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5年10月30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4月7日在索非亚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关于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一、双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有关“刑事”的定义,由双方根据各自的国内法确定。
二、提供的协助包括以下各项: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查找和辨认有关人员;
(三)进行专家鉴定和现场司法勘验;
(四)向有关人员录取证词;
(五)搜查、扣押和移交书证、物证与赃款赃物;
(六)安排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
(七)安排在押人员出庭作证;
(八)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九)提供有关司法记录和交换法律资料。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双方中央机关,即各自的司法部进行联系。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提供协助将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与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
(三)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四)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方的国民,而且不在请求方境内;
(五)被请求方对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就同一罪行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已作出了终审裁决。
二、如执行请求可能妨碍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可拒绝、推迟或有条件地执行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将拒绝、推迟或有条件地执行请求的决定及其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执行请求时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请求方可要求以某种具体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在与其国内法相符的情况下采用该方式。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为实施本条约第十条、第十七条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以及第十五条所指的费用则由请求方承担。
第六条 文字
一、双方进行联系时使用本国的官方文字并附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请求方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被请求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正式译本。
三、一方主管机关向另一方提供司法协助时,使用本国官方文字以及经证明无误的英文译本。
第二章 司法协助的形式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三)请求中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以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证明其身份的情况;
(四)请求的目的以及需履行的司法行为;
(五)请求予以搜查、扣押和移交的文件与物品的清单;
(六)要求被请求方适用特别程序的细节和理由,如果提出这样的要求;
(七)执行请求的时限;
(八)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请求方要求送达的任何文件,被请求方应予以尽快送达。
二、被请求方应以送达回证的方式证明已完成送达,送达回证应包括收件人的签名、收件日期、送达机关的盖章和送达人的签名以及送达方式和地点。如果收件人拒收,还应说明拒收的理由。
第九条 查找和辨认有关人员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查找请求书中所指人员的下落和辨认有关人员的身份。
第十条 调查取证时的人员到场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以便有关人员到场。到场的人员应当遵守被请求方法律。
第十一条 证据的提供
一、被请求方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移交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被请求方可以移交请求方要求提供的记录或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被请求方应移交请求方要求提供的作为证据的物品,但物品的移交不得侵犯被请求方或第三方对这些物品的合法权利。
四、如果上述文件、记录或物品对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不可缺少的,被请求方可暂缓提供。但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通报暂缓提供的原因。
五、根据本条约移交的任何物品免征所有税费。
第十二条 归还证据
请求方应将被请求方移交的记录和文件的原件以及其他物品,尽快归还给被请求方,除非被请求方放弃归还要求。
第十三条 证据的使用限制
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记录或物品只能被用于司法协助请求中所限的目的。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其司法机关亲自履行有关的诉讼行为是必要的,则应在其要求送达传票的请求中予以提及,被请求方应向有关的证人或鉴定人转达上述请求。
