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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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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

2001年12月28日  财综〔200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去由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有一部分已不再具有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性质,体现出明显的市场经营服务特征。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颁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决定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下列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
  (一)经贸部门
  中标设备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务院经贸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581号)。中标设备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农业部门
  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人才和劳动市场服务费。收费依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费的复函》(财综字〔1999〕127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计价格〔1999〕2197号)。人才和劳动市场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水利部门
  水利工程水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81号)。水利工程水费纳入价格管理后,其价格标准按照《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国家计委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
  (四)气象部门
  气象有偿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气象部门专业服务收费的通知》(价费字〔1992〕128号)。气象有偿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测绘部门
  测绘产品收费(不包括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测绘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76号)。测绘产品作为价格管理后,其具体价格由国家测绘局制定,报国家计委备案。
  (六)新闻出版部门
  版权代理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新闻出版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02号)。版权代理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七)教育部门
  出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收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367号)。出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司法部门
  1.公证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1〕549号)。其中,公证机构已改制为事业法人的,其收取的公证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公证机构为行政机关的,其收取的公证费仍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公证收费统一按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5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的规定执行。
  2.律师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1〕549号)。律师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应按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的规定执行。
  3.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1〕549号)。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应按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4号)的规定执行。
  (九)劳动保障部门
  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68号)。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人事部门
  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收取的求职登记推荐人才服务费、招聘招考服务收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人事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3号)。上述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一)民政部门
  民政部中国收养中心收取的收养服务费。收费依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中国收养中心收取收养服务费的函》(财综字〔1997〕10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国收养中心收养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269号)。收养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条形码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条形码服务收费的复函》(价费字〔1991〕270号)。条形码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三)地震部门
  地震安全性评价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399号)。地震安全性评价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后,其收入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也不再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收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将经营服务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收支统一核算和管理。
  三、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后,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同时,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变更手续。
  四、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联动促进城区经济发展的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联动促进城区经济发展的实施办法

宜府办发〔2005〕10号


西陵、伍家岗、点军、?犭虎?亭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区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宜发〔2004〕9号),现就加强市区联动,促进城区经济发展提出以下具体实施办法:
一、从2005年起,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3000~5000万元新型工业化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宜昌开发区?犭虎?亭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招商引资工业项目配套。各区也要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500~1000?万元的新型工业化发展资金,用于各区经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项目配套投入。
二、从2005年起,对各区引进的符合城区规划和产业布局,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重大工业项目实行市区联动的投入机制,市级土地出让金返还项目所在区用于项目配套投入,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同时建立由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委、招商局等部门组成的服务专班,加强跟踪服务。
三、对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年新增税收500万元以上的现有骨干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财政给予贷款贴息,市区财政按6∶4比例负担。
四、建立市对区财政收入增长激励性转移支付制度。从2005年到2007年,在现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基础上,各区地方一般预算收入(市区共享部分)当年比上年增长的部分,按市40%、区60%的比例分享,用于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引进项目和技改项目投入。
五、从2005年到2007年,各区从本级企业和原市直下放企业回收的省级周转金,市财政按50%返还给区,收回的市级周转金,全部由各区留用,用于支持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引进项目和技改项目的配套投入。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二○○五年二月一日

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提高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维护汽车、摩托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汽车、摩托车承修方和托修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是指对各种汽车(含工程车、专用运输车)、摩托车的维修,在用车改装和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的行业。
  农用拖拉机的维修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环保、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管理,应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合法经营,保证质量,公平交易,服务用户。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技术资格证制度。凡需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和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的经营者,必须向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发给相应类级技术资格证,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的经营者,必须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认证,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检测业务。
  未取得相应类级技术资格证,不得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和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业务。


  第七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按其技术条件、规模和作业范围划分如下类别:
  (一)汽车、摩托车维修分为三类:
  (1)一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汽车、摩托车的大修、总成修理和汽车、摩托车的维护、小修与部分专项修理;
  (2)二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的维护、摩托车的大修及汽车、摩托车小修和部分专项修理;
  (3)三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从事汽车车身修理,涂漆,篷、套、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补,更换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身清洁维护等。
  (二)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的技术状况检测和维修质量检测,根据检测经营者的技术装备和职能分为A、B、C三级。


