系保障债的履行。其发生在当法律允许为保护自己的债权而对他人物品形式留置权或者允许占有这些物品的时候。在古典法中,实物担保的典型形式,除属于公法领域的“地产抵押”外,还有信托、质权和抵押。信托表现为以提供担保为目的实行所有权转移,在习惯上可能主要针对的是“要式物”,它还包括一项简约,为债务人(信托人)保留在清偿债务之后向债权人(受信人)所还物品的权利。但其不是专门用于担保目的的。质权与信托相反,是对动产或不动产占有的简单转移,即在履行协议时向债权人转移了占有。当债权人的这种占有受到侵扰或受到剥夺时,裁判官采用占有令状加以保障。抵押制度象是对质权的一种完善。即在履行协议时标的仍由债务人占有。在最初抵押的适用范围较小,后来逐渐扩大到其它关系中。实物担保在罗马法中也是不断发展的,到了优士丁尼时期,质权和抵押完全取代了信托,旧的结构也改变了。④
由以上的罗列可以对罗马法中的有关债的担保的情况有些了解,在了解的基础之上也明显能感觉到罗马的法学家思维的缜密、周详。他们对债的有效履行的关注更值得研究罗马法的人深思。也许罗马人知道,法律上的诚信与社会中的诚信并不是简单的划一、等同,社会中的诚信是依靠社会的伦理体系及社会的教育体系来逐渐地置入人的潜意识中,法律上的诚信是需要一套有效的制度体系作为其推进剂。因此罗马人在诉讼的类别中创建了诚信诉讼,同时为了该诉讼的有效明晰的实现,发展完善了债的担保的方式。使得两者形成有效的促进和互补。甚至可以这样说,法律上的诚信的有效实现和提高对社会上形成一种良性的诚信氛围是一种必要因素。

