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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10:5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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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为了保证临床用血需要及安全和防止血液浪费,自治区对献血工作实行统一规划,有计划地安排采血、供血。
第四条 适龄健康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规定的采血点献血。
第五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应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收取临床用血费(包括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测等费用)。
第六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用血,享有下列用血权利: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不限量免费用血;5年后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献血累计达800毫升以上的,终身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按其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七条 下列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须到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临床用血费和两倍于临床用血费的用血互助金:
(一)有工作单位,其所在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任务,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均未献血的;
(二)无工作单位,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均未献血的。
55周岁以上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用血,交纳临床用血费,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公民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一)其所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
(二)本人或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规定期限内献血的;
(三)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均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献血管理机构对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无故拖延不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用血互助金由献血管理机构管理,财政专户储存。
用血互助金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用途之外,只可用于无偿献血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急诊患者需要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再限其补办用血手续。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医疗机构在患者临床用血前,必须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和核对用血证件及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以保证采血、供血的安全。
第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重大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大量用血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紧急组织公民献血。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管理办法(试行)》和《长沙市出租屋内发生重大案件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管理办法(试行)》和《长沙市出租屋内发生重大案件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管理办法(试行)》和《长沙市出租屋内发生重大案件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长沙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队伍管理,加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是全市社会管理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职责是协助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开展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条 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队伍的规模由各区、县(市)政府按辖区流动人口数的一定比例确定招聘人数,但不得超过400:1并根据辖区流动人口分布情况按比例分配给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统一调配在社区使用。

第二章 人员聘用


  第四条 聘用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
  (三)本人自愿从事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
  (四)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计算机基本知识;
  (五)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男性年龄为18-45周岁、女性年龄18-40周岁,身体健康。
  本市“4050”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军队退役人员等就业困难人员以及具有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工作经验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五条 招聘:
  (一)协管员的招聘实行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招聘工作步骤分为报名、笔试、面试、体检、政审、录用、培训;
  (二)招聘工作由各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牵头,组织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根据招聘条件共同进行资格审查后,组织进行笔试、面试、体检;
  (三)对经体检、政审合格的人员予以招聘公示;
  (四)经培训合格后,由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统一发放上岗证。
  第六条 由乡镇(街道)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依法与协管员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为1年。试用期1个月。合同期满后,符合续聘条件的予以续签。
  第七条 协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工作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五)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第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和流动人口数量递增情况,适时增补聘协管员。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协管员主要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采集、录入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基本信息,办理居住证、出租屋登记备案,了解掌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的动态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及时发现和报告身份不明的人员和其他可疑情况;
  (三)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消防等部门做好与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相关的计划生育、劳动就业和出租屋的经营及消防安全等信息采集工作,注意发现和报告利用出租房屋违法躲生、超生和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情况;
  (四)督促辖区出租屋业主、用工单位签订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相关责任书,落实流动人口登记管理责任;
  (五)参加辖区内开展的流动人口与出租屋清理核查等专项整治工作,协助民警开展治安管理、安全防范及参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注意发现和及时报告安全隐患、违法租赁行为和违法犯罪线索;
  (六)提供出租屋经营情况,协助做好辖区出租屋税收征收工作;
  (七)协助做好涉及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纠纷的调解处理;
  (八)收集、反馈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汇报,改进工作;
  (九)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管理培训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两级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分别在市,区、县(市)综治办挂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为办公室成员单位。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负责协管员队伍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负责协管员队伍的组织领导和协管员队伍的奖惩审批,会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协管员的招聘、辞退工作;按照整合资源、合署办公的原则,乡镇(街道)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设在乡镇(街道)公共服务站,负责协管员队伍的管理、考核,并对协管员的聘用、辞退、奖惩提出意见;村(社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站设在村(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组织、督促协管员履行工作职责,业务指导和队伍日常管理考核由社区民警负责。
  第十一条 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和考核办法。
  第十二条 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组织协管员队伍岗位培训工作,进行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教育培训。培训工作的实施以公安为主,其他部门参与。
  第十三条 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组织对协管员进行年度考核评定,并由村(社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站提出初步意见,报乡镇(街道)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审定后报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备案。村(社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对协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由社区民警负责组织。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与出租屋协管员应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工作安排,严格遵守各项管理制度;
  (二)工作时间应按规定着装整洁,佩带统一标志;
  (三)全面采集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信息,忠实履行信息采集职责;
  (四)工作中做到语言文明、耐心解答、热情服务;
  (五)严禁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工作或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
  (六)严禁工作时间饮酒或酒后从事工作;
  (七)严禁向流动人口和房屋出租人进行敲诈勒索及吃、拿、卡、要;
  (八)未经批准,不得接受涉及人口机密内容的采访和撰写涉及人口机密的新闻报道稿件或者向外界提供采录的信息资料;
  (九)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 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应健全协管员的人事档案。