二、送达传票的请求应在要求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履行有关诉讼行为之日的至少两个月前递交给被请求方。
三、被请求方应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请求方。
四、请求方应在请求书或传票中说明可支付的大概津贴数以及可偿付的旅费与食宿费用。应证人或鉴定人的要求,请求方应向其部分或全部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五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标准
请求方需付给证人或鉴定人的津贴(包括食宿费)以及旅费,自其离开其居所地之日起计算,且其数额至少应不少于请求方的现行付费标准和规定所规定的数额。
第十六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不得对拒绝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前往作证或鉴定的人予以处罚,或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二、请求方对于传唤到其司法机关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或鉴定结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三、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请求方的司法机关通知其不必继续停留在该方境内之日起十五日内仍不离开,则丧失本条第二款给予的保护。但此期限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自己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境内的期间。
第十七条 在押人员的出境作证
一、如果一方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向在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取证,只要该人本人同意前往作证,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把该人移交给请求方。为此目的,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双方中央机关可就移交该人的要求和条件事先达成协议。
二、请求方应继续在其领土内关押被移交的人,并在作证后将其交还给被请求方。
三、本条约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证人的保护应在适当范围内适用于移交到请求方境内作证的在押人员。
第十八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一方应将罪犯在请求方境内犯罪时非法获得的,但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现的赃款赃物移交给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第三方对上述财物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结刑事诉讼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延迟移交,但应及时通知请求方。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报
一方应向另一方通报有关对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的结果,并应提供判决书和裁定书的副本,同时还应根据请求,就有关该判决和裁定的实质问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条 司法记录的提供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免费提供关于正在请求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的司法记录的摘要和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交换法律和法规情报
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或曾经施行的法律和法规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文件的效力
为实施本条约,一方主管机关颁发的正式文件,只要经过签署和盖章,即可在另一方境内使用,无须认证。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终止
本条约自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期满后失效。否则,本条约一直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在索非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一作准。遇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保加利亚共和国代表
钱其琛 姆·切尔文尼亚科夫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家用电冰箱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
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实施出口家用电冰箱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6〕313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轻工(二轻)厅、局、总会(总公司),各有关检测单位:
根据国家商检局、中国轻工总会联合发布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国检监联(1995)302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现将实施出口电冰箱产品质量许可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出口电冰箱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包括:冷藏箱、冷藏冷冻箱、冷冻箱和无箱冷藏箱、无霜冷藏冷冻箱、无霜冷冻食品储藏箱和无霜食品冷冻箱。
