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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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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委宣传部制定的《福建省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省委宣传部 1998年9月15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若干问题》(闽政发〔1997〕9号)精神,按照财政部、中宣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文字〔1997〕2
43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即按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各种营业性娱乐场所营业收入的3%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
外广告经营单位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中央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具体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469号)
执行。
第四条 省级文化事业建设费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委宣传部管理,提出安排使用意见。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安排,一是要保证重点建设项目,不要过于分散;二是要走产业化的路子、多渠道筹集资金。支出按中央有关要求主要用于我省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点是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进行宏观调控等方面的开支。具体支出范围包括:
(一)重大活动经费。即用于举办有关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开支:即省委、省政府决定举办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比表彰支出;各类思想道德教育活动等所需支出;大型综合文艺演出、庆典等活动的补助;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等活动的补助。
(二)培训经费。即用于宣传文化事业人才培训和教学设备等方面的补助。
(三)优秀作品奖励经费。用于支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包括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哲学社会科学方面的优秀作品的创作和奖励。
(四)省级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维修购置补助经费。
(五)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的特殊需要。
第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开支:
(一)部门和单位人员支出、正常办公支出、行政后勤支出、职工福利支出和一般性会议及活动的支出。
(二)部门和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
(三)宣传文化企业的支出。
(四)各类基金(专项资金)的设置。
(五)其他不属于文化事业建设费开支范围的支出。
第七条 预算的编报、核定和执行。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根据“先收后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重点扶持”的原则编制和核定。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年度预算的编报和核定。各项目承担单位于每年年初向省财政提出当年支出预算建议数和具体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委宣传部根据上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征缴入库数,召集各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后,提出安排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的执行。省财政厅根据核定的支出预算和项目进度下达经费支出指标和办理拨款。
第八条 决算的编报和核批。
(一)各项目承担单位(部门)于年度终了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编制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决算,并附文字说明,于下年度1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核批。
(二)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将本地区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年终决算随地方文教事业费决算一并报送财政部审核、汇总。
第九条 年终结余的处理。
各项目承担单位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年终结余,随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未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应缴回省财政在核定下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时安排使用。
第十条 监督和检查。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必须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财政部门应定期对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违反本办法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4日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6 号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0年10月31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少量取水的限额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五条 农牧业抗旱应急取水转为正常灌溉取水,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抽排地下水转为正常利用的,应当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取水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一)地下水年取水在300万立方米以上,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在300万立方米以上或其他用水年取水在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地下水年取水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00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00万立方米或其他用水年取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万立方米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地下水年取水不足100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不足100万立方米或者其他用水年取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由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四)在自治区内流经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河流指定河段及界河上的取水,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证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证预申请。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
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建设项目未立项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不办理延期手续的,预申请自行失效。
第九条 提出取水许可证预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建设项目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水源动态以及水质的分析报告;
(四)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的,还应当提交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委托书。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由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建设项目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建设项目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的,还应提交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许可申请委托书。前款(一)、(二)、(三)、(四)项中的有关文件报告,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批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取水许可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其补正。申请人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填报取水登记表,提交有关资料,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启用。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验查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器具,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用水情况时,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水量测定数据、取水报表等有关资料。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于每年11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月报送上年度用水总结。
第十七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期满后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90日内,持取水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立卷归档,定期公告。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请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四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31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9年4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局直属单位:
经李鹏总理签署国务院令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五月一日开始施行。为认真贯彻执行这一《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地籍专业测绘的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第三条的要求,切实做好地籍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二、地籍测绘成果是土地管理档案的一部分,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档案局〔1988〕国土〔办〕字第110号《土地管理档案工作暂行规定》,及时做好结案归档工作。其保密等级、调整和解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密规定确定。
三、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按年度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汇交分幅地籍图的目录一份。
四、地籍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主管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五、地籍专业测绘必须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施测,经土地管理部门检查验收成果合格的方可使用。
六、地籍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确需复制或转借的,必须经当地土地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复制保密的资料,应按原密级进行管理。
七、地籍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提供的范围和内容应按土地档案管理规定加以限制。有偿提供的收费标准在目前国家尚未有统一规定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制订暂行规定。
八、对地籍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九、由于地籍测绘成果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地籍测绘施测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对由此引起权属纠纷的,应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