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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5-24 01:0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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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令第23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8月23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长 罗保铭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38件规章:

一、《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予以批评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检疫机构审批擅自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

“(二)私自调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植物、植物产品;

“(三)伪造、涂改、骗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四)检疫人员或者办理托运、邮寄人员不坚持原则,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者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的;

“(五)无理干涉或者妨碍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或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处罚决定即可依法强制执行。”

二、《海南省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中增值的部分,承包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交给发包方。”

(三)删除第十九条。

三、《海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删除第二十九条。

四、《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地名标志牌的设置、书写格式必须规范,具体标准遵照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公布的相关标准。”

(二)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

将第九条修改为:“土地征收、征用和宅基地使用情况应当即时公开。内容包括:国家建设征收、征用土地的数量、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调整和新划宅基地的地点、使用人和使用面积等。”

七、《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一)将第十四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海南省关于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捐赠奖励办法》

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修改为“法律、法规”。

十、《海南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一)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森林防火条例》第×条”修改为“《森林防火条例》”。

(三)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

(四)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一、《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审理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审议结案。

“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二)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删除第三十条。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十三、《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将第五条中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十四、《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十五、《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修改为“有关规定”。

十六、《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一)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保密法实施办法》第×条”修改为“《保密法实施办法》”、“《保密法》第×条”修改为“《保密法》”。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保密法》第三十一条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保密法》和《保密法实施办法》”,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对有本条第一款行为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一)将第一条、第七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二)删除第十五条。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任务通知书》”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受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九、《海南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将第十七条中的“必须委托专业维修公司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修改为“必须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

(二)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核定火灾损失”修改为“统计火灾损失”。

(三) 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

(四)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海南省消防条例》第×条第×项”修改为“《海南省消防条例》”。

二十一、《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二、《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企业法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四、《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审计规定》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被审计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五、《海南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对本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二十六、《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

将第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二十七、《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二十八、《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九、《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组织机构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十、《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一、《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将第五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十二、《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十三、《海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将第四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三十四、《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三十五、《海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本省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本级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的法人登记管理。”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的“20日内”修改为“30个工作日内”。

三十六、《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

将第三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三十七、《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将第八条第(六)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三十八、《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2年1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号令发布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通知》(辽委办发[2001]41号)的要求,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鞍山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予以修订(见附件1);对《鞍山市建筑工程按质论价奖惩暂行条例》等130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见附件2);对《鞍山市〈矿山安全条例〉实施细则》等34件已经明令废止的市政府规章一并公布(见附件3)。

附件1、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8件)

附件2、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30件)

附件3、鞍山市人民政府已明令废止的规章目录(34件)



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8件)

一、鞍山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

2、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管理办公室”。

3、删除第十二条中“或特种酒(进口酒)”、“报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及“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4、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从事其自产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5、删除第十三条中第四项、第五项,即:(四)有稳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网络;(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6、第十四条中“专卖管理部门”修改为“管理部门”。

7、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为一条,即:酒类生产、批发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经销代理机构,必须持有市级技术监督、卫生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到市酒类管理办公室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经销证明》。

8、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第十八条”;将第五项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9、删除第二十八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鞍山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骑自行车上道,必须按规定配挂号牌、携带车证。车证、号牌(含防盗牌)遗失的,应持办证手续,到原登记机关补办。

2、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未按规定配挂车牌的;

3、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按期办理自行车牌证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一条增加一项作第二项,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配挂号牌、携带车证,骑自行车上道的,处十元罚款;

5、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换领、安放自行车牌证和参加审验的,处十元罚款;

6、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旧自行车和旧自行车零部件交易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7、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并没收其自行车”、第四项中“没收自行车”等文字。

8、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删除第二十六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公安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改革开放和城市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2、增加一条作第九条,即:城建档案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适应事业发展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3、删除第十三条,即:工程档案保证金的交纳与管理:(一)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管线工程,要向城市建设档案馆交纳工程档案保证金,其标准为单项工程概算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单项工程概算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为百分之一,最高限额为十五万元;(二)工程档案保证金由城建档案馆专户存储,不准挪作他用,其利息用于城建档案事业发展基金;(三)工程档案保证金要于工程项目审批前交纳,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筑执照许可证;(四)工程档案按期报送并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如数退还,逾期报送经验收合格的没收保证金的20—50%,逾期报送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报送并没收保证金的50—80%,没收的款项用于工程竣工档案的补测,补绘。

4、增加三条作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即: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以作为规划管理审批部门和建筑业管理部门办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核验材料之一。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提请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后,可取得《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必须提交《辽宁省建设工程骏工档案初验合格证》,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及时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并取得《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

第十六条 凡属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工程技术资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项目发生机构并迁、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使用权变更时,要做好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保管,由实施竣工图的单位负责,会同原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档案。

5、增加一条作第十九条,即:依据各类城建档案的形成规律和利用需要,各种建筑工程和管线工程的档案要于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城市基础材料、规划、土地、房产、环保、城建、公用、人防、设计、科研等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二年后移交城建档案馆。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方式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再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向城市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测漏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6、删除第二十六条,即: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情节轻重,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以建议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工程竣工后,未如期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二)拒绝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的或移交的档案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三)编制的竣工图与建筑工程不符的;(四)泄露城市建设档案机密的:(五)造成城市建设档案损坏、丢失的;(六)不交纳工程保证金的。

7、增加四条作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即: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签署《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而组织施工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而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删除第二十九条,即: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1、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2、删除第二十五条,即: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实施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法

1、第四条中“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2、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修改为《安全生产监察指令书》。