第五章 工作时间和工资福利


  第十六条 协管员工作岗位实行轮班、轮休制度。
  第十七条 协管员工资实行基础工资与奖励工资相结合的办法,具体标准由区、县(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工资待遇与社区其他岗位基本一致。
  第十八条 协管员一经聘用应及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协管员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时致伤、致残或殉职的,除予以表彰和奖励外,按规定给予补偿和抚恤。


第六章 奖惩考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对协管员的日常考核和突出表现进行奖励或责任追究。奖励的种类分为通报表扬、申报上级嘉奖、立功、授予荣誉称号。责任追究的方式为扣减奖金。
  第二十一条 凡有以下表现之一的应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文明履职,出色完成任务的;
  (二)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出租屋登记率达95%以上,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率达到95%以上,表现出色受到群众一致好评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责任追究:
  (一)工作失职,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经考评不合格的;
  (二)违反规章制度、工作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协管员的工资、装备、培训等日常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区、县(市)财政预算,由区、县(市)政府予以保障。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流动人口协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07〕28号)同时废止。




  长沙市出租屋内发生重大案件、事故
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出租屋管理,强化责任落实,深入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租屋管理责任追究遵循“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凡出租屋管理不到位,发生重大案件、安全责任事故,必须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进行责任追究,依法依规处理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三条 出租屋管理责任追究由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牵头组织,各成员单位配合实施;管理责任、案件和安全事故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协调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出租屋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杀人、绑架、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及涉枪、涉毒的刑事案件。
  (二)影响恶劣的“黄赌毒”行政案件。
  (三)重大消防、安全责任事故。
  (四)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其他重大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安全事故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五条 责任追究对象:
  (一)发生案件和安全事故的出租屋责任人。出租屋责任人包括业主、房主、出租人、托管人等。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政部门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三)其他应当被依法追究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责任追究内容:
  (一)出租屋责任人有下列情形的:
  1、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后3日内未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暂住登记信息的。
  2、未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
  3、未签订出租屋治安责任状或未履行治安责任的。
  4、未如实申报暂住登记信息、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的。
  5、发现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行为未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或其他相关部门的。
  (二)暂住登记、租赁登记备案受理机构工作人员未履行对出租屋责任人或者流动人口本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及时录入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信息等职责的。
  (三)物业管理机构、租赁中介机构违反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流动人口需要责任追究的事项。
  第七条 责任追究程序:
  (一)涉及出租屋的违法犯罪和安全事故,由区、县(市)综治办、公安(分)局、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根据案件、事故情况,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直接进行责任追究。
  (二)被上级部门督办、新闻媒体曝光的重大刑事、行政案件、安全事故,由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提出责任追究意见,交由区、县(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组织责任追究,或由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直接组织责任追究。
  (三)责任追究程序启动后,各级综治办、公安部门、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要组成联合调查组,到案件或事故现场进行深入调查,根据案件和事故情况,查明事情原因,划分管理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进行责任追究。
  (四)各级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服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违规租赁行为,及时通报出租责任人所在单位,并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责任追究办法:
  (一)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刑事、行政责任。
  1、出租屋责任人不按规定申报流动人口登记的,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3、出租屋责任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出租屋责任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4、出租屋责任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出租屋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5、出租屋责任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6、出租屋责任人或其他行为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出租屋责任人违反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规定的,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关于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管理的刑事、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二)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属于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的,除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由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不得参加单位的年度评先。属单位出租屋的,对单位相关负责人予以相应处理。
  (三)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后,有关部门适时对处理结果予以通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及义务向出租屋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提供责任追究对象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线索,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举报。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颁布《湛江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湛江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试验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湛江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人才强市战略,鼓励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充分发挥留学人员在科学研究、技术进步、产业化开发等领域中的积极作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的若干规定》(粤府[1999]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范围包括我市所需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具有硕士学位或高级职称、年龄在50岁以下,并经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国内、外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内的学术带头人;
(二)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经营管理、教学工作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者;
(三)我市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紧缺专业急需的人才;
(四)拥有技术含量高、市场开发前景广阔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的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遵循来去自由、学用一致、人尽其才、贡献与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我市综合管理出国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引进留学人员的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为来湛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提供政策咨询、资格认定、组织协调、引进基金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科技、经贸、外经贸、外事侨务、劳动保障、教育、财政、工商、国税、地税、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以技术、专利或者投资形式入股各类企业;
(二)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者承担科研项目;
(四)到行政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任职或兼职。