  第八条 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厂房、仓库、停车场地等设施;
  (二)有与经营技术类级相应的质量检测、维修设备和计量器具;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技术、财务、质检、维修、营销等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技术作业规范;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西湖风景名胜区和居民密集区内不得开办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


  第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经营者,必须办妥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个人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批件或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技术条件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立项批准书。
  (二)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根据社会需求和规划布局,对申请者的经营范围和技术资格进行审核,并在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相应资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资格证,但应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三)申请者取得资格证后,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四)从事单位内部车辆维修及特约(代理)维修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并取得相应证照后,方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


  第十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取得技术资格证和营业执照后,应按核定的技术类级、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迁址和经营类级的变更及申请歇业等事项,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或缴销手续,并向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对各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实行定期技术资格审验。对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或维修质量下降,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降级。低类级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达到上一级维修技术类级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的,予以升级或扩大维修项目、范围。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无上述标准的车辆,可参照原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对托修车进厂、维修及竣工出厂,应由质量检验人员负责质量检验,并填写检验单。对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建立维修技术档案。车辆修整后,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车辆技术质量检测站进行技术检测,检测合格并加盖检测鉴定章,方可出厂。
  汽车、摩托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修期内车辆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配件质量引发的故障,承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配件经销者追偿。
  汽车、摩托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或者转借。


  第十四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以使用的配件(含相关物料)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有关标识,涉及车辆重要部位的配件,必须有探伤检验证明。不得使用和经销假冒伪劣配件。


  第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配件经营者经销配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技术标识,出售的配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配件经销质保单》。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配件;不得销售无产品标准的配件;严禁销售假冒伪劣配件。


  第十六条 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组织本行业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技术类级,实行挂牌服务;不得超越核定的技术类级以及在经营场所以外承修业务;不得承修、改装报废车辆或利用配件和报废车辆零、部件拼装车辆。


  第十九条 车辆用户可以自行选择具有相应技术类级的经营者。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为车辆用户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二十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和配件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


  第二十一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承接事故车辆修复或进行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总成变更及重新编打、喷印车驾号码、发动机号码的业务,必须具备相应类级技术资格,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证明,并将该证明存入车辆维修档案。承接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维修、改装业务,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修理技术条件,并经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批准后,方能作业。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对承接事故车辆修复或进行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总成变更及重新编打、喷印车驾号码、发动机号码等业务,发现未经公安机关核发许可证明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车辆维修承、托修双方对车辆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维修费用在车价3%以上的业务,双方应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统一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应严格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定的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严禁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


  第二十四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在结算费用时,应当按核定的工时价格标准与托修方结算费用,并按规定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维修工时、材料结算清单、检验签证单、竣工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凭证。工时费和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


  第二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应遵照国家规定,按时缴纳各项规费和税金,并向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应接受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承、托修双方因汽车维修质量发生纠纷,可以提请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或者向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投诉请求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技术资格证,擅自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技术资格证的。
  (二)擅自超越核定技术类级承揽经营业务的。
  (三)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使用不合格配件造成质量事故的。
  (四)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汽车维修出厂竣工合格证的。
  (五)不按规定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
  (六)擅自承接事故车辆修复或进行车辆改装、改型、改色业务以及擅自承接危险物品车辆、国家规定报废车辆的维修、改装、拼装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开业技术条件,采取隐瞒实情、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技术资格证的。
  (二)不按规定对使用或经销的车辆配件进行检查验收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维修类级和技术资格证审验的或者不按规定悬挂汽车、摩托车维修类级标志的。
  (四)未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或者维修车辆竣工出厂不按规定填发竣工合格证的。
  (五)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从业人员未取得上岗证书的。
  (六)承接维修业务不按规定签订合同或者不执行统一工时定额,不使用工时、材料结算单、检验入库单以及在证单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公共场所、道路进行维修作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无技术资格证的,可暂扣其机具设备,并责令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未按规定缴纳规费的,由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暂收技术资格证直至缴清规费止。


  第三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对承接的事故车辆修复或进行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总成变更及重新编打、喷印车驾号码、发动机号码等业务,未向车主查验公安机关证照或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提请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取消其维修技术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维修质量造成事故或者返修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7年1月7日颁发的《杭州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