4、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删除第四十九条,即: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

1、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劳动……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3、第十二条中“劳动安全资格证书”修改为“安全生产资格证书”。

4、删除第四十一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1、第四条中“鞍山市建筑工程局”修改为“鞍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第五条中《建筑专业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3、删除第二十二条,即: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第五条中“鞍山市建筑工程局”修改为“鞍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站”修改为“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3、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即:“(三)议标:严格限制议标。采用议标方式的工程,限于涉及专利权保护、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经公开或邀请招标无人报名投标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极少数工程。采用议标方式,必须报经建设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及第二款中“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4、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即:采用议标方式招标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6、删除第三十七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开展整顿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实施办法

卫生部


开展整顿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实施办法

1982年6月9日,卫生部

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包括胎盘血制品)是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防病治病不可缺少的有效武器。建国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关怀下,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事业得到很大发展。品种日趋齐全、产量大幅度增加、质量有明显提高,为防病治病、战备救灾、抢救危重病人、保障人民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十年动乱,生物制品的生产科研工作遭受破坏,企业管理水平低,在经营思想上还存在某种程度忽视质量的现象。有的制品污染率比较高,浪费损失大,有的制品反应大,效果差,一些制品达不到世界卫生组织规程的要求、血液制品存在的问题更多。一是生产单位乱,没有严格审批手续。据初步调查,在十八个省、市、自治区内有64个生产单位,有省办生物制品所、中心血站、卫生防疫站、药品检验所、制药厂、部队、医院以及妇幼保健院等。其中多数单位不具备生产的基本条件。二是管理乱,血液制品的生产布局没有统一管理,产品没有纳入计划,产品质量未经检定部门检定,也未进入商业渠道,而是采取自产、自销、自定价格的方式进行交易,影响了计划管理。进口管理方面无专门检验部门进行质量把关,有的将不含蛋白的制品冒充丙种球蛋白,以假充真,危害人民健康,致使我们在经济上造成损失。三是使用乱,血液制品是短线的紧缺产品,长期供不应求,加之,有些人错误地认为使用血液制品有利无害,滋补身体,延年益寿,是能治百病的“万灵药”。因此到处找门路盲目乱买滥用,也为质量低劣的产品开了方便之门,致使反应事故不断发生,近年来已发生多次因染菌未经检定,使用后造成病人死亡的严重事故。目前我国肝炎流行严重,以血液为原料制出的产品,不经严格检定将会给人民健康造成极大的危害。为此,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79〕144号《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等单位关于在全国开展整顿药厂工作的报告》及国发〔1981〕8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对我国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整顿,以利加强领导,统一管理,使其更好地为防病治病,保障人民健康服务。
现将整顿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整顿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的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卫生部(82)卫防字第35号《关于加强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管理的规定(试行)》的各项原则,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坚持在整顿中前进,在整顿中提高。
二、整顿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工作是一项艰巨、复杂、细致的任务,应切实加强领导,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部属单位整顿工作由卫生部领导,其它单位由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或主管上级单位负责领导整顿工作。
三、在开展整顿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工作中,要始终抓住质量这个关键。做到把整顿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与全面合理的生产布局结合起来,与整顿品种结合起来,与加强对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法制管理结合起来。
四、在整顿中,对生产条件完备、技术力量强、制品质量好、成本低的单位,经过整顿可优先予以保留,对不具备生产条件的不予批准生产。对停止生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单位,按隶属关系由主管上级妥善安排关、停、并、转。
五、整顿工作的内容:
1.各单位生产的制品,要逐个品种进行整顿,检查制品的质量是否符合1979年部颁《生物制品规程》要求。
2.生产用水、电、气是否有保证;生产操作车间、消毒、排污、包装、检验、贮存、冷藏、运输等基本设施是否符合生产要求。
3.菌毒种是否严格按照生物制品生产、检定用菌种毒种的管理规程执行。
4.易燃、易爆、腐蚀、剧毒等原材料是否有专用的贮存场所及严格的管理。
5.根据生产品种的工艺要求,所用的仪器及设备是否完好和运转正常,计量仪器是否准确可靠,实验动物是否符合规程要求。
6.主管生产检定的负责人是否能坚持原则,并熟悉业务,是否具有解决生产或检定过程中所遇实际问题的能力。
7.生产操作和检定工作人员是否熟悉生产、检定操作专业知识,直接从事生产操作人员是否患有传染病或属隐性传染病。
8.各生产单位是否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制品生产是否有完整的操作细则;是否有完善的质量监督体制和全面质量管理的规定;是否有完整的生产、检定记录。
9.各生产单位的环境卫生是否符合卫生要求,是否按规定进行三废处理;是否有供生产、检定工作人员使用的劳保设施;是否做到安全生产。
10.生产需用的主要原材料,是否纳入国家计划,是否有正常的供应渠道。
11.是否有良好的生产秩序,实现文明生产。
六、整顿工作的步骤:
1.1982年6月底以前,各单位要做好生产品种的清理登记工作,并将登记表一式两份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2.1982年第三季度各生产单位按第五项内容自行进行整顿,总结上报。然后分别由卫生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或主管上级单位组织专业人员对所属各单位的制品根据国家规定的条件分级进行技术鉴定,提出保留和淘汰意见。1982年9月底报卫生部综合审核。对有争议的品种,应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复核后再予审定。
3.1982年第四季度分级组织整顿验收小组对所属各单位的整顿结果进行检查验收、报请有关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和生产批准文号。
4.1983年元月1日起,所有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要做到生产有照,销售有号,否则不得进入市场和投入使用,违者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