债的担保从罗马法到近代的演进
--诚信湮没与重生之辩

罗马法随着罗马帝国的轰然坍塌渐渐从人们的视野随风而逝,只是其原有的精神、概念由人们口耳相传还存在于人们的习惯中。但是在与日耳曼人原有习俗的融合中发生了不少变迁,最终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形成一定共生,奠定西方近代法律的基石。中世纪法律呈多元性和部门化发展,罗马法有关债的担保也出现了变化。但较为明显的是在罗马法复兴后,由于中世纪的法学家的精研细琢,使得罗马法的精义再次闪发光芒。由于人们的行为在多重相互交错的法律管辖之下,故原来集中于一个法律的调整规范必然分散于各个不同的法律之中。债的担保措施也不例外。当时的诉讼中不再有专门的诚信之诉,但有关诚信的内容开始在实体法中出现,尤其在商法中较为明显。由此对有些学者的诚信淹没的提法应作一细思。
经过中世纪的洗炼,西方走上近代民族国家的道路,开始法律的地区统一化及部门化的历程。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是法国和德国。(由于英国和美国是普通法系,在此不予讨论。)有关债的担保的内容这两个国家采用了继承罗马法原有的精神并有所发展。
法国民法典将债的担保的内容分别列于:附违约金条款之债(1226-1233)、保证(2011-2043)、质押(2071-2091)、抵押权(2114-2145)中。①在法国法中没有用定金作为债的担保,宣誓及债务协议的方式也随历史的变迁而不再是债的担保模式。原罗马法中有关债务人提供的债的担保只留下了与违约金协议相似的方式。原罗马法中的由第三人承担债的担保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到法国民法典中已无免除性承保和合并性承保的区别,都集中于保证的条目之下。罗马法中以物为对象的担保基本上被法国民法典所继承,并在继承的基础上有所发展以适应社会的实况。
德国民法典将债的担保的内容分别列于:总则中提供担保一章(232-240),债的关系法中定金违约金一节(336-345)、债务的承担一章(414-419)、保证一节(765-778),物权法中抵押权一节(1113-1190)、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一章(1204-1296)几处。②德国民法典是在法国民法典之后近一百年编纂而成,社会的演进使得人们又从历史的精粹中复耕,再次把历史的灵光闪现于待解决现实的问题之中。德国人使得曾经已被抛弃的定金制度和免除性承保复现光辉,并且在总则中将债的担保单列一章以示对其的重视。对于法国民法典中已被社会实践证明有效的方法予以保留和发展。
由于罗马帝国的消亡使得诚信诉讼或者诚信审判也渐渐消失,社会的发展又使人们认识到诚信不能仅仅处于社会意识之中,这样必然会使诚信与规范处于游离的状态。法国和德国的立法者们又将诚信复归于法的范畴,但不同于罗马法,他们将诚信的原则置入实体法中。
法国民法1134条第三款:前项契约应善意履行之。③
德国民法242条: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④尽管原则在定立之初,并未展现其实质的效用,但当社会进一步发展到二十世纪之时,这一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就日显重要。
在对罗马法中债的担保的演变及诚信的陈述的基础上,对于诚信的湮没和重生作些分析。从罗马法中有关诚信审判的表述就可以看出,其一,诚信审判是一种与债相关的诉讼。其二,审判员可以而且应该根据诚信去探究当事人达成的是什么东西,审判员有权按照他认为最公正和最佳的标准处罚。⑤这里诚信的实质是人们所认同的某种价值,它本身是一种存在,不随人之认识的有无而生灭。罗马法中为了使这一价值成为人们行为的调节原则,将其定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内。将原本无生无灭的抽象价值转变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实际准则。并创立一套完整的拱卫制度以推进这一准则的有效实施。而当罗马法随罗马帝国的陷落而被湮没,一套与准则相互拱卫的制度随准则而变迁乃至消亡,但是不能说诚信也就消亡。而应明确诚信仅从法律原则的位置上变的模糊甚至消失,但诚信这一价值概念并未消失。这种表象的消亡是人们认为可以通过规则的技术完善就能实现秩序和公平的想法的结果。社会的进展现实使人们认识到,仅仅有细密的规则体系不足以实现秩序与公平,必须有原则性的某一价值来统领规则。于是就有了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将诚信原则引入法律之中。但与罗马法不同的是,这两部法典将诚信的适用不再放入诉讼中,而是直接定于实体法中以示重视。
由此,对于诚信原则和债的担保措施之间的紧密关联应有较清晰的认识。两者是相互促进和相互制约的,简单的割裂它们是被实践证明效用不大的,起用一个而抛弃另一个终将会不利于社会秩序和公平。社会发展到现在,制度的严密性是逐渐加深,抛弃制度是极不现实的,为此就必须将诚信创制于法律之中,而不要使诚信游离于制度之外,仅仅成为人们的伦理意识。诚信原则建立的作用可以用学者们对德国民法典242条的评述来说明:这一条款的重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在于其实际包含的、相当难以把握的规范性内容,而在于其作用,即使一些宽泛的道德准则具有了法律效力。……它的作用是为法官提供价值判断的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还被形容为自然法进入《德国民法典》的通道。①
中国立法及法的适用的思考
--诚信的把握与实践
近年来对于诚信的诉求不断地从媒体中进入人们的视野,在这样的风潮中能够认真的作一番思考,从法律的角度对诚信的推动作些努力成为法学的一个要务。不可否认现在仿佛一下子社会滑落到诚信荒漠时代,但细思一下,仍会发现诚信这一价值仍然存在,只是被人们往往漠视。其实质的原因在于,社会原有的道德规范于现实法规的衔接出现断链,由于现行法规与社会的原有伦理在方方面面的断裂甚至有相悖的地方,使得违背道德所要求的诚信、规避法律、甚至运用法律冲破诚信的约束,获取不合理利益,成为相当普遍的现象。但是毕竟诚信仍然在那儿,又一次荡起一股清凉和风,在神州冉冉徐行。从立法及法的适用方面对这一清风加以呵护和推动是当务之急。
首先从立法方面使得债的担保与诚信原则形成有效链接。其一,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在总则中设立债的担保章节,对于整个债的担保条目起统领地位。其二,将诚信原则在总则和债法总论篇中双重强调,因为诚信不仅是民法的首要原则,更应是保障债的善意履行的基石。其三,在研习古罗马人的巧妙法律技术的基础上,借鉴德国人的做法,将他们的实用经验和自身社会原有的具有维护诚信的习惯做法重新整合构建一套适合实情的债的担保制度体系。
其次,从法的适用方面保障债的履行和推动诚信之风的飞扬。从制度层面上,一方面使民众对现有的债的担保制度熟悉明知,让民众能有效运用制度维权。另一方面,不仅从诉讼制度上使得审判人员与争议无利益关联,而且使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明晰化、诉讼结果公开化、审判员意见明示化。从人的素质培训层面上,不断加强审判人员的法律素养,使得审判人员对诚信的合理把握及债的担保措施的有效运用得心应手。没有法律素养的博深,没有对债的履行担保措施的精通,没有对诚信原则的精确把握,即使有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有效保障债的履行和推动诚信之风的飞扬最终仍会是奢谈。
最后,对如何处理法律上的诚信与社会中的诚信之间的关系予以探讨。有道是“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社会中的诚信的普遍建立非能一蹴而就。尤其是在构建时期,就更应该寻求某种措施对其加以呵护、培植,将诚信引入法律就是良法之一。当诚信于社会中犹如涓涓细流、初发幼枝之时,必须用法律作为强制的后盾,使其逐渐深入到人们的行为中、意识中,当人们的习惯再次形成后,法律的诚信就与社会的诚信融为一体。
① 罗马法教科书pa284
② 罗马法pa258
③ 罗马法教科书pa284 - 285
④ 罗马法pa365
⑤ 罗马法教科书pa89
⑥ 罗马法教科书pa284
⑦ 罗马法教科书pa285
① 罗马私法pa256
② 罗马法教科书pa336
③ 罗马法教科书pa337-341
④ 罗马法教科书pa341-343

① 可参阅《拿破仑法典》及《法国民法典》相关章节
② 可参阅《德国民法典》相关章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查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它关系到民族的昌盛、子孙后代的幸福。对少数人以各种手段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除进行必要的教育外,对那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出售牟利,多次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索取大量钱财,甚至趁机进行强奸、流
氓、诈骗等犯罪活动的,要坚决依法惩处。为此,通知如下:
一、继续执行1983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对利用摘除节育环侮辱妇女、诈骗钱财构成犯罪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不顾妇女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构成犯罪的,以及借
摘除节育环强奸妇女的,应分别依法以流氓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或者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或变造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出售牟利,情节较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伪造证件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财物,构成犯罪,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非法批准生育指标造成超生的;
(二)非法出具计划生育证明造成超生的;
(三)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器,为他人做假节育、绝育手术,或者为他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四)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胎儿引产的。
上列人员出售计划生育指标、计划生育证明数量大,危害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等结伙为多名育龄妇女摘除节育器,为多人做假节育、绝育手术,或者为多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或者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多个胎儿引产,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
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破坏计划生育违法所得和用于破坏计划生育违法活动的个人医疗器械、用具一律没收。



199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