二、出口电冰箱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取证条件、申请和发放程序、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的减免、工厂质量体系审查要求等均按《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口电冰箱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家用电器认可试验室(中国家用电器研究所、机械工业部广州电器科学研究所)承担。
四、出口电冰箱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按《出口电冰箱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见附件一)执行。
五、出口电冰箱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按《出口电冰箱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见附件二)执行。
六、其它有关事宜:
1、申请取证的企业如有异地分厂或加工场所的,如分厂或加工场所有独立法人资格,可在其所在地单独按程序申请取证,否则应随主体厂共同申请并分别进行抽样检验和工厂审查,其抽样和工厂审查由主体厂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进行。
2、产品检测或工厂审查不合格的,允许企业进行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改。整改后企业可向有关商检局和轻工厅、局提出复测或(和)复审申请。复测由原承检单位进行,对首次检验不合格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测试,复审由初审单位对不合格的项目及相关项目进行审查,并分别出具检测及审查报告。对复测或复审仍不合格的,一年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3、出口电冰箱产品质量许可证证书按申请单元发放。
七、本通知有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以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 出口电冰箱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要求
一、适用范围:
本要求适用于冷藏箱、冷藏冷冻箱、冷冻箱和无霜冷藏箱、无霜冷藏冷冻箱、无霜冷冻食品储藏箱和无霜食品冷冻箱。
二、申请单元划分:
按产品品种划分申请单元。
三、抽样方法:
1.抽样数量:
(1)整机:每一申请单元封样台数为同一规格型号电冰箱5台(相同品种规格选择控制功能多,结构复杂的),3台检验,2台备用。
(2)零部件:电镀件盐雾试验样品6件(现场选定)。
油漆件湿热试验样品6件。
油漆件附着力试验样品6件。
接地螺钉防锈试验样品6件。
2.抽样地点:在工厂仓库抽取(基数不少于100台)或在生产线上随机抽取(基数不受限制)
3.抽样说明:
(1)抽样产品应为已通过安全认证并在证书有效期内近两月内的产品,抽样时填写抽样单(见附表2)。
(2)抽样产品自封样日期起20天内,由受检企业送至检测单位。
(3)检测后的样机由检测单位通知受检企业处理。
四、承检单位:
1.国家商检局家用电器认可实验室(北京303)
(中国家用电器研究所)
地 址:北京市宣武区下斜街29号
邮 编:100053
电 话:(010)63013391
传 真:(010)63013391
联系人:赵家瑞、乔惠琦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南礼士路支行
收款单位:中国家用电器研究所
帐 号:144105-69
2.国家商检局家用电器认可实验室(广州307)
(机械工业部广州电器科学研究所)
地 址:广州市新港西路204号
邮 编:510302
电 话:(020)84451692
传 真:(020)84183160
联系人:李伯宁
开户银行:广州市中行新港西办事处
收款单位:广州电器科学研究所
帐 号:256-517002-05
五、检验标准:
1.GB/T8059家用制冷器具系列标准
2.GB4706.1-92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通用安全要求》
3.GB4706.13-92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通用安全要求
家用电冰箱和食品冷冻箱的特殊要求》
4.《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第二章第九条2、3、4款的规定。
六、按国标检验的项目及缺陷性质:
见附表1
七、按国标检验产品合格判定:
1.致命缺陷的台项数为零。
2.重缺陷的台项数为零或者为1。
3.重缺陷的台项数为1,轻缺陷的台项数为1。
4.轻缺陷的台项数为2。
八、按《办法》第二章第九条2、3、4款规定进行检测的按相应规定进行判定。
附表1:
┌─┬───────────────────────┬────────┐
│序│ │ 缺陷项目性质 │
│ │ 检测项目 ├────┬─┬─┤
│号│ │ 致命 │重│轻│
├─┼───────────────────────┼────┼─┼─┤
│ │安全性能部分: │ │ │ │
│ │GB4706.1-84《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通用要求 │ │ │ │
│一│》 │ │ │ │
│ │GB4706.13-86《家用电冰箱和食品冷冻箱的特殊要求│ │ │ │
│ │》 │ │ │ │
├─┼──────────────────┬────┼────┼─┼─┤
│ │ │ (1) │ √ │ │ │
│1 │额定值和标志 ├────┼────┼─┼─┤
│ │ │ (2) │ √ │ │ │
├─┼──────────────────┼────┼────┼─┼─┤
│ │ │ (1) │ √ │ │ │
│ │ ├────┼────┼─┼─┤
│ │ │ (2) │ √ │ │ │
│ │ ├────┼────┼─┼─┤
│2 │防触电保护 │ (3)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6) │ √ │ │ │
├─┼──────────────────┴────┼────┼─┼─┤
│3 │发热 │ √ │ │ │
├─┼───────────────────────┼────┼─┼─┤
