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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0:4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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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适应机动车停车需求,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除外)。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住宅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为停放机动车依法统一施划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本市停车场使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价格、工商、财政、税务、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保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在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停车诱导系统、停车自动计时收费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建设、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定修改程序进行审批。
  第九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节约利用资源和停车需求调控原则。
  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对不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竣工验收的公共停车场不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挪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应当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公共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和公共停车场已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三)土地或室内场地总平面图及规划蓝线图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
  (六)停车场相关管理制度。
  公共停车场收费的,还应当提交停车场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设置情况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1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共停车场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3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已开通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功能区域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对社会公众实时公布。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标准;
  (三)确保照明、消防、排水和通讯设备及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盗、防破坏系统正常使用;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依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八)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共停车场内从事影响机动车停放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实行收费的,其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其收费应当遵循城市中心区停车收费高于非中心区停车收费的原则。
  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发票。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单位、业主等的停车需求,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已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业主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住宅区内道路(城市道路除外)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为社会提供免费或者收费停车服务;其中向社会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停放公交车辆、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设置进行规划编制、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设置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公交车辆停车场、客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组织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准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时,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征求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公开听证和社会公示。未经上述程序,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禁止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6米的;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距路外停车场出入口50米内原则上不予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人行道区域不再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施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清理。
  本办法所称人行道,是指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专供行人通行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沿街经营单位可以用于临时停车并自行管理,但不得违反《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
  人行道与上述开放式场地相连接无法明显区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采用标线等专业措施加以区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予以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已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一)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
  (二)城市中心区停车高于非中心区停车;
  (三)交通繁忙区域停车高于交通非繁忙区域停车;
  (四)交通高峰时段停车高于交通平峰时段停车。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方式以及有关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标线停放机动车,并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缴纳停车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备案、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在市区范围内人行道上违法停车的,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相关规定,致使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场达不到配建标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形,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市各县(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停放管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大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大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对大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七月三日


关于对大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大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服务窗口的建设,规范审批项目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含政府性基金,下同)行为,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和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暂行办法》(大政发〔2000〕65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内设立服务窗口、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市政府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收费部门),均应按照本规定实行“票款分离”。

第三条收费部门在“中心”内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政府的规定,并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准。

第四条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应纳入市财政统一征收管理。

市财政局在“中心”内设立收费窗口,负责“中心”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对进入“中心”的收费部门及收费项目分别编制单位代码和收费项目代码。

第五条收费部门受理审批项目涉及收费项目时,应按照市财政局公布的单位代码和收费项目代码,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并详细填写相关事项,加盖收费部门(或窗口)印鉴后交缴款人。

缴款人持《缴款书》在规定期限内到“中心”财政收费窗口缴费。

第六条市财政局收费窗口按《缴款书》上填写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费后,开具《大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并将收据的“缴款凭证”和“报销凭证”一并付给缴款人。同时,按收费部门及收费项目及时记帐,并于每月初与各收费部门核对其上个月的收入数。

第七条缴款人应持市财政局收费窗口开具的“缴款凭证”到原受理窗口办理相关业务。

第八条收费部门在收到“缴款凭证”后,在与其开具的《缴款书》留存联核对无误后,尽快办结相关业务。同时,凭“缴款凭证”记备查帐,定期与财政收费窗口对帐。

第九条缴款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资金的,应向收费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收费减免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资料报收费部门,收费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一起报送市财政局审批(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市财政局应按减免规定及时做出批复,减免额度较大的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市财政局收费窗口应建立审核、收款、记帐岗位职责制,规范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做好服务。

第十一条收费部门应建立收费管理岗位职责制,并将经市财政局、物价局审核同意在“中心”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以及缴费程序公示。未经公示的各项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二条收费部门在“中心”内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照本规定由缴纳人到“中心”内市财政局收费窗口缴费,不得在审批窗口直接收费或在“中心”外收费。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由市财政局依照《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若干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若干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发挥现代化交通条件区位优势,调整、改善和优化经济建设投资环境,促进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京沈高速公路本市沿线的连山区、兴城市、绥中县及所辖的28个乡镇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由市政府设立的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对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的日常工作负有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职责。
  沿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领导本地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

  第四条 境内外投资者可依法在京沈高速公路本市经济带建设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开发建设项目用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开发建设应符合本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总体规化的要求。沿路县(市)、区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中,要优先安排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项目。

  第五条 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项目的非农业生产占地,享受耕地占用税市县两级留成部分的全额农业专项补助。

  第六条 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非农项目,因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变化行为所发生的契税,可享受等额的农业专项补助。

  第七条 在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新办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后的前2年,该企业享受相当于实缴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接续3年内该企业享受实缴税额50%的农业专项补助。

  第八条 新建精品果园及老(残、次)果园更新改造项目,5年内享受相当干实缴农业税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征收特产税后3年内享受相当于实缴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属于农业科研机构、院校兴办的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项目,试验期间免征特产税,并在征收特产税后5年内享受实缴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新建苗圃、花圃征收农业特产税后3年内享受实缴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新建的高标准日光温室棚菜生产项目,征收农业税后3年内享受实缴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

  第九条 新办的“四荒”(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农业开发项目,5年内享受相当于所征农业税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3年
内享受相当于所征农业特产税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

  第十条 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规划建设项目。经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领导小组认定并由财政、物价部门批准,3年内免收纳入地方财政收人的全部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3年内每年安排600万元作为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精品工程的以奖代补专项资金,沿路县(市)、区按1:1配套,全部用于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项目的投入。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各项农业专项补助,原则上由所在县(市)、区财政支付,涉及上解
市财政部分由市财政予以支付。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9月1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