第六条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凭本人护照、学位证书、以及我国驻其留学国使领馆出具的其在国外学习、工作的有效证明(属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应提供本人护照、国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以及国内取得的学位证书、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向市人事局申办《出国留学人员确认证》。已获得《出国留学人员确认证》的人员,凭用人单位的聘用合同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市人事局申办《出国留学人员来湛工作证明书》。
第七条 留学人员到国家机关及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需参加全省组织的考试,符合条件的由市人事局办理录用手续;到其他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工作,由市人事局推荐和办理接收手续。留学人员的档案、人事关系可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理,免收人事代理费。
第八条 鼓励本市科研、教学、卫生等事业单位引进留学人员。引进留学人员的单位,在编制、职称、工资额度受到限制时,可向市编委、市人事局及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来湛工作的留学人员,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人事局办理报批手续;无主管部门的由接收单位直接向市人事局申请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在批准期限内的国外学习进修时间,连续计算工龄,超过批准留学期限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已参加工作的,5年内回国参加工作可连续计算工龄,5年后回国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时 间合并计算工龄。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后需要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不受原有专业技术职务和任职年限的限制,根据本人条件直接向市人事局申请参加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聘任可不受岗位数额的限制。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务、执业资格等原则上给予承认。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的薪酬待遇,除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须按规定发放外,可实行协议工资或年薪制等分配形式,本着从优确定报酬的原则,由受益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鼓励留学人员以专利、发明、技术、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分配比例由受益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以知识、技术、专利、信息等形式来湛创业、工作,用人单位与留学人员应就有关问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可按本市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统筹,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原应参加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可按规定给予办理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并确认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来湛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依照《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可向市人事局、市公安局申请《湛江市引进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人才居住证》)。对于已取得国(境)外户籍,又需在湛江市落户的,按照公安部、省公安厅有关规定办理;对于户籍尚在国内,需落户在湛江市的,可凭市人事局出具的《留学人员确认证》、《留学人员来湛工作证明书》、《留学人员及随迁人员入户通知书》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凡入户本市的留学人员,其配偶及未婚子女可以随迁。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配偶的工作,采取个人联系和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对落实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协助推荐就业;属教师、医务人员的分别由市教育、卫生部门协助推荐。配偶暂无工作单位的,根据其原有身份,行政关系免费挂靠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来湛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其随归、随迁子女的幼儿园入托和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凭《人才居住证》和户口证明向所在区(县、市)的教育部门申请登记,教育部按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按“一费制”的普通生标准收取书杂费;高中阶段入学,根据学生中考成绩、报考志愿及高中阶段学校招生的有关规定优先录取。义务教育阶段报读按民办机制运作的公办学校和高中教育阶段择校的学生,可以享受政府关于引进人才子女的收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从2005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设立湛江市引进留学人员基金,用于扶持、资助我市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含民营企业)引进留学人员及来湛创业的留学人员。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给予一定数额的安家补助费:博士生导师每户24万元;博士后、博士研究生或具有正高级职称人员每户12万元,副高级职称或硕士研究生每户6万元。安家补贴费分4年支付,第一年、第二年各支付总额的30%,第三、第四年各支付总额的20%,由市引进留学人员基金负担安家补贴费的50%,用人单位负担50%。
湛江市引进留学人员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在我市工作期间的住房,由聘用单位结合报酬情况与本人协商解决。可以由聘用单位以合约形式提供住房,也可以由留学人员个人租用或者购买住房。在留学人员个人购房时,聘用单位应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二十条 对到本市国有企业从事技术或管理工作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按企业连续3年新增产品销售利润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用通过以法律形式取得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兴办民营科技企业的,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技评估机构评估后,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不受限制,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第二十二条 带高科技项目来湛创业的留学人员,可按《湛江市引进优秀科技人才来湛创业资金管理办法》申请创业资金(包括创业项目启动资金和创业项目贷款贴息)资助,其中创业项目启动资金申请额为10-15万元。市人事局负责申报者资格审查,市科技局负责申报项目材料审核、论证及创业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留学人员独资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经科技部门认定并报税务机关备案,可免征营业税。留学人员在湛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外汇收入,可依法办理购汇、汇出和携带出境。
第二十五条 来湛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优先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设备和助手,并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对留学人员中的学科带头人、高精尖专业技术人员,允许他们在国内外选聘助手。
第二十六条 依法保护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留学人员在湛创业、工作取得的智力成果、合法收入及其它权益。
第二十七条 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再次出国(境)工作、学习、考察或者参加有关学术活动以及因私申请出国的,市公安、外事等部门应简化并优先办理相关手续。对需要经常到香港、澳门从事学术、技术交流与经贸活动的留学人员,优先办理多次往返通行证。

第二十八条 对引荐留学人员来湛创业、工作做出重大贡献者以及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留学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人事 规定 通知



来源:湛府办〔200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