│4 │工作温度下的泄漏电流 │ √ │ │ │
├─┼───────────────────────┼────┼─┼─┤
│5 │电动电器的启动 │ √ │ │ │
├─┼───────────────────────┼────┼─┼─┤
│6 │非正常工作 │ √ │ │ │
├─┼───────────────────────┼────┼─┼─┤
│7 │防水 │ √ │ │ │
├─┼──────────────────┬────┼────┼─┼─┤
│ │ │ (1) │ √ │ │ │
│8 │绝缘电阻和电气强度 ├────┼────┼─┼─┤
│ │ │ (2) │ √ │ │ │
├─┼──────────────────┼────┼────┼─┼─┤
│ │ │ (1) │ √ │ │ │
│9 │稳定性和机械危险 ├────┼────┼─┼─┤
│ │ │ (2) │ √ │ │ │
├─┼──────────────────┴────┼────┼─┼─┤
│10│内部布线 │ √ │ │ │
├─┼──────────────────┬────┼────┼─┼─┤
│ │ │(1) │ √ │ │ │
│ │ ├────┼────┼─┼─┤
│11│电源连接及外部软缆和软线 │(2) │ √ │ │ │
│ │ ├────┼────┼─┼─┤
│ │ │(3) │ √ │ │ │
├─┼──────────────────┼────┼────┼─┼─┤
│ │ │(1) │ √ │ │ │
│12│外导线的接线柱 ├────┼────┼─┼─┤
│ │ │(2) │ √ │ │ │
├─┼──────────────────┼────┼────┼─┼─┤
│13│接地装置 │ │ │ │ │
├─┼──────────────────┼────┼────┼─┼─┤
│14│防 锈 │ │ │ │ │
├─┼──────────────────┼────┼────┼─┼─┤
│ │性能部分: │ │ │ │ │
│二│依据:GB8059.1~4-95《家用电动制冷器│ │ │ │ │
│ │具 电冰箱》 │ │ │ │ │
├─┼──────────────────┴────┼────┼─┼─┤
│15│总有效容积 │ │ │√│
├─┼───────────────────────┼────┼─┼─┤
│16│储藏温度 │ │√│ │
├─┼───────────────────────┼────┼─┼─┤
│17│耗电量 │ │√│ │
├─┼───────────────────────┼────┼─┼─┤
│18│负载温度回升速度 │ │√│ │
├─┼───────────────────────┼────┼─┼─┤
│19│冷冻能力 │ │√│ │
├─┼───────────────────────┼────┼─┼─┤
│20│搁架机械强度 │ │ │√│
├─┼───────────────────────┼────┼─┼─┤
│21│门封气密性 │ │ │√│
├─┼───────────────────────┼────┼─┼─┤
│22│制冷系统密封性能 │ √ │ │ │
├─┼───────────────────────┼────┼─┼─┤
│23│噪声和振动 │ │√│ │
├─┼───────────────────────┼────┼─┼─┤
│24│冰箱牢固性和运输试验 │ │√│ │
├─┼───────────────────────┼────┼─┼─┤
│25│电镀件盐雾试验GB2423.17-81(K) │ │ │√│
├─┼───────────────────────┼────┼─┼─┤
│26│油漆件湿热试验GB2423.3-81(Ca) │ │√│ │
├─┼───────────────────────┼────┼─┼─┤
│ │油漆件附着力试验 │ │√│ │
├─┼───────────────────────┼────┼─┼─┤
│ │ │ 26 │8 │4 │
└─┴───────────────────────┴────┴─┴─┘
附表2: 出口电冰箱产品质量许可证样品抽样单
申请书编号:
┌──────┬──────────┬──────┬─────────┐
│申请单位名称│ │ 地址 │ │
├──────┼────┬────┬┴───┬──┴─┬───────┤
│电 话│ │邮 编│ │主管部门│ │
├──────┼────┼────┼────┴─┬──┴─┬─────┤
│申请产品名称│ │申请规格│ │ 商标 │ │
├──────┼────┼────┼──────┼────┼─────┤
│抽样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 商标 │ │
├──────┼────┼────┼────┬─┴────┼─────┤
│ 抽样地点 │ │抽样数量│ │ 抽样基数 │ │
├──────┴───┬┴────┴────┴┬─────┴─────┤
│申证单位: │抽样单位: │备注: │
│ │ │ │
│负责人: │抽样人: │ │
│ │ │ │
│ (申证单位公章)│ (公章)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注:抽样单按申证单元填写,每单元一式三份,由申证单位、直属商检局和检测单
位各执一份。签字盖章有效。
附件二: 出口电冰箱产品质量许可证收费规定
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规定。申证企业应交纳如下费用:
1、申请费、证书费:
每个申请单元100元申请费,每张证书10元证书费。申证单位应在领取证书前,将款付至中国轻工总会。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阜外大街分理处
收款单位:中国轻工总会机关服务局
帐 号:492-264003-14
2、考核费:
距离在200公里以内的企业每次500元,距离在200公里以外的企业每次1000元(不包括审查人员交通费)。
注:距离是指商检机构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距离。
3、产品检测费
(1)产品检测费按每个申证单元抽样检测的产品种类收费,收费标准按〔1992〕价费字496号文执行。
(2)如根据合同等要求检测的产品,则按实际检测项目另行计收。
(3)申证单位应在收到检测单位付款通知书后立即付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讯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国家工商局 邮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讯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1990年10月12日,工商局、邮电部
第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是国家统一经营邮政、电信业务的公用性企业。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包括北京市邮政局、北京市电信管理局,下同)以及重庆市邮电局(以下简称省市局),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市、地、州、盟邮电局(以下简称地市局,其中包括分设的邮政局、电信局,下同)应办理营业登记。
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地市局所属的城区邮电支局、邮电所和单独设立的邮政储蓄所、报刊门市部、集邮门市部、报刊亭应当办理营业登记。其中,属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营业登记单位,可以统一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并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邮电所、报刊亭的营业登记费,按五十元人民币收取。
第四条 县邮电局(包括县级市、旗邮电局,下同)应办理营业登记。
县邮电局下属农村支局、所,以县邮电局为申请单位到县(含旗、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登记,统一领照,免交营业登记费。
第五条 邮政运输单位利用邮政车、船的空余吨位或利用富余运力定班开展有偿运输服务的,应当办理营业登记。
第六条 下列单位不办理登记:
(一)不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地区邮电局、邮电通信生产单位,内部管理机构;
(二)邮票代售点、公用电话服务站、城乡信报站、邮政电信代办点、邮电临时服务点和流动服务车。
第七条 省市局应持邮电部的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分别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邮电部直属的生产邮电通信系统专用产品的公司、企业,须经邮电部审批;邮电部直属的其他公司、企业,须经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上述公司、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八条 地市局和县邮电局应持省市局审批文件分别向所在市(含州、县级以上市辖区,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九条 省市局直属的生产邮电通信系统专用产品的公司、企业,由省市局审批;省市局直属的其他公司、企业,由省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批。上述公司、企业经批准后分别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其他应当办理登记的单位,由其直属的上级单位审查同意,向所在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十条 领取《营业执照》的邮电通信企业,由其所隶属的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邮电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经营范围分为邮政业务、电信业务、邮电服务业务。邮政、电信业务除国务院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统一经营。具体包括范围如下:
(一)邮政业务:
1.国内邮件的寄递。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特种挂号信函、邮政、包裹邮政快件、盲人读物及其相应的挂号、航空、保价业务。
2.国际邮件的寄递。包括信函、明信片、航空邮简、国际快递函件、总付国际回信券、印刷品、印刷品专袋、包裹、小包、保价邮件、盲人读物及其相应的挂号、航空业务。
3.国际、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电子信函。
4.机要通信。包括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的寄递。
5.邮政汇兑、邮政储蓄、报刊发行和销售。
6.集邮品和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7.邮政专用信箱、邮政信息服务。
8.国务院邮电主管部门规定开办的其他邮政业务。
(二)电信业务:
1.电话业务。包括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市内电话、郊区电话、农村电话、会议电话。
2.电报、传真业务。包括国内电报、国际电报、用户电报、传真电报、报纸传真、船舶电报。
3.数据通信业务。包括数据传输及信息服务。
4.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包括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电召(对讲机)。
5.广播、电视和新闻信息传递业务。
6.电信线路和邮政、电信设备出租及代维业务。
7.电话号码簿、用户电报和用户传真号码簿及磁卡电话的磁卡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8.国务院邮电主管部门规定开办的其他电信业务。
(三)邮电服务业务:
1.代发工资、代寄广告、代办保险和代收代兑业务。
2.信纸、信封、邮票、集邮用品和邮包包装品的出售。
3.邮购。
4.邮车、邮船货位出租业务。
审核邮电企业经营范围时,应按以上的经营项目、包括范围等用语规范核定。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系统其他从事物资、施工、工业等行业的企业,其经营范围按《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核定。
第十三条 邮电企业应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非邮电系统的单位经营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邮政、电信业务,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批,跨省经营的需报邮电部审批,凭部、省邮